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哲正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哲正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改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及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之同一犯意,於民國107 年 5 月12日下午2 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雲林縣○○鎮○○路0 號「日興堂囍餅有限公司」門市 (下稱日興堂喜餅店),趁店內人潮眾多無人注意之際,先 徒手竊取鳳梨酥2 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元》,隨即 放入其隨身斜背包內得手;又接續在店內走道陳列大餅處, 打開1 盒日興堂公司製造之大餅餅盒,將裡面的大餅1 個( 價值130 元)取出放在旁邊,再從其隨身斜背包內拿出1 個 由該公司於106 年間製造、業已逾保存期限(包裝列印保存 期限為106 年10月8 日)之過期大餅做替換、放入盒內,並 隨即將剛剛取出放在旁邊的大餅1 個放入其隨身斜背包內行 竊得手,且將該經過替換、內有過期大餅之餅盒刻意夾放於 走道上陳列的其他排大餅之中,以此調包之詐術來損害日興 堂喜餅店之信用;又接續在店內結帳櫃檯前方左側之陳列商 品處,徒手竊取大餅2 個(價值共260 元),隨即放入其隨 身斜背包內得手。經店員當場發覺龔哲正有行竊舉動而詢問 龔哲正,經雙方交涉之後,龔哲正以現金支付上開竊取3 個 大餅的費用(由於店員並未發覺龔哲正尚有竊取鳳梨酥,故 龔哲正並未給付鳳梨酥的費用)之後,又馬上將上開3 個大 餅退還給店員而離去。嗣經不知情的客人選購到龔哲正調包 後的過期大餅,告知日興堂喜餅店店員後,經調閱店內監視 錄影畫面後,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日興堂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且於本院調查時未曾提 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前往日興堂喜餅店購買大餅乙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妨害信用犯行,辯稱 :我不是偷,我是第一次去那家店,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偷 我也忘記了。我拿1 個比較醜的大餅去,是想說好吃要去買 一樣的,我沒有調包,我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天日興堂喜餅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結果為:《檔案名稱:告證2 》為彩色連續錄影畫面 ,沒有聲音,鏡頭對著店內拍攝,畫面左上角有顯示日期及 時間。2018年5 月12日14時14分45秒,被告(頭戴深色帽子 ,穿藍黑色圓領上衣,黑色斜背包)走進店內,14時14分52 秒被告伸手拿取2 件小物品,隨即轉身,握於左手內,並且 有往斜背包內藏放的舉動。14時20分10秒被告再出現於畫面 時,兩手拿著兩盒紅色餅盒(一手各拿一盒),左手已經沒 有看到所拿取的小物品,也沒有任何手提袋。14時22分15秒 被告在結帳櫃台左側選物之後,在結帳櫃台前方,隔著結帳 人群,右手拿取一件物品迅速放入斜背包內(加上告證3 被 告在14時18分37秒偷取的大餅,此時被告的斜背包內至少有 兩個真空包裝的大餅),左手仍拿著上開兩盒紅色餅盒,之 後就拿該兩盒紅色餅盒給店員結帳,14時22分56秒在被告身 後的A 店員手拿一個真空包裝的大餅(就像是被告14時22分 15秒放入斜背包內的外觀),向另一位B 店員示意這被告疑 似有偷藏一個餅,B 店員就走上前詢問被告,在場店員與被 告有對話,被告在結帳後逐步要往店外走,在場店員有指著 被告,但被告並未打開斜背包,14時23分50秒B 店員指著被 告身前的斜背包,被告一直要離開,有店員請被告留著,並 手拿一個真空包裝的大餅跟被告講話,講一講一群人走往店 外。14時27分30秒被告回到店內,跟店員賴玥汝講話,賴玥
汝隨即走回櫃台操作收銀機,有將鈔票放入收銀機並找零, 將找零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從斜背包內取出真空包裝的大餅 交給店員,另一位店員交給被告一個紅色袋子(裡面好像有 餅),被告將該紅色袋子並拿了一個真空包裝的大餅,一起 裝入原先裝著兩盒紅色餅盒的袋子裡,就離開商店(14時29 分11秒)。《檔案名稱:告證3 》14時15分9 秒被告左手沒 有拿東西。被告在走道上(擺著許多紅色餅盒)紅色餅盒前 挑選,有幾次打開餅盒挑選的動作,14時17分35秒被告翻找 自己的斜背包,14時17分51秒被告打開一盒餅將裡面真空包 裝的大餅取出(放在右邊),再從自己的斜背包內取出一個 餅(有明顯看到被告以左手從斜背包內取物拿出來的動作) ,接下來被告的動作被推疊的商品、客人遮住,14時18分10 秒被告將紅色餅盒內的大餅重新整理放置,14時18分37秒被 告將從紅色餅盒內拿出放在右邊的真空包裝大餅藏入斜背包 內,14時18分54秒再將置換好的餅盒拿到走道上其他排夾入 第一盒的下方。14時28分20秒被告在櫃台前方從斜背包內取 出真空包裝的大餅,交到店員賴玥汝手中,可以看出有3 個 真空包裝大餅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 至88頁)。
㈡證人即日興堂喜餅店店員歐麗玲於警詢時陳稱:對被告這客 人有印象,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正在拿大餅(幾個不詳),覺 得怪怪的,就跟櫃臺講要注意他一下等語(偵卷第64頁)。 證人即日興堂喜餅店店員賴玥汝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被告有 拿兩個大餅到櫃臺結帳,結完帳就走了,然後店員歐麗玲告 訴我說有看到被告拿3 個大餅放在包包內沒有結帳,我就告 訴被告說請把包包內的大餅拿出來結帳,他不理我就走出去 。我就告訴店員吳咨臻,吳咨臻就追出去等語(偵卷第65至 66頁);賴玥汝於本院審理時也證述:我是當天結帳人員, 從影片來看,被告一開始進入店裡,左手拿了2 個東西放入 包包,那是鳳梨酥,那個位置放的就是土鳳梨酥,他進來時 我不知他有偷拿東西,我是看影片才知道。他拿餅來結帳, 店裡小姐跟我說他包包裡面有餅,我叫他打開給我看,他說 沒有,後來我跟吳咨臻說他包包裡有餅不給我看,吳咨臻就 帶他去外面講,後來被告有去結帳,但被告又說他沒有吃那 麼多要退貨,我有退錢給他等語(本院卷第89至95頁)。證 人即日興堂喜餅店店員吳咨臻於警詢時陳述:櫃臺賴玥汝告 訴我說被告包包內有東西沒有結帳,我就告訴被告說請把包 包內大餅拿出來結帳,被告說沒有,且不理我就走出去,我 就請他把包包給我看一下,他跟我說不要這樣很難看,我們 出去外面講這裡很多人,然後就把包包攤開拿了3 個大餅,
我就說請你去櫃臺結帳。退貨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是事後櫃 臺賴玥汝跟我說被告有來說吃不完要退貨等語(偵卷第67至 68頁);吳咨臻於本院審理也證稱:在當下有同事跟我講, 我在旁邊有看到那個人要走出去,我同事跟我說有人偷竊, 他們阻止不了他,他就一直往外走,我才跟他說「先生你包 包裡面有東西,你要不要拿出來結帳?」,他說沒有,那是 他自己的東西,他就一直往外衝,他到外面,我就跟出去, 跟他講說「你東西有在裡面,請你拿出來結帳」,我就把他 拉到旁邊一點的地方,就是沒有在中間去處理,之後他把東 西拿出來之後,我跟他說「請你去櫃台結帳好嗎」,他拿出 大餅出來去櫃台結帳,因為公司處理態度就是凡是有抓到偷 竊行為,客人願意結帳的話就請他自己去櫃台結帳,或是把 東西還給我們,不結帳也沒有關係。結論就是就是他把東西 拿出來,他去櫃台結帳。他有拿錢出來結帳那3 個大餅,後 來他又說他吃不了那麼多,他不要了,要求我們退錢,我們 應該也有退錢給他,是櫃臺小姐跟我講的。被告沒有付2 個 鳳梨酥的錢,從頭到尾都是大餅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3 頁 )。
㈢經日興堂喜餅店經理郭文彥(即告訴代理人)持被告所調包 之大餅向警方報案後,警方化驗之後,雖未發現可資比對指 紋,但該大餅為真空包裝,於包裝袋上列印保存期限為106 年10月8 日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實驗室」 實驗紀錄與所附該大餅照片7 張在卷可證(警卷第7 至8 頁 ),而郭文彥於偵訊時證稱:大餅保存期限只有1 個星期, 今年生產的餅都是寫西元,且字體放大,當時看到這餅就覺 得奇怪為何還有這種餅,106 年10月8 日是保存期限等語( 偵卷第24頁),該大餅於案發當時顯然已經過期很久了。 ㈣綜合前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與所附該大餅照片,與卷內所附監視 錄影之擷取畫面(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45頁、他字卷第13至 137 頁、本院卷第23至47頁),以及上開各證人的證述內容 ,已可以確認:被告在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日興堂喜餅店,先徒手竊取鳳梨酥2 顆,隨即放入 其隨身斜背包內得手;又在店內走道陳列大餅處,打開1 盒 日興堂公司製造之大餅餅盒,將裡面的大餅1 個取出放在旁 邊,再從其隨身斜背包內拿出1 個由該公司於106 年間製造 、業已逾保存期限(包裝列印保存期限為106 年10月8 日) 之過期大餅做替換、放入盒內,並隨即將剛剛取出放在旁邊 的大餅1 個放入其隨身斜背包內行竊得手,且將該經過替換 、內有過期大餅之餅盒刻意夾放於走道上陳列的其他排大餅
之中;又接續在店內結帳櫃檯前方左側之陳列商品處,徒手 竊取大餅2 個(所以後來被證人吳咨臻發現其包包內一共有 3 個大餅),隨即放入其隨身斜背包內得手。經店員當場發 覺被告有行竊舉動而詢問被告,經雙方交涉之後,被告以現 金支付上開竊取3 個大餅的費用(由於店員並未發覺被告尚 有竊取鳳梨酥,故被告並未給付鳳梨酥的費用)之後,又馬 上將上開竊取的3 個大餅退還給店員而離去。至於證人賴玥 汝雖然證述當下有退錢給被告,但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 第105 頁),且依照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在經店員發覺有竊 盜行為後,返回店內向證人賴玥汝結帳所竊取3 個大餅的費 用(包含證人賴玥汝找零給被告)後,被告就馬上將該3 個 大餅退還給證人賴玥汝,並沒有看到證人賴玥汝又另外退錢 給被告的情形,因此,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 告在付錢結帳購買所竊取3 個大餅費用後,又將該3 個大餅 退還給店員,而店員並沒有退錢給被告。被告既然已經將鳳 梨酥2 顆、大餅3 個藏放入其隨身斜背包內,已經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經既遂,不因事後經店員察覺 才不得已去結帳而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
㈤另一方面,關於被告所調包的過期大餅,被告刻意將之夾放 入走道上陳列的其他排大餅之中,於案發當天就遭不知情的 客人選購到,發覺有異狀而告知日興堂喜餅店店員,有監視 錄影之擷取畫面附卷足憑(警卷第39至45頁),則被告以過 期大餅來調包新大餅之詐術,已損害到日興堂喜餅店之商譽 信用,也可以認定。
㈥被告對於本案情節辯稱沒有偷竊或調包,一下抗辯不知道、 一下抗辯忘記了,又說不是出於其本意云云,均顯與上開客 觀證據不符,毫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已經修正 ,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原條文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即1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規定為「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有利於被告,因此,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 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未修正)第313 條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且所 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 ,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 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同一 日、於相同地點,接連的竊取鳳梨酥2 顆、大餅3 個,應認 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向 競合,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就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決處罰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改正行為, 又再度犯下本案,且被告本案不僅是貪圖小利、順手牽羊的 舉動而已,其刻意將已經過期許久的大餅拿到日興堂喜餅店 做調包,使不知情的客人選購到該過期的大餅而向日興堂喜 餅店反應,已經使日興堂喜餅店營業商譽受到損害,告訴代 理人郭文彥也到庭表示:做生意多多少少會遇到竊盜,但我 們在意的是被告更換過期大餅的事情,擔心遭到他人的刻意 抹黑,所以才會提告,我們不求償,也不願意與被告和解( 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被告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再者, 被告犯後沒有坦承錯誤,僅是一面對告訴代理人道歉,卻一 面宣稱自己沒有偷竊或調包,實在難認有悔改誠意,也考量 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金額不高,被告在案發當下已經支付所 竊取3 個大餅的費用、並未支付竊取2 顆鳳梨酥的費用,可 是,所造成客人對於日興堂喜餅店商品的信賴流失,也就是 商譽的貶損恐難以回復,兼衡被告自述為就讀職業學校,從 事粗工,未婚,目前有去看精神科,但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 (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大餅3 個已經結帳完畢並且歸還給日興堂喜餅店 ,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得之鳳梨酥2 顆,價值僅僅50元而已, 況且,告訴代理人已經當庭表明不求償,本院認為宣告此部 分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13 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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