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08年度,136號
ULDM,108,虎簡,136,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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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毓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陳宏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 鄰○○○0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毓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00 號、104 年度 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續經 同法院就前開案件則以104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出 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1月17日3 時6 分許 ,在雲林縣西螺鎮廣合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手持路邊拾得之石頭(未扣案),分別以石頭砸 毀前座車窗玻璃之方式,破壞王慧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許銘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李仁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除於許銘得 所有之車輛上竊得新臺幣1,500 元得逞外,其餘車輛均因未 搜尋到財物而未得逞,復以機車鑰匙破壞黃士修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惟亦未搜尋到財物而未得逞 ,嗣經警循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陳宏毓,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王慧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宏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慧



淨,被害人許銘得李仁貴黃士修警詢所示大致相符,復 有被告衣著照片6 張、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3 項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犯行,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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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