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 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MG/L) ,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 標準,且數值甚高,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況被告前 有2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871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3 犯本案酒駕犯行,惡性非輕,堪 認其未能從先前案件刑之宣告、執行中記取教訓,仍存僥倖 之心,理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 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 輛為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 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