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李春蘭
相 對 人 楊盈盈(即楊陳菊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 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楊陳菊、楊朝旭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清 償期為105 年10月18日,第三人楊陳菊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為聲請人設定1,500,000 元之普通抵押 權,該抵押權已於105 年7 月20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 屆至後,第三人楊陳菊、楊朝旭不依約清償,尚欠聲請人本 金1,500,000 元。又第三人楊陳菊已於106 年12月21日死亡 ,相對人為其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已於107 年5 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5 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 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105 年10月18日 ,與聲請人所提之借款契約書載借款期限為105 年7 月22日 起至106 年7 月21日形式上並不相符,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 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 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故本 件聲請人所提之債權釋明文件所載之清償日期雖與土地登記
謄本上所載略有不同,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 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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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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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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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口湖鄉 │謝厝寮│ │493-1 │4056 │1分之1 │ │
│0│ │ │ │ │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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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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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 權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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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 計│名稱│ 面 積 │ │ │
│號│ │ │ │屋 層 數│ │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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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雲林縣口湖鄉謝│雲林縣口湖鄉水│農舍、加強磚造│一層116.07 │256.17│陽台│4.42 │1分之1 │ │
│0│ │厝寮段493-1地 │尾路41之2號 │、2層 │二層132.86 │ │ │ │ │ │
│1│ │號 │ │ │電梯樓梯間7.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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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