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李素菁
李茂林
楊枝蕊
李宜潔
李芳景
洪翊翔
吳承軒
吳承恩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素紅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勝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李文盛之遺產事件,本院於民
國108 年6 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聲請人李素菁、李素紅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李素菁、李素紅、李宜潔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第二項關於「聲請人洪翊翔、吳承軒、吳承恩、李茂林、楊枝蕊、李宜潔、李芳景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洪翊翔、吳承軒、吳承恩、李茂林、楊枝蕊、李芳景之聲請駁回」;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二段關於「聲請人李素菁、李素紅係被繼承人李文盛之子女」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李素菁、李素紅、李宜潔係被繼承人李文盛之子女」、第三段關於「李宜潔」之記載均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 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