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玉
輔 佐 人 劉頂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玉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17時13分 許,騎乘腳踏車沿雲林縣四湖鄉臺17線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96.6K 處,本應注意行車欲往左偏行,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之距離,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異狀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 告訴人曾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駛至上開地點,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