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榮華
相 對 人 陳四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以108 年 度司聲字第1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請求返還假扣押擔保金之聲 請,異議人於108 年4 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於108 年5 月 7 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
㈠、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訴 訟,該案內容並述及係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強制執行致異 議人遭受損害,有民事起訴狀可稽。
㈡、該事件目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 年度 訴字第60號受理中,而異議人既已於內容述及因相對人以鈞 院104 年度存字第232 號供擔保之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42 號假扣押,損害聲請人之財產甚多,並請求以該提存金賠償 ,真意即係對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
㈢、原裁定似未詳查臺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60號事件所請求之 訴訟標的是否與本件異議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關,即准 予發還擔保金,尚有未洽。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⒊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依本院10 4 年度司全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提供573,000 元之擔保金 後,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4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異 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18 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08 號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61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相對人已於108 年 1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查,相 對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且兩造於本院並未有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 聲請調解等,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為憑。另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向臺南地院查詢有無兩造間之民事事件 ,經臺南地院回覆現受理108 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即異議 人)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即相對人)陳四川 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並提出民事起訴狀供參,有臺南地院10 8 年4 月12日南院武民未108 訴60字第1080014578號函及相 對人108 年2 月19日答辯二狀影本等件在卷可考。又經本院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後,得知異議人之起訴狀聲明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90萬元之買賣價金,並請求將相對人依上開假扣押裁 定所提存之573,000 元擔保金扣還予異議人,而非就因本件 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而行使權利。是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通 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相對人提起相關假扣押所受損害 賠償之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揆諸上揭法條之 規定,相對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異議 人雖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然本院核閱上開事件之異議人書 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後,並未見異議人於臺南地院108 年度訴 字第6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主張因本件假扣押致其財產遭 受損害,並請求以提存金賠償等情,則本件聲明異議即屬無 理由。
四、綜上,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於相對人催告之期間內 ,對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573,000 元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以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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