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沈聖可
上列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沈進興、沈正雄、沈鴻勝
間因損害賠償涉訟(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3 號)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鈞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108 年度再易字第3 號,下稱第3 號再審之訴)已依鈞院裁示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至超商繳 交裁判費,詎該第3 號再審之訴承審法官竟於同年、月22日 以伊逾期未繳費為由,將該再審之訴裁定駁回。上開駁回裁 定,明顯違法、違憲且已然偏頗,且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6條 保障之訴訟權,亦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62 號解釋文 與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次,伊業於同 年、月5 日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第3 號再審 之訴承審法官吳福森提出枉法裁判刑事告訴,因此伊與吳福 森法官已有嫌隙,客觀上足疑吳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聲請吳法官迴避審理第3 號 再審之訴云云;並提出108 年5 月22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 第3 號民事裁定、刑事告訴暨告發狀、裁判費超商繳費收據 (均影本)在卷為佐。
二、按法官有前條(即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對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第 3 號再審之訴,因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0日裁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3日送達聲請人各情,此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見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卷第59-61頁】可憑。 嗣上開裁定所定繳費期限(5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 2 項前段,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屆滿(即至108 年5 月 17日止)後,本院第3 號再審之訴合議庭於同年、月21日因 查無聲請人已有繳費之紀錄,乃於翌(22)日將聲請人所提 之第3 號再審之訴裁定駁回,該駁回裁定已於同年5 月27日 以寄存方式送達聲請人等節,亦有本院收費查詢表及上開駁 回再審之訴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再 易字第3 號民事卷第67-69、75-79頁】可稽。 ㈡其次,聲請人於上開補費裁定所定期間屆滿後之第3 日(即 108 年5 月20日)才持前揭規費繳款單至超商完成繳費手續 等情,要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規 費繳款單與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均影本)在卷【見本 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卷第105 頁】可稽。然聲請人 所繳交之上開裁判費,亦因超商、代收銀行間之會計作業程 序遞延,迨至同年5 月29日始行轉帳匯入國庫乙節,亦有本 院出具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卷第95頁】可考。以致本院第3 號再審之訴事件合 議庭於裁命補費期滿後之翌日(即同年月21日)因查無聲請 人已有繳費之紀錄,乃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以聲請人逾 期未繳費而將該第3 號再審之訴裁定駁回。綜上各情以觀, 本院第3 號再審之訴承審法官於同年、月22日以聲請人逾期 未繳費為由而將該再審之訴裁定駁回,乃依當時卷內所存證 據資料所為判斷,並無任何違法或偏頗任何一造當事人之情 事甚明。至本院所寄交聲請人之規費繳款單【見本院108 年 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卷第105 頁】,其中收執聯部分雖記載 有:「本規費繳款單有效期限: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 等語;但在該單據上亦載明:「繳款期限:法院所命繳款期 限(*請詳閱備註三之說明)。備註:‧‧‧三、繳款人得 於108 年5 月20日前,持本繳款單以多元繳費方式繳費,‧ ‧‧。若逾法院所命繳款期限繳費者,不論採何種繳費方式 ,均可能遭法院裁定駁回」等語用以教示當事人。蓋審判中 所定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法 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 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又期間,除不變期間外,如有重大理 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 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同法第163 條)。而法 院命補費所定期限乃屬裁定期間,是命補費裁定期間何時屆 滿悉依上開規定以為判斷。基此而言,上開規費繳款單上所
載稱之「有效期限」與「繳款期限」二者,其定義及效果顯 屬不同。故而才會在繳款單內教示及提醒當事人注意:若逾 法院所命繳款期限(即裁定期限)繳費者,不論採何種繳費 方式,均可能遭法院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㈢又聲請人以其於108 年5 月5 日已對本院第3 號再審之訴承 審法官吳福森向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枉法裁判之 刑事告訴,故其與吳福森法官要有嫌隙發生,在客觀上足以 懷疑吳法官已有不能為公平審判之情事云云。然本院第3 號 再審之訴乃於108 年5 月6 日始分由善股(吳福森法官)承 辦乙情,此有本院第3 號再審之訴卷宗頁面可考,故在分案 前一日聲請人是如何即知悉該再審之訴事件係由善股所承辦 ,並先對該案承審法官吳福森提出枉法裁判刑事告訴?再者 ,就聲請人上開所稱各情以觀,本件聲請人似認為其個人已 對吳福森法官提出枉法裁判之刑事告訴,故其本身與吳福森 法官要有嫌怨發生云云;然吳法官是否會因聲請人之前揭告 訴行為,致與聲請人發生「訴訟嫌隙」,進而造成吳法官爾 後執行職務對其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既未提出具體事 證以明,核其上開所陳各情,乃屬其主觀之臆測,不足採信 。從而,聲請人以吳福森法官要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事由,進而聲請吳法官迴避審理本院第3 號再審 之訴事件,要無理由,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