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505號
ULDV,108,司繼,505,2019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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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李素菁 


      李茂林 
      楊枝蕊 
      李宜潔 

      李芳景 
      洪翊翔 

      吳承軒 

      吳承恩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素紅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勝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李文盛之遺產事件,本院於民
國108 年6 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聲請人李素菁李素紅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李素菁李素紅李宜潔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第二項關於「聲請人洪翊翔吳承軒吳承恩李茂林楊枝蕊李宜潔李芳景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洪翊翔吳承軒吳承恩李茂林楊枝蕊李芳景之聲請駁回」;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二段關於「聲請人李素菁李素紅係被繼承人李文盛之子女」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李素菁李素紅李宜潔係被繼承人李文盛之子女」、第三段關於「李宜潔」之記載均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 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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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