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6號
ULDV,108,消債更,26,2019061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龍興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龍興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 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 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 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為4,593,141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依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45 號受理調解後,因債權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 調解方案,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 人於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約4,084,98 8 元(此金額為據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等金 額,不含違約金),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107 年6 月6 日,以書面向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 號受理在案,嗣於 同年9 月13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 其提出新北地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 新北地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36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消債 更卷》第23頁;本案卷第81頁、第9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 號案卷(下稱司消 債調卷)核閱屬實,並有債權人土地銀行提出之債權金額陳 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至16頁),堪信為真實。而聲 請人於107 年9 月1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 ,其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78頁 背面),且其近5 年只有投保農民保險,並無勞工保險,亦 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農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91至94頁) ,復有其於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 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7至98頁),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每月領取老 農年金7,256 元,另由子女提供扶養費每月20,000元,每月 收入共計27,256元,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有



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水林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 細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9頁、第33至36頁),足認其上 開所述應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 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每月14,866元、健保費33 8 元、農保費78元,合計15,282元之情(見本案卷第79頁背 面),惟該健保費及農保費均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一,且此金 額已逾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 省108 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標準。聲 請人並未能提出各項費用之相關證明,因而同意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以14,866元標準計(見本案卷第112 頁),故本件聲 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4,866元。承上所述,聲請 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27,256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14,866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 出,聲請人每月有12,390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 式:27,256-14,866=12,390)。 ㈣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本案卷 第96頁),其名下有:⒈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 路00號、王厝寮路13-1號房屋,面積各為91.8平方公尺、14 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 分之1 及2 分之1 ,現值分 別為10,000、84,850元;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 0 地號土地,面積為3,14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 分之2 ,公告現值為523,500 元;⒊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22.2 、260.6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 分之1 ,公告現值分別為777,700 、91 2,240 元,倘依被繼承人吳木強之繼承人為聲請人、吳文珍吳紫彤共3 人,依聲請人應繼分3 分之1 計算其可分得之 價值為259,233 、304,080 元;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 車1 輛,惟該車為72年出廠,迄今已近37年,已經逾檢註銷 (見本案卷第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且逾固定 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難認其有何換價之價值。又聲請 人雖陳報其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XXU-568 號、00 0-CTE 號等機車,惟該CLY-238 號、XXU-568 號機車車齡已 逾15年,該052-CTE 號機車則已報廢,有該等機車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8至60頁),亦 均已無殘值,並無換價之價值。又聲請人固陳報對債務人吳 耀勳有163,000 元本金之貸款債權,並提出73年間書立之切 結書為憑,惟聲請人已陳明其並未取得任何債權之執行名義 ,又該切結書距今已逾30餘年,實難期待聲請人能獲得任何 清償。另據聲請人陳報及本院函詢之結果,聲請人投保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之「美滿人生 312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解約金為172,454 元、 聲請人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0,488元、所有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2,397元、所有水林鄉農會帳戶之存 款餘額為11,391.8元、所有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帳戶之存款餘 額為46,362元,各有國泰保險公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土 地銀行存摺明細、第一銀行存摺明細、水林鄉農會存摺明細 、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存摺明細等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8至 19頁、第24頁、第28至38頁),合計現有資產有1,434,755. 8 元,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4,084, 988 元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1,434,755.8元後,尚負有債務 2,650,232.2 元,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 請人每月清償12,390元,尚需約17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2,650,232.2 12,39012≒17.8,小數點後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 必更長。以債務人現年66歲,已逾強制退休年齡,無法工作 獲取薪資所得,顯然無法如期履行土地銀行所提供每月為一 期,每期償還24,599元共180 期之還款條件,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 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明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