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吳采娥
相 對 人 李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8 年4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147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 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 。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 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且有無簽發本票及有無提示,係屬實體問題之爭執,應由 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2 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發任何本票,亦不認識相對人,
相對人也未曾向其提示過本票,相對人對其無票據權利存在 。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據相對人提出之本票2 紙以觀,發票之法定要件均已 具備,且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本票上已有「本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於聲請時,並表明 業於108 年1 月30日提示,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 告人聲稱其未簽發本票、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云云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