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8號
ULDM,108,訴,118,2019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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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號
                         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龍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被   告 林順興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中和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志憲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原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682號、第4341號、第4342號、第4385號、第46
48號、第4753號、第4965號、第5023號、第5091號、第5810號、
第5811號、第5815號、第441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龍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林順興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林中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林志憲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林原嶔犯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29、50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許龍益林順興林中和林志憲林原嶔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 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 轉讓:
一、許龍益持其所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晶片卡各1 張)2 支,作為聯絡工具,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 3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11、12 、14至36所示方式,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與林中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共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方式, 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7、38 、4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7、38、40所 示方式,為轉讓禁藥犯行;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39所示之方式,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1所示時間、地點,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上午6 時許 ,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龍益位於雲林縣○○鄉○ ○村○○0 號之3 住處、豐安路15號居處,扣得如附表七編 號1至19、21至27所示之物,另於同日在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法警室,於許龍益身上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0所示



之物。
二、林順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至5、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 號1至5、10所示方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6 至9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 點,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嗣於107 年5 月15日及6 月 28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順興位於麥寮鄉施厝村 施厝177 號之1 住處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8至49所示之物 。
三、林志憲持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0000000000號 晶片卡1 張)1 支作為聯絡工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時間、地點,以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至8 所示之方式,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時 間、地點,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嗣於107 年5 月15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七編號50、51所示之物。
四、林原嶔持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0000000000號 晶片卡1 張)1 支作為聯絡工具,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方式,幫助林志憲施用海洛因。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志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李春松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而上開證人在警詢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 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李春松在 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 據,檢察官、被告許龍益林順興林中和林志憲、林原 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 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等 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 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 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 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龍益部分:
㈠被告許龍益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85號卷一第26頁至第39頁 、第64頁至第66頁、第151 頁至第157 頁反面;聲羈89號卷 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警373 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警077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反面;警568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反面 ;偵聲74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許樹雄、王怡雯 、林志憲顏榮政廖文隆林永騰許誼達雷文光、許 錦清林順興吳義文趙晏俊蔡榮聲、證人即被告林中 和之證述相符(見他75號卷一第61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 71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90頁反面、第97頁正反 面、第102 頁至第107 頁反面、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 0 頁至第124 頁反面、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 139 頁反面、第141 頁正反面、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反面; 他75號卷二第1 頁至第5 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 17頁至第21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3頁反面 、第60頁正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73頁至第76頁反 面、第89頁至第90頁;警568 號卷第7 頁至第14頁反面;偵 5815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警373 號卷第12頁至第26頁;警 611 號卷第1 頁至第14頁反面;偵3682號卷二第59頁至第76 頁、第79頁至第82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9 、58、 286 、315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98、200 、517 、1426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440 號卷第374 頁至第379 頁 、第382 頁正反面;警568 號卷第15頁正反面;警077 號卷 第47頁正反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440 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 警440 號卷第385 頁至第388 頁)、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他75號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104 頁至第105 頁 、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他75號卷二 第2 頁至第3 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74 頁至第75頁;警077 號卷第51頁;警338 號卷第4 頁;警 568 號卷第9 頁;警611 號卷第3 頁),並有如附表七編號 1至2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許龍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 辦之危險之理;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既經政府公 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 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 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許龍益許樹雄、王怡雯 、林志憲顏榮政廖文隆林永騰許誼達雷文光、許 錦清林順興吳義文趙晏俊蔡榮聲等人,並無深交, 衡情被告許龍益並無可能平白贈送價格菲薄之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則被告許龍益於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時、 地,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許樹雄、王怡雯、林志 憲、顏榮政廖文隆林永騰許誼達雷文光許錦清林順興吳義文趙晏俊蔡榮聲,並收取價金,其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方與常情相符,況且被告許龍益已自承販 賣毒品確實有獲利等語(見警077 號卷第8 頁),堪信被告 許龍益於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許龍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起訴書雖記載 販毒對象蔡宇家許誼達,然此部分並無蔡宇家之證述,且 依附表四編號17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由許誼達與被告 許龍益連絡碰面,僅能認定交易對象為許誼達;附表一編號 25所示犯行,起訴書記載販毒對象為雷文光吳義文,然 此部分亦無吳義文之證述,依附表四編號25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係由雷文光持用之電話撥出與被告許龍益連絡碰面 ,雷文光自陳該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他75號卷二第75頁、 第76頁),僅能認定交易對象為雷文光;附表一編號31、 32,起訴書雖記載販毒對象為吳義文,然依附表四編號3 1、3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由雷文智與被告許龍益見 面、交易,吳義文亦為此等證述(見他75號卷二第70頁反面 ),故認交易對象為雷文智,因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 告許龍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是被告許龍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順興部分:
㈠被告林順興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11 號卷第1 頁至第13頁反面 ;偵4385號卷一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反面;聲羈89號卷第17 頁至第18頁;偵4385號卷一第160 頁至第161 頁反面、第16 3 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志明、林幸招雷安迪林志憲李春松張誌明、陳志豪、林建章、證人即受讓 禁藥者林中和等人之證述相符(見偵3682號卷一第44頁至第 47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68頁至第73頁反面、第88頁至 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 7 頁至第110 頁反面、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 128 頁、第132 頁正反面、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4 頁 至第147 頁反面、第159 頁至第161 頁;偵3682號卷二第59 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101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偵3682號卷一第6 頁 至第15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反面、第135 頁至第138 頁),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440 號卷第80頁 至第82頁反面、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 24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440 號卷第380 頁正反 面)、107 年聲監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44 0 號卷第382 頁正反面)、107 年聲監字第178 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見警440 號卷第383 頁正反面)、如附表五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11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12頁;



偵3682號卷一第127 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第70頁至 第71頁、第93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145 頁;偵3682號 卷二第105 頁、第108 頁)在卷可憑,其中附表二編號4、 7至16部分,依附表五編號4、7至16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林順興雖非通話之一方,然通話之人提及「剛剛 回來的時候,我有跟興仔拿」、「還是看你要不要先去找阿 興」、「早上想說. . 我找阿興啦」、「你是不是匯給興哥 58萬了」、「你不是過來在興仔這裡」等語,可以證明被告 林順興與附表二編號4、7至16所示之人應有碰面,足以 佐證被告林順興有與附表二編號4、7至16所示之人交易 之自白,此外,復有販賣時使用如附表七編號41、42之 鐵盒1 個、拉鍊包1 個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林順興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可能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 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林順興如附 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次販賣行為,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 事實,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純度,亦無從知悉販 入之價格,以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 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 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 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 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 林順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是被告林順興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中和部分:
被告林中和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4385號卷一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聲羈89號卷第13頁至



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許龍益、證人即購毒者顏榮 政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385號卷一第26頁至第39頁、第64 頁至第66頁;聲羈8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偵聲74號卷 第29頁至第33頁;他75號卷一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41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20 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440 號卷第376 頁)、如 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75號卷一第138 頁)、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見他75號卷一第146 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林中和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林志憲部分:
㈠被告林志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於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 之犯行,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682 號卷二第6 頁至第14頁、第38頁至第41、第59頁至第76頁、 第79頁至第82頁;本院81號卷一第247 號頁至第299 頁), 其坦承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至10),核與證人林原嶔、 證人即受讓人張誌明林建章之證述相符(見偵3682號卷一 第68頁至第73頁、第88頁至第89頁;偵3682號卷二第3 頁至 第18頁、第41頁至第44頁;毒偵151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偵4648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偵4414號卷 第43頁至第46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58號、178 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440 號卷第382 頁至第383 頁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 搜281 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警440 號卷第392 頁)、如 附表六編號2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682號卷一第 71頁、108 頁;偵3862號卷二第5 頁至第13頁)、門號申登 人資料(見警聲搜281 號卷第20頁;偵3682號卷一第75頁、 第114 頁;偵3862號卷二第25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 281 號搜索票(見警聲搜281 號卷第33頁)、扣押物照片( 見偵3682號卷一第30頁、偵5023號卷第145 頁)在卷可憑, 並有如附表七編號5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扣案可證, 足見被告林志憲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被告林志憲雖否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跟李春松是合資一起買的云云,其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林志憲是替李春松代為向上游林順興 購買,購買後交付給李春松,錢是李春松交給林順興的,被 告林志憲主觀上沒有販賣圖利之意圖。惟查:證人李春松



偵查中證稱:107 年1 月29日18時54、59分許,打電話給被 告林志憲後,於同日18時50分左右,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土地 公廟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林志憲購買新臺幣 (下同)1 千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682號卷一第122 頁反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另證稱:見到面之後, 我們在土地公廟聊天,我看到林志憲走進去土地公廟,出來 之後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那個土地公廟很小,當時沒有 其他人在等語(見本院81號卷二第101 頁至第116 頁),並 未提及有合資情形,且參諸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李春松林志憲之對話為「你有空嗎?」、「有」、「 我現在過去嗎?」、「一樣嗎?」、「1 」、「一樣昨天這 裡」、「好啊好啊,我馬上過去」等語,於李春松提及「一 樣嗎?」、「1 」後,兩人隨即邀約碰面,並未談到合資或 要轉向他人購買或再等一下等情形,而與證人李春松所證稱 之交易過程相符,況且證人李春松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前科紀錄,有證人李春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81號卷二第199 頁至第212 頁),證人李春松可 能有施用之需求,其所證述向被告林志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經過,應屬合理可信。辯護人固為被告林志憲辯護如上, 然證人李春松曾於同年2 月2 日15時許,經由被告林志憲介 紹向被告林順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6),被 告林志憲於該次交易前,曾與被告林順興通話,其向林順興 稱「我朋友下面等、我有跟他說、那個稍微憨奶憨奶啦,啊 嚼檳榔啦,類似藍色50、90那種的」等語,隨後又與證人李 春松通話稱「我朋友等一下就下去了,他沒有很高啦,他等 一下就下去,有點黑黑的這樣啦」(詳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 之通話內容),關於此等通話之目的,被告林志憲於警詢時 自陳:李春松是透過我向林順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3682號卷一第12頁),依其所陳並佐以上開通話內容,證 人李春松透過被告林志憲向被告林順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 ,被告林志憲需要分別向被告林順興描述對方外表「稍微憨 奶憨奶啦,啊嚼檳榔啦」、向證人李春松形容對方「沒有很 高他等一下就下去,有點黑黑的這樣啦」,顯然雙方即被告 林順興、證人李春松並不認識,亦未曾見面,被告林志憲才 會如此向雙方陳述,可以證明於107 年2 月2 日之前,被告 林順興與證人李春松應未見過面,自無107 年1 月29日18時 許,證人李春松向被告林志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行交 付價金給被告林順興之情形,被告林志憲及其辯護人所辯, 均不足採信。依前述,堪認被告林志憲有於上述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春松之犯行。再遍觀本件卷證,被告



林志憲與其販毒之對象李春松間,未見有特別深厚情誼,關 係尋常,被告林志憲洵無施惠於證人李春松之動機,本件亦 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林志憲係以取得毒品之原價無償轉讓給 證人李春松,故論斷被告林志憲販賣給證人李春松部分,必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應不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
㈢是被告林志憲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林原嶔部分:
被告林原嶔對於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682號卷二第3 頁至第18頁 、第41頁至第44頁;毒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81號卷一 第2478頁至第29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志憲之證述相符 (見偵3682號卷二第59頁至82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 第58號、第17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440 號卷第 382 頁至第383 頁)、如附表六編號2至8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3682號卷二第5 頁至第13頁)、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見偵3682號卷二第2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林原嶔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 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龍益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 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 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6982號、99 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許龍益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故核被告許龍益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0、17至2 1、23至29、31至34、3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 、11至16、22、30、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7、 38、4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附 表一編號3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龍益上述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一行為 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為附表一編號37、38 、40轉讓犯行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帶敘明。
㈢被告許龍益就附表一編號10、13部分,分別與被告林中 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龍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許龍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 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許龍益犯罪情狀 ,認為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與無期徒刑依



法不得加重),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為累犯 之記載。
⒉被告許龍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39所示之罪,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
⒊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 裂。被告許龍益如附表一編號37、38、40所示之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 ,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許 龍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 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被告許龍益雖就該等轉讓禁藥之犯行偵 審自白,然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許龍益如附表一編號2 至5至10、17至21、23至29、31至34、3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後,其法定刑雖可減輕至15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被告許龍益販賣海洛因對象為9 人,金額由500 至50 00元不等,是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販賣數量及獲 取利益並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 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 集團重大,且被告許龍益遭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經審酌 以上各情,倘就被告許龍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經以累 犯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後,仍均須科處超過15年之有期徒刑,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 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 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 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7至21、23至29、31 至34、3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 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許龍益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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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