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5號
ULDM,108,易,95,2019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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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批、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進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 ○○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7 年8 月30 日8 時16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處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電 子磅秤2 臺、夾鏈袋1 批、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劉進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毒偵字第304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107 年4 月26日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後 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實體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52頁; 本院卷第64、205 、211 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9 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7 年9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145號鑑驗書各1 份, 以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 、3 、 6 頁、第25頁至27頁反面、第31至35頁),另有扣案物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2 臺、夾鏈袋1 批、吸食器1 組、 玻璃球2 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 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二哥同住、沒 有結婚亦沒有小孩、以搭棚子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000 元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二、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夾鏈袋1 批、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均為被告所有,均係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另外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5、123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屬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遺留,業 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已於該案 宣告沒收,則該毒品與被告本案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無涉, 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屬誤 會。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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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