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證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
度執執緩助字第20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435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證安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五年度易字第一○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證安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 以105 年度易字第108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105 年偵字第50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應依該院106 年度斗司調字第37、39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賠償予告訴人陳文宗(代理人鄭 麗玉)、張楊汝櫻,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確定在案。嗣㈠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7 年12月 27日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3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受刑人分別於107 年3 月7 日未完成報到及採尿程序即擅 自離去、107 年9 月28日、108 年1 月16日、108 年4 月24 日、108 年5 月15日、108 年6 月12日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報到,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告誡、協尋、訪視、電話聯繫等善盡通知之能事,均未依期 到署。㈢受刑人未依期給付告訴人張楊汝櫻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僅賠償9,000 元)。上開等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 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 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復按受保護管 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 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 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 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 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 斷。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而受刑人陳證安之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 ○○0 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 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31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且應依附件即該院106 年度斗司調字第37、39號調解程 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陳文宗、張楊汝櫻。此 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該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
㈢就上開聲請意旨㈠之部分,查檢察官曾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 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392 號判刑確定為由,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 撤緩字第12號裁定在卷可稽。就上開聲請意旨㈠之部分,檢
察官復以同一事由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顯與一事不再理 原則相悖(最高法院44年臺非字第41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 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以上開聲請意旨㈠之部 分再次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㈣就上開聲請意旨㈡之部分,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 分別於107 年3 月7 日未完成報到及採尿程序即擅自離去; 於107 年9 月28日、108 年1 月16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 5 月15日逾期未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協尋,觀護人業以電話聯繫督 促、訪視等方式善盡通知之能事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 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 雲林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訪視複查報 告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屬實,是受刑人多 次違反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條件,應堪認定。 ㈤就上開聲請意旨㈢之部分,受刑人雖依約於107 年2 月23日 就應給付告訴人陳文宗(代理人鄭麗玉)之賠償金共99,900 元全數清償完畢;惟就應給付告訴人張楊汝櫻之賠償金60,0 00元部分,僅於調解當日即106 年3 月15日、同年4 月17日 、同年10月16日各給付3,000 元,合計9,000 元,剩餘51,0 00元遲未給付。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傳喚到署陳報履行 狀況,且於107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 應將履行損害賠償之證明送署查核,函文中並載明未履行負 擔而情節重大得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後告訴人張楊汝 櫻於公務電話紀錄中同意給予受刑人延遲給付之機會,受刑 人復於108 年1 月2 日到案陳明願在108 年1 月15日匯款11 ,000元及自同年2 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給付10,000元,亦 知曉如未繳納,緩刑會被撤銷,惟仍未依陳明狀履行,嗣告 訴人張楊汝櫻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 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附 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函(稿)、公 務電話紀錄單、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存根聯影本、二崙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受刑人陳證安 108 年1 月2 日簽立之陳明狀等附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執 行卷宗屬實,是受刑人未履行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 張楊汝櫻之緩刑負擔,亦堪認定。
㈥本院考量聲請意旨㈡、㈢之事由,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 束期間,多次無故逾期未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與觀護人屢次發函告誡、協尋、訪查 、電話聯繫督促,受刑人亦曾於106 年9 月14日簽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 足見其知悉未依規定報到之法律效果,卻仍置若罔聞,是受 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所列之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堪予認定。又原判決為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顯寓有在 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 是受刑人若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 ,且原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所達成之 和解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是以,受刑人應係衡酌個人資 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 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緩刑所附之條件給付與告訴人 張楊汝櫻,詎其未能按期給付,且迄今仍有逾八成之賠償尚 未給付,且緩刑期間即將於108 年7 月17日屆滿,是認受刑 人缺乏履行誠意,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足見其違反彰 化地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考其 前開履行與至署報到情狀,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 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是彰化地院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