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54號
ULDV,107,訴,554,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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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林汝成 
被   告 蔡吳玉蘭

特別代理人 曾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在原告對林冠蓁財產執行無 效後,給付原告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妻舅配偶,被告與其女兒即訴外人殷蔡鳳麗( 已死亡)於99年3 月間,夥同訴外人林冠蓁,前來原告位在 雲林縣四湖鄉之住處,向原告借款155 萬元,先經原告前往 四湖鄉農會提款,連同手上現金,共交付100 萬元,並由林 冠蓁簽發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殷 蔡鳳麗則於該本票背面簽名及幫被告簽名後,再由殷蔡鳳麗 及被告分別按捺指印而背書作為擔保,於數日後,原告再前 往郵局提領剩餘金額交付林冠蓁,合計借款155 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債務)。嗣約定清償日屆至之後,林冠蓁清償2 次 款項,均是以殷蔡鳳麗之配偶殷國淞名義簽發之匯票各20萬 元給付,經原告持往四湖郵局兌領,尚餘115 萬元未清償, 經原告前往林冠蓁所開立本票之住址催討,始知林冠蓁已不 知去向,乃向林冠蓁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持該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向國稅局查詢林冠蓁之財產及所得均為零,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 貸款項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不識字,如何背書,且現已失智等語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所稱 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 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 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 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 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橋頭地院107 年度 訴字第509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林冠蓁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等(均影本)為證(見港簡調 字卷第4 至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對 於系爭借款債務成立保證契約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⒈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陳川五到庭證明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已 成立保證契約一情,惟證人陳川五到庭證述:原告是我的老 師,我常常會去找他泡茶,被告我不認識,不知道她住哪裡 、住哪一個村,我看過她有跟原告拿錢,拿兩次,有拿有還 ,時間好幾年了,差不多兩年多,被告還有跟另一個女的好 像是她女兒去找原告拿錢,我看到是兩個人去一次,系爭本 票我沒有看過,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現場簽本票,也沒有聽 過林冠蓁這個名字,因為跟我無關,也沒有注意被告有無在 本票上按指紋云云(見本案卷第52至57頁),此證述核與原 告所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是發生在99年3 月間(距今已近9 年 之久)、由殷蔡鳳麗帶同被告及林冠蓁來借錢(共3 個人到 場借錢)、在其住處簽本票時證人陳川五在場等情形(見本 案卷第48至51頁)並不相符合;且依證人陳川五到院證述之 內容,就兩造間金錢往來之情形,或證稱:被告有跟原告拿



兩次錢,有拿有還云云(見本案卷第53頁)、或證稱:(你 有看過被告帶人去跟原告借錢?)拿錢沒有錯,後來有兩次 說要拿錢還給他云云(見本案卷第54頁)、或證稱:(你剛 剛說蔡吳玉蘭有說要還錢給原告?)對,拿兩次云云(見本 案卷第56頁)、或證稱:(你是看到原告拿錢給蔡吳玉蘭還 是蔡吳玉蘭拿錢給原告?)我看過原告拿錢給蔡吳玉蘭一次 ,蔡吳玉蘭拿錢給原告一次…云云(見本案卷第57頁),前 後也不一致,難認證人陳川五之證述可採,亦無從佐證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縱認被告確有於系爭本票上之背面簽名或按捺指印,然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指該項記載與實質關係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 據以外的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亦即票據債權人不得以 其他立證方法,向票據債務人有所主張,此與一般法律行為 之解釋以探求當事人真意為原則大異其趣,蓋票據注重文義 性,其目的乃在保護善意執票人,以助長票據之流通。是凡 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捺印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 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 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之責任(最高法院63年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冠蓁向其借 款155 萬元,並由林冠蓁簽發系爭本票1 紙交付原告收執, 以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憑證,且由被告、殷蔡鳳麗共同於系 爭本票之背面簽名、捺印,表示以為擔保而負保證之責任。 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記載,被告所簽署該本票背面之名 或捺指印,係以背書之方式為之,且亦未記載有保證之文字 ,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 定及上開說明,被告應負背書之責任,而雖民法上之一般保 證契約,非須以書面為之,惟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除有背書 之意思外,另有保證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而原告於審理中 所提出之書證或人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除有背書之意思外 ,尚有保證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 借款債務,應負民法上保證之責任,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有保證之 意思,則其依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債務負 清償之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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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