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建滄
相 對 人 李宗麟即李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二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 ,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 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票據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6%。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 ,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12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279 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 。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 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債權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90,000 元,並預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9 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3 年4 個月(按依司法院 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 )。依上開標準,按票據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6%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118,226 元 【計算式:590,000 元×6%×3 年4 月≒118,226 元】。準 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