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0號
ULDV,108,消債更,30,2019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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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珮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珮婷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 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 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 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為4,913,979 元,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號受理調解後 ,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於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合計8,852,232 元(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含本 金、利息及程序費用等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號受理在案,於108 年4 月22日調解不 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事件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等為憑(見本案 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4至22頁、第26至39頁、第41至 46頁、第50至81頁、第132 至134 頁;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5 號卷《下稱消債調字卷》第9 至1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聲 請人於108 年4 月22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5 年並未從事營業活 動,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1 頁聲請狀),且其 最近3 個年度並無所得扣繳紀錄,近5 年之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則為雲林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有其105 至107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含明細)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4至86頁、第102 頁正 反面),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明其自107 年1 月起任 職於寓源機械開發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18,900元一情,亦 據其提出寓源機械開發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影本 為證(見本案卷第95至101 頁),所述應屬可採,爰以此作 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依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行動電話費1,000 元



、伙食費4,500 元、清潔用品費200 元、醫療費200 元、交 通費1,100 元、房租3,475 元(租金5,500 元、水電費1,00 0 元、清潔費100 元、電視費350 元等共6,950 元,與配偶 各負擔2 分之1 )、勞健保費2,078 元,合計12,553元之情 ,已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動電話電信費帳單 、品強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 內含房租、電視、水電、清潔等費用明細)、會費及勞健保 費收據等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2 頁、第15至25頁;本案卷 第3 頁)。聲請人之每月伙食費4,500 元尚屬合理,另雖關 於清潔用品、醫療、交通等費用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或完整 之單據,惟聲請人所陳明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金額並未逾消 債條例第64之2 條第1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 108 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標準,故本 件聲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2,533元尚屬可採。又聲 請人陳報受其扶養之人為女兒楊帟珊1 人,每月須對女兒楊 帟珊支出扶養費用4,000 元(每月支出約8,000 元,與配偶 各負擔2 分之1 ),並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雲林縣 立麥寮高級中學學生證、學校費用之收據等為佐(見消債調 字卷第26至28頁;本案卷第103 頁)。查楊帟珊為91年8 月 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字卷第28頁),現 年僅16歲,為高中學生,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於105 至107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資料清單等附卷可 憑(見本案卷第91至94頁),顯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臺灣省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標 準,臺灣省每人之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計,其主張每月支 出女兒之扶養費用4,000 元,並無不合理。承上所述,聲請 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18,900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12,553元、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4,000 元,則以聲請人 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則聲請人每 月僅有2,347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18,900 -12,553-4,000=2,347)。 ㈣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 無財產(見本案卷第83頁);又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函詢聲請人所投保之「郵政簡易 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之解約金(截 至108 年5 月9 日)約為24,177元,亦有該公司之壽險契約 詳情表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4頁);復聲請人所有北港北 辰郵局之帳戶存款餘額為1,713 元(至108 年4 月15日,見 本案卷第104 至107 頁),故合計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僅有25



,890元(計算式:24,177+1,713 =25,890),則以聲請人 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8,852,232 元扣除上開 現有資產共25,890元後,尚負有債務8,826,342 元,縱使不 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2,347 元, 尚需約313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826,3422,347 12≒313.4 ,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 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 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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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寓源機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