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08年度,123號
ULDM,108,港簡,123,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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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仕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 、164 號),本院北港簡易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仕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仕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0月19日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00鄰○○ 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52分許,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㈡於105 年12月20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5 年12 月23日凌晨4 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1日報告編號5A28015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 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仕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且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後,亦無法戒除毒癮,並於緩起訴期間施用毒品,顯見前開 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可知其意志力 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 並無助益,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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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