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松
傅希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9
號、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傅希昶、黃春松因土地使用糾 紛而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上午6 時50分許, 在被告黃春松之父黃良平名下之雲林縣○○市○○○段○○ ○○段○000 ○00地號土地,因故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 告傅希昶手持長棍攻擊被告黃春松身體,致被告黃春松受有 臉部左側顴骨處挫打傷、擦傷0.7 ×0.1 公分、血腫2.5 × 2.5 ×1.5 公分等傷害;被告黃春松則徒手毆打被告傅希昶 身體,致被告傅希昶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前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傅希昶、黃春松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傅希昶、黃春松互為告訴傷害等案件,起訴意 旨認被告2 人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傅希昶、黃春松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張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