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3號
108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
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間,明知綽號「便利哥」之不 詳年籍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少有3 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騙取不 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詎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 將擔任車手可賺取金錢機會告知少年柯○偉(90年4月生, 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蔡佳榮(涉犯詐欺部分,經本院另行 審理)、莊文輝(涉犯詐欺部分,檢察官另行審理),少年 柯○偉等3人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柯○偉、蔡佳 榮、莊文輝於本案詐欺集團幹部所指示之時間,至指定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俗稱「車手」), 乙○○則負責於車手提領款項後,相約地點收取被害人所受 騙款項,再轉交上手(即為收水手)。嗣由本案詐騙集團內 之電信機房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制之金融帳戶(施詐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蔡佳榮與柯 ○偉依集團幹部之指示,分別於106年7月10日、12日、13日 ,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雲林縣北港鎮 、斗六市、虎尾鎮等地提領贓款(提領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
二所示),待領取一定款項即與乙○○相約交付地點,等候 乙○○前來收取,乙○○再轉交予上手,乙○○之報酬按交 付贓款次數計算,每交付1次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 總共交付5次提領贓款,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貳、程序方面: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僅告訴人李佳婷部分),與本案起訴所指如附表二 編號5 所示部分各為同一事實,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予敘明。
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關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法院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 8 頁;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 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 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關於 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之證人證述,依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應以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告訴人楊承忠、蕭家棋、王駿傑、邱雅清、 李佳婷、被害人李月鳳之警詢供述,及柯○偉、蔡佳榮、莊 文輝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既未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 訊問,應就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其 餘部分,則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裡由:
一、詐欺取財部分:
㈠、上開關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212頁;本院卷二第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蔡佳榮、少年柯○偉、莊文輝之證述(蔡佳榮部分見:雲 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反面;雲檢少連偵7 號卷第153 頁至第 155 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嘉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 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嘉檢108 少連偵18號卷第 113 頁至第118 頁;柯○偉部分見:雲警卷第5 頁至第11頁 、雲檢少連偵7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第17 1 頁至第175 頁;嘉警卷第1 頁至第10頁;嘉檢108 少連偵 18號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莊文輝部分見:雲 檢少連偵緝1 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嘉警卷第40頁至第46頁 ;嘉檢108 少連偵18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證人 即告訴人(被害人)楊承忠、蕭家棋、王駿傑、邱雅清、李 佳婷、李月鳳之指述(見雲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 第3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3頁正反面、第84頁至第86頁 、第98頁至第100 頁)大致相符,並有附件1 所示之「證據 清單」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至於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尚有參與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之行為, 而此部分也經證人柯○偉、蔡佳榮證述在卷,惟觀諸柯○偉 、蔡佳榮之證述,其實提款卡由柯○偉負責保管,況且被告 在本案詐騙集團內分工是負責收水,依照實務經驗,詐騙集 團講究分工,且不排除柯○偉、蔡佳榮有刻意藉此說法降低 自己責任之疑慮,此部分依現有證據仍不足認定被告有交付 提款卡等情,附此敘明。
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㈠、上開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柯○偉(見嘉檢少連偵18號卷第151 頁、第153 頁;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42頁)、蔡佳榮(見雲檢少連偵7 號卷第153 頁、第154 頁;嘉檢少連偵18號卷第113 頁至第 115 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58頁)、莊文輝(見嘉檢少連 偵18號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65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1 「證據清單」所示之其他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起,基於主持、操縱或 指揮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電話詐 欺集團之犯意,邀請蔡佳榮、柯○偉、莊文輝加入被告及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詐欺集團。惟被告辯稱:我僅是 負責收取蔡佳榮、柯○偉、莊文輝所提領之款項而參與該詐
欺集團組織,沒有指示他們去哪裡領錢,或主持、發起或指 揮該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事項,其供稱:我只是負責 收錢、送錢,錢收完之後再交給上手facetime中暱稱「便利 哥」等語(見聲押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90頁),核與柯○ 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擔任車手,當時蔡佳 榮也在場,被告就邀請我們一起擔任車手,蔡佳榮擔任車手 並未經過被告之同意或審核,工作是由通訊軟體中不詳之人 所指示,領完錢會跟他回報,提領約莫到10萬元左右,該不 詳之人就會指示被告來收回水,被告就與我跟蔡佳榮約定交 款地點,再當面把酬庸分給我們,被告不會分派其他成員任 務,也不知道本案詐騙集團內由何人收集人頭帳戶或提款卡 ,不清楚被告在集團內負責之事務,我只知道領完錢要交給 被告,不知道由何人創立該詐欺集團、幕後金主為何人、不 清楚由何人負責指揮等語(見嘉檢少年偵18號卷第151 頁、 第153 頁;雲檢少連偵卷7 號卷第113 頁、第115 頁);而 證人蔡佳榮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柯○偉介紹詐欺車手 工作給我,被告提議我與柯○偉一起擔任車手,每次提領詐 欺款項是由柯○偉接到通訊軟體通知後,我與柯○偉一同騎 摩托車至附近銀行提款,之後錢由柯○偉交給被告,當時被 告是由別人開車載他前來領錢等語(見嘉檢少連偵18號卷第 113 頁、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45頁);證人莊文輝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車手,領完錢事交給柯○偉,被 告是我的上手等語(見嘉檢少連偵18號卷第78頁;本院卷二 第61、65、66頁)證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 之負責工作確實為負責收取柯○偉、蔡佳榮、莊文輝等車手 所提領詐欺款項,僅為被告提起邀約,且想加入即可參加, 被告實質上並無審核之權限,柯○偉、蔡佳榮、莊文輝也是 聽由該通訊軟體中其他成員之指示,進而提領詐欺款項,難 認係由被告所指揮、操縱、主持柯○偉、蔡佳榮、莊文輝為 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⒉雖證人蔡佳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直接接受被告指示提 領款項之任務云云,然其後又證稱:我每次都是和柯○偉一 同騎車提領,都是由柯○偉接獲通知,我們在一起前往提領 ,我本來有加入該通訊軟體群組,後來不想一直看手機,就 把該軟體刪掉,被告應該在集團內應該是收到電話通知之類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3、54頁),此與證人柯○偉所 述不一致,然既然證人蔡佳榮證述與柯○偉一同提領,就集 團成員何時通知提款、交付付詐欺款項與被告,蔡佳榮自身 亦未檢視該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主要皆以柯○偉為聯絡對
象,故此部分證詞應認柯○偉上開證述較為可採。 ⒊至證人莊文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於偵查中陳述不實,因 先前與被告有仇,並不知悉被告實際上有無參與該詐欺集團 云云,就法院審理過程而言,證人為當庭面對被告之對質, 本有迫於壓力及恐懼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而證人於偵查中 具結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莊文輝亦僅空言證述先前 與被告不睦,是證人莊文輝此部分於本院證述不可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上柯○偉所提領詐欺所得時, 上手說少了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即便被告每 次有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然其事後亦將車手報酬扣除, 並將其餘金額上繳,對於詐欺所得金額實無決定分配之權限 ,亦無獨立決定犯罪所得之分配權限,實質上亦是聽取本案 詐騙集團上手之指揮,而將指示轉告車手,難認有何指揮、 操縱、主持之事宜。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指揮、主持本案詐騙集團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組 織犯罪,公訴意旨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犯罪組織之犯行,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可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 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 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被告乙○○、柯○偉、蔡佳榮、莊文輝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 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其所屬 成員即上開被告於106年7月10日至106年7月13日間多次實施
犯行,亦具有持續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實施騙術後,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或存入本案詐騙集團所 持有之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將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通 知「車手」即柯○偉、莊文輝、蔡佳榮領取,待車手將帳戶 內款項匯出或領出,再約由被告回收之。是本案詐騙集團分 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 案詐騙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
三、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因係與柯○偉、蔡佳榮、莊文輝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招募柯 ○偉等3人加入,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即組織犯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為低度行為,應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 6年7月9日起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收回水角色,旋即依其前 開分工於107年7月10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其參與犯罪 組織,顯係以實施詐欺犯行為其目的,雖被告犯多次加重詐 欺犯行(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僅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 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與其後參與犯罪組織 而犯加重詐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柯○偉、蔡佳榮 、莊文輝於附表二所示時點接獲該詐欺集團聯繫,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持人頭提款卡,再擇定前往何處提款機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後,被告再扣除柯○偉、 蔡佳榮、莊文輝所得不法報酬後,復依指示將剩餘詐得款項 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層,以達成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之目的,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被 告因為擔任收回水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並將詐騙款項上繳 詐欺集團上游,所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柯○偉、蔡佳榮、 莊文輝針對個別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多次提領、匯出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被告及所屬集團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6 之犯行,共計詐騙 6 名告訴人,各該次告訴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明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為成年人,柯○偉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90年4月生,年籍 資料詳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不知悉少年柯○偉於涉案時未滿18歲云云,然柯○偉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因出陣頭而認識,當時我 念國中,我們認識約莫2、3年,其後被告知道我生活不好過 ,所以介紹車手工作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0頁), 而蔡佳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因出陣頭認識,當 時我國三快畢業,柯勝偉是小我2 屆的學弟,被告知道我們 就讀國中,他知道陣頭內的小孩幾乎都是國中生,平常會聊
學校平常事,不會很難辨認我們是國中生等語(見嘉檢少連 偵18號卷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43、51、52、65頁)之證述 相符,既被告與柯○偉為熟識,並從平日聊天話題可得知柯 ○偉仍為學生,難認其於本件犯行時不知悉柯○偉為未成年 ,是被告與柯○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收取車手提領詐騙款 項並上繳本案詐騙集團,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 本次再犯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佐以本件被害人共6名及其遭騙款項數 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6名被害人之損害;然 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擔任基層車手,尚非 最核心成員,惡性難與組成、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成員相 比,並考量被告獲利情況;兼衡被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父母、正讀大學之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父親 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並患有中度失智症,自己未發生車禍前 ,與母親一同從事餐飲服務業、撿牡蠣,餐飲業月薪約1 至 2 萬元,暨其參與詐欺集團是為了生活需要經濟來源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量刑和定刑所著重者不 同,後者更在意行為人的整體評價,在惡性累加思維下,佐 以被告目前年紀正值青壯,過長刑期對其日後回歸社會也有 所防礙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 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 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 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 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以每次送錢之次數計算,一 趟2,000 元,去學甲2 次、新營去1 次、朴子2 次,共去5 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本院卷二第90頁),依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能釋明被告確實分得之犯罪所得,致具體認定 顯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爰以估算之方式, 並依有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元 (2,000元5次=10,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本案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依被告所述均繳交 給詐欺集團上手「便利哥」(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本院卷 二第90頁),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詐欺案件,詐欺集團 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贓款,而後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 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車手對 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處分權限,亦無相關事證認被告對於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總額具處分權限,或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故就未扣案之贓款,難認為其犯罪所得,而不予宣 告沒收,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之匯款總額,應諭知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之利用自動 櫃員機提款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云云。惟查: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雖經被告自白,然附表二 所示之人頭帳戶,分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之犯行,有各該判 決1份附卷可考,此外,依卷內尚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 柯○偉、蔡佳榮、莊文輝等提領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係以 不正方法所取得,則亦不能論以此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犯嫌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次按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 處罰之犯意者,即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 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款項轉交 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情事存在,惟衡諸其行為,核屬 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騙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 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所分擔之收回水工作內容,乃向車手收受詐騙款項 後,依「便利哥」之指示上繳,其金流軌跡明確,被告之行 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 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 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 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 為要件有間。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犯嫌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 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 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 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亦即現行 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 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 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 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 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 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 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 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
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 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 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 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 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 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 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 (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 ,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 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 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 立法本旨。
⒉本件被告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已如 前述。而被告雖收受柯○偉等人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然柯○ 偉等人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 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 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無 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 況柯○偉等人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 ,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 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 ,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 節明知或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再者,本件車手柯○偉等人 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 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 手段,再將該詐騙款項交予被告再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 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 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四、綜上,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觸犯前 揭洗錢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追加起訴意旨雖聲請就被告本件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然查:
一、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 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 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見解參 照)。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 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 之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依想像競合之結果,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 然既未就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無適用 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再者,強制工 作仍保安處分性質,而保安處分是針對行為人未來的危險性 所作之處置,具教化目的,以協助其社會化及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其中強制工作更是針對嚴重犯罪及欠缺正當工 作觀念而來,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時間不長,且當下是因 為經濟窘困而加入,被告是否賴以詐欺工作維生並未臻明確 ,則對其宣告刑罰應足以使其逐漸回歸正常生活秩序,尚無 評價不足之問題。
柒、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移送併 辦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蔡佳榮、少年柯○偉、莊文輝等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鄭才益、歐柏均、梁夙雅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施詐方式、時間、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均如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如附件 2 ),迨告訴人鄭才益、歐柏均、梁夙雅匯款後,蔡佳榮、 少年柯○偉即依被告指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該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該併
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提領該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提領上開告訴人詐欺款項,被告從詐騙金額中各取得 2%之報酬做為蔡佳榮、少年柯○偉、莊文輝之報酬扣除其所 有報酬後,其餘提領金額則由被告所收取。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認為上 開事實與經起訴之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李佳婷受詐欺部分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二、然查,此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犯 罪對象及侵害法益各異,已如前述,則各別詐欺犯罪事實本 屬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故客觀上難認有何事實上、實質 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捌、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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