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顏維政
兼法定代理人 顏名宏
蕭子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依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具狀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又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 訴程序所準用。依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如未表明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事項,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未 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之聲明,即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 因該聲明之欠缺係可補正,且第一審法院又未命上訴人補正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