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洪秀琴
聲 請 人 陳連成
相 對 人 許翠方
許翕登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蔡陳月碧
吳陳月絹
許陳月娟
陳月瓊
陳黃月春
陳榮鈞
陳月嬌
陳淑瑛
陳景賢
陳景塘
許家勝
許學民
陳景得
陳林琇貞
陳俊宏
陳韻如
陳韻妃
陳昱任
陳佩琦
陳佩君
陳榮錦
陳鏡心
陳明志
王陳月楣
陳清美
陳敏連
陳淑分
陳建誌(即陳榮裕之繼承人)
陳蔡美英(即陳榮裕之繼承人)
陳建亨(即陳榮裕之繼承人)
陳貞君(即陳榮裕之繼承人)
朱澤銘(即朱陳月華之繼承人)
朱增鈞(即朱陳月華之繼承人)
朱燦鴻(即朱陳月華之繼承人)
沈朱彩瑟(即朱陳月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一「應給付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翠方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 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3,229 元,亟待一併強 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前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因相對人許翠方、許翕 登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許翠方、許翕登)之 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 一審、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查費、 地籍圖謄本費及鑑定費等,各項支出金額詳如計算書所示, 共計203,229 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正本為證。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第一審被告32人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及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翠方、許翕登負擔,相對人許翠 方、許翕登每人各應負擔比例為二分之一。故相對人各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如附表一「應給付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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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 級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 │9,690 元 │①均由聲請人繳納。 │
│ ├─────┼───────┤②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 │戶籍謄本費│375 元 │(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
│ ├─────┼───────┤ 一,餘由原告(即聲請│
│ │勘測費 │12,200 元 │ 人)負擔。 │
│ ├─────┼───────┤③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69│
│ │地籍謄本費│740 元 │ ,849元,被告即相對人│
│ ├─────┼───────┤ 應負擔2 分之1 ,即34│
│ │證人費 │644 元 │ ,925元(計算式:69, │
│ ├─────┼───────┤ 849 ÷2 =34,924.5,│
│ │航照圖費 │1,200 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鑑定費 │45,000 元 │ │
├───────┼─────┼───────┼───────────┤
│第二審及追加之│追加之訴裁│13,380 元 │①由聲請人繳納。 │
│訴訴訟費用 │判費 │ │②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
│ ├─────┼───────┤ 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
│ │鑑定費 │120,000 元 │ 對人許翠方、許翕登)│
│ │ │ │ 負擔。 │
│ │ │ │③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
│ │ │ │ 費用共計133,380 元。│
│ │ │ │ (上訴人所支出之上訴 │
│ │ │ │ 裁判費由其自行負擔不│
│ │ │ │ 另列計) │
│ │ │ │④第二審上訴人共2 人,│
│ │ │ │ 每人應負擔第二審及追│
│ │ │ │ 加之訴訴訟費用比例為│
│ │ │ │ 2分之1。 │
│ │ │ │ │
│ │ │ │ │
├───────┼─────┴───────┼───────────┤
│ 共計 │ 203,229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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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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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 │ 相 對 人 │應給付訴訟費用│ 備 註 │
│ │ │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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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許翠方、許翕登、財政部國│34,925 元 │①相對人陳榮裕於│
│ │有財產署、陳榮裕( 歿) 、│ │ 107年6 月12日 │
│ │朱陳月華( 歿) 、蔡陳月碧│ │ 死亡,其繼承人│
│ │、吳陳月絹、許陳月娟、陳│ │ :陳建誌、陳蔡│
│ │月瓊、陳黃月春、陳榮鈞、│ │ 美英、陳建亨、│
│ │陳月嬌、陳淑瑛、陳景賢、│ │ 陳貞君應於繼承│
│ │陳景塘、許家勝、許學民、│ │ 陳榮裕之遺產範│
│ │陳景得、陳林琇貞、陳俊宏│ │ 圍內連帶清償。│
│ │、陳韻如、陳韻妃、陳昱任│ │②相對人朱陳月華│
│ │、陳佩琦、陳佩君、陳榮錦│ │ 於107年10月9日│
│ │、陳鏡心、陳明志、王陳月│ │ 死亡,其繼承人│
│ │楣、陳清美、陳敏連、陳淑│ │ :朱澤銘、朱增│
│ │分。 │ │ 鈞、朱燦鴻、沈│
│ │ │ │ 朱彩瑟應於繼承│
│ │ │ │ 朱陳月華之遺產│
│ │ │ │ 範圍內連帶清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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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許翠方 │66,690 元 │計算式: │
│ ├────────────┼───────┤133,380 元÷2 =│
│ │許翕登 │66,690 元 │66,6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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