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卓秉豪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詹四長 詹文德 詹文清 詹文華 詹國漢 詹國洲 卓平西 卓義達 卓永基 黃種進 卓世傑 卓日堂 卓月明 卓金來 卓日池 卓柱 陳卓惜女 卓秀利 卓石 林日 林三木 林木平 林淑娟 林淑鳳 蘇三印 蘇玉麗 蘇玉心 蘇玉滿 蘇玉卿 蘇佩君 張詠𡩋 張芸瑄 張宸瑜 廖秋霞 廖英啓 廖柏雅 廖秀羚 蔡廖照子 程廖金鳳 廖大乾 廖大偉 廖敏炫 廖大競 廖鬱 廖彩月 廖月英 廖子捷 廖子霆 張美玲 王廖水金 廖純冬 李淑嬌 廖名宏 廖名志 廖婉柔 林佐輔 林世美 林品瑢 林世卿 林世嘉 林世玉 林世足 林佐勳 卓彩紜 卓密 卓水葱 卓美秀 廖世專 廖浩鈞 廖志盛 廖世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貳項第㈨款第二行中關於「周秉豪」記載,應更正為「卓秉豪」。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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