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45號
ULDM,108,訴,445,201906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凌晨3 、4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0 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 時2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沈進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明定,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 偵查或起訴。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07 年1 月18日起至109 年1 月17日止,惟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10月29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3 月8 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前開對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同日合 法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起訴書、送達證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由於被告上開於緩起 訴期間內所犯之罪為故意犯罪,且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所定「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要件相符,故本案 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被告前開原緩起訴處分之犯 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洵屬合法,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 據顯示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 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 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 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而被告本次 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前案經法院判決科刑之施用毒品案 件行為時間,已相隔多年未再施用毒品,暨考量被告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自陳患有小兒麻痺,並於幾年前經診斷罹患 全身多發性肌炎,因身體狀況不佳常住院治療而無法工作, 家境貧困,為列冊之低收入戶,依靠低收入戶補助及母親賣 菜之收入生活,近期又因跌倒受傷而接受人工韌帶手術治療 ,需使用輪椅行動,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