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9號
ULDV,108,消債更,9,2019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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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素華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素華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關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 7 項、第151 條第9 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7 項但書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 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如是方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 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 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 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 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 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 ,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 額。另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 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 無關;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未逾12,000,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協商成立,約定共分80期,自95年 6 月起按月繳款8,862 元,利率約定為0.00% 計算。然因協 商成立繳納4 期後,聲請人因健康狀況不佳而離職,喪失收 入來源,故未依約繳納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 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708,96 1 元,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協商成立,約 定共分80期,自95年6 月起按月繳款8,862 元,利率約定以 0.00% 計算,聲請人於繳納4 期後即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協議書、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影本各1 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5 至317 頁),堪信為真。本件聲請人 前雖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又毀諾, 惟聲請人所陳其於協商成立繳納4 期後,因健康狀況不佳而 離職,喪失收入來源,故未依約繳納而毀諾等情,依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所示,聲請人自95年8 月1 日退保,嗣於96年3 月19日始再加保(見聲請調解卷第 42頁),聲請人毀諾時即95年10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 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可認聲請人應無一般工作收入,而無 法持續支應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且縱 以聲請人95年2 月21日至95年8 月1 日間投保薪資為15,840 元,扣除每月清償8,862 元後,每月僅餘6,978 元,如依上 開協商條件每月繳納,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顯有不足, 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於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成立後毀諾未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現任職於雲林縣斗六市八德社區發 展協會,於聲請前5 年內未有營業活動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且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斗六市八德社區發展 協會照顧服務員僱用契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9 、100 、147 頁),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 適用對象。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雲林縣斗六市八德社區 發展協會,月薪約33,000元,扣除雇主負擔之勞方勞健保、 勞退等費用及聲請人應自負之勞健保費用共7,174 元(469 +1,509 +700 +2,498 +1,998 =7,174) ,每月實領約 2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前開斗六市八德社區發展協會照 顧服務員僱用契約、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按,應屬可採,爰以 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850 元、電費 182 元、水費251 元、房租5,000 元、手機費760 元、日常 雜支費1,000 元、加油費3,007 元,合計共16,05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321 、322 頁),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證明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租金證明書、臺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等件影本為 證(見聲請調解卷第8 至17頁、第25至27頁、),本院審酌 其前開各項支出,並無浪費或虛偽浮誇之情,應屬合理而必 要。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5,000元,平均每月必 要支出為16,050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 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8,950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 用(計算式:25,000元-16,050元=8,950 元)。又聲請人 尚積欠健保費優先債權16,023元,自108 年6 月起至109 年 4 月止,每月需分期償還約1,153 元(見本院卷第57頁、第 105 至109 頁),則扣除該優先債權之分期繳納金額後,聲 請人每月約有7,797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而觀諸聲請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5 頁),聲請 人名下並無財產,則以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本金427,770 元,加計積欠之108 年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紓困貸款100,000 元,合計共積欠527,770 元,縱不再加計 利息、違約金等,依聲請人每月清償7,797 元,尚需約6 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27,770 元÷7,797 元÷12月=6 年,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 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 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 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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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