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8年度,9號
ULDV,108,他,9,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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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劉威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事件(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4號),業經本院和解成立而終結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意見參照)。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又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1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 以107 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本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已於108 年5 月20日當庭和解成立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本件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4,399 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86元,惟兩造 既經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原告於和解成立 之日起3 個月內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故本件原告應 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095 元【計算式:12,286元×1/ 3=4,09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除裁判費外,並 未由國庫墊付其他訴訟費用,故於和解成立後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95 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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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