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在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乙節,有 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不遵守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因而肇致車禍,造成告訴 人郭勝豐受有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合併 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明(本院同此認定),誠有不該。惟念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因雙方意見歧異而未調解成立,然被告尚非毫無賠償誠 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為民意代 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00號
被 告 陳俊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施登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於民國107年3月24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0000○○○○○○ ○○○○○號土庫210 分12北14號電桿旁與產業道路無號誌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 鋪設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郭勝豐騎乘ADY-0590號重 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郭勝豐閃 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郭勝豐人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股 骨粉碎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合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陳俊 龍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勝豐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勝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即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 ,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另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麗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