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吳崑敏
代 理 人 林秀夫律師
相 對 人 林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票據法第12 0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此為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 定。
二、經查,聲請人執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票 面號碼:CH781261號之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高雄市○○區 ○○○路000 號4 樓之3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