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宏洋即陳威銘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之。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 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6條、第 8 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 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 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 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 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於前置調解程 序中與債權人達成和解,遂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本 院108 年司消債調字第13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此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核無不合。 而聲請人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 5 年度及106 年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調解事件之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 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為證(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4 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 29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惟就聲請人所述內容 仍未齊備,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4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 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應補充陳述、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系爭補正裁定業於108 年3 月15 日合法送達代理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 頁),本院復通知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商銀)陳報債權,並對本件聲請事件表示意見,有上開債權 人函覆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1 -2頁、第93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 至第135 頁、第139 頁、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 第149 頁至第169 頁、第173 頁、第175 頁、第199 頁至第 201 頁、第203 頁)。
㈡惟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更生聲請狀均未陳明其曾依照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於95年8 月2 日成立協商一節 ,而係債權人匯豐銀行於108 年5 月9 日陳報狀表明此節( 見本院卷第173 頁),聲請人代理人復於108 年5 月21日當 庭陳述:「聲請人未向代理人說明95年間之銀行協商事情, 代理人不瞭解此事,但會回去再查明,看是否有相關資料」 等語,嗣中國信託商銀於108 年5 月27日陳報狀提出聲請人 於95年度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 235 頁),足見聲請人確於95年間曾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協商 ,然聲請人就前曾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成立協商一節 ,顯然有意隱匿,而有不實陳述之情形,且聲請人迄今未提 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可歸責而毀諾
之證明,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7 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更 生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要件已有不備。又聲請人 僅稱其時薪150 元,又於108 年3 月19日具狀表明其職務為 送貨員,卻迄未提出實際薪資收入情形之證明文件、各項支 出內容之證明,本院亦無從綜衡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有更生之必要。是聲請人 怠於配合法院調查、不實陳述之情形至為灼然,未盡其協力 義務,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 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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