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2號
ULDV,108,家繼訴,1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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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許俗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宛柔 
被   告 蔡銘德 

      蔡珮僥 

      蔡珮玟 



      蔡承志 

      蔡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土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銘德蔡珮僥蔡珮玟蔡承志蔡素琴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土水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土水之繼 承人。而被繼承人蔡土水之上開遺產已辦竣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惟因被告拒不配合辦理分割遺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㈠兩造之被繼 承人蔡土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共 同負擔。
三、被告蔡銘德蔡珮僥蔡珮玟蔡承志蔡素琴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土水於106 年10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土水之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蔡土水及其次子蔡銘城之除戶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而被告蔡銘德蔡珮僥蔡珮玟、蔡承 志、蔡素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抗辯,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實在。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土水之繼承人,應繼 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 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蔡土水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被繼承人蔡土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蔡土水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 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土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 請求就被繼承人蔡土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由兩造各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經核此分割方 法係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而被告蔡銘德蔡珮僥、蔡珮 玟、蔡承志蔡素琴雖未表示意見,但上開分割方法對渠等 亦無不利之處,堪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 ,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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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土水所遺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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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 面積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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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69.5 │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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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774.1 │4 分之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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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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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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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許俗 │4 分之1 │被繼承人之配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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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銘德 │4 分之1 │被繼承人之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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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珮僥 │12分之1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
│ │ │ │之次子蔡銘城之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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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珮玟 │12分之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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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承志 │12分之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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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素琴 │4 分之1 │被繼承人之長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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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