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姚俊宇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14時30分許起至40分許止,在 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附近某工地內,喝保力達酒若干後,仍 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244 公里警方路檢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6 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㈣、現場照片4張。
㈤、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 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0.25MG/L,仍駕駛汽車上路 ,且被告曾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被告未記取教訓, 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漠視法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再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