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曾淑媛
相 對 人 蔡吳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淑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蔡吳玉蘭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 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554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因相對人為成年人,患有中度失智症,認知及表達能力 均有問題,已無訴訟能力,惟其並無法定代理人,該事件恐 有延誤之虞,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該院108 年 5 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6015號函及相對人病歷資料在 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因罹患血管性併阿茲海默中度失智症, 呈現認知及理解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 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媳婦,平日負責照顧相對人,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 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