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爰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之犯罪情節,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竟持鋁製球棒傷害告訴人之 身體並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致告訴人受傷及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訴諸暴力解決紛爭,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鋁製球棒,並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