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李素菁
李茂林
楊枝蕊
李宜潔
李芳景
洪翊翔
吳承軒
吳承恩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素紅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勝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李文盛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素菁、李素紅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聲請人洪翊翔、吳承軒、吳承恩、李茂林、楊枝蕊、李宜潔、李芳景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4 條第2 項、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李素菁、李素紅係被繼承人李文盛(男、民國 《下同》44年1 月1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於108 年3 月16日死亡)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 卷可參。其等於108 年5 月28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印鑑證明書等 件聲請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三、次查,聲請人洪翊翔、吳承軒、吳承恩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輩,又聲請人李茂林、楊枝蕊係被 繼承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另聲請人李宜潔、李芳景為被繼 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李文盛仍有繼承順位在 先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養子李 義雄存在,且收養關係迄今尚未終止等情,有李義雄之戶籍 謄本在卷足佐,又本院亦查無李義雄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之情,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洪翊翔、吳承軒、吳承恩、 李茂林、楊枝蕊、李宜潔、李芳景均無繼承權存在,從而,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