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08年度,201號
ULDM,108,六簡,20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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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建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戒毒,顯然欠缺戒毒 之決心,兼衡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
被 告 翁建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建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6 日至本署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 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 6 日,其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建發自白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此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麗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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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