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2號
ULDV,108,抗,12,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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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吳采娥 



相 對 人 沈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8 年度司票字第146 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匯票發票人或背書 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此規定並為 本票所準用(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24 條 ),是以本票發票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未載付款地(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 件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 為審查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裁定就 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對外簽發任何本票,亦不認識相 對人,且相對人也未曾向抗告人提示過系爭本票請求支付票 款,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何票據權利可言,爰提出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又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抗告人為 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 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 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 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所述是否真實,核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訴訟程序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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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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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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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12月20日 │5,000,000元 │108 年4 月15日│TH0669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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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