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以軒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丁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5912號、第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以軒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 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供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起,告訴人譚鍾森妹接獲詐欺集團成 員來電佯稱係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165 反詐騙專線人員、 員警及檢察官,稱其電話遭盜用犯罪,需依照員警指示匯款 云云,致告訴人譚鍾森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07 年2 月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至被告所提 供之郵局帳戶、匯款5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 ㈡於107 年1 月25日起,告訴人陸雪芬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佯稱係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 警,稱其電話遭盜用犯罪,需依照員警指示匯款云云,致告 訴人陸雪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 年2 月5 日匯款100,000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虎尾郵局帳戶、匯款100, 000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嗣因告訴人譚鍾森妹、陸
雪芬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譚鍾森妹 、陸雪芬於警詢之證述及理由欄四㈡之書證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2 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6 年11月、12月 間某日遺失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和密碼,伊有先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避免遺忘密碼,於106 年11月、12月間某 日將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和密碼及零錢均放在包包 內掛在機車上,返家即發現包包不見,但因為帳戶內沒有什 麼錢,伊遂沒有辦理掛失等語。是本案爭點旋為被告是否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將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進而為 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取得上開2 個帳戶後,用以作為詐騙告訴 人譚鍾森妹、陸雪芬匯入款項之用?經查:
㈠一銀帳戶係由被告於106 年6 月22日申辦開戶;郵局帳戶係 被告於93年4 月10日申辦開戶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 行108 年1 月8 日一虎尾字第00002 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虎尾郵局108 年1 月4 日雲虎儲108 字第001 號簡函
附開戶暨相關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 57頁)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譚鍾森妹、陸雪芬分別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 因受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入上開 公訴意旨所述之金額至前開2 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譚 鍾森妹、陸雪芬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北警分偵字第1070025705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56號偵查卷〈下稱偵4156卷〉 第107-1 頁至第108 頁)、第一商業銀行一銀帳戶回覆存款 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 卷第11頁、第13頁;偵4156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告訴 人陸雪芬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 (見警卷第9-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4 頁、第16頁至第19頁)、告訴人譚鍾森妹提供之郵局匯款書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見偵4156卷第60頁至第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15頁、第20頁;偵4156卷第92頁、第98頁)、第一 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8 年1 月8 日一虎尾字第00002 號函附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81頁至第10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108 年 1 月4 日雲虎儲108 字第001 號簡函附開戶暨相關變更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各1 份存卷可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㈢然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又刑法上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詳言 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 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
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 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 ,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 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為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利用,用以取得告訴人譚 鍾森妹、陸雪芬遭詐騙之款項,但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 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地點,將前開2 個帳戶交付給他人 。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大致供稱上開2 個帳 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於106 年11月、12月間某日騎車外 出時遺失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 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下稱偵5912卷〉第7 頁至第8 頁; 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241 頁至第244 頁),再觀諸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於106 年11月20日由郵局 帳戶以轉存簿之方式存入3,300 元至李佳豪之郵局帳戶內; 於107 年1 月11日以跨行轉出之方式將3,000 元匯入王信發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於107 年1 月11日由陳勝浤匯款3,00 0 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然李佳豪、王信發、陳勝浤均不 認識被告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108 年1 月18日雲虎儲108 字第004 號簡函附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 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108 年1 月4 日雲虎儲10 8 字第001 號簡函附開戶暨相關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5 月 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9721號函檢附顧客基本資料 查詢(見本院卷第267 頁、第26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虎尾郵局108 年6 月3 日雲虎儲108 字第010 號簡函檢 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見本 院卷第273 頁、第275 頁)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4 紙(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65 頁、第271 頁、第277 頁) 存卷可考,是郵局帳戶於106 年11月20日至107 年1 月11日 止間存提之交易紀錄恐非被告所為,故被告辯稱於106 年11 月、12月間某日遺失前開2 個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被 告遺失上開2 個帳戶未辦理掛失或報警,顯未妥善收存保管 前開2 個帳戶,或有輕率疏忽的狀況,然實無法排除上開2 個帳戶係遭他人拾獲,將其前開2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給他人之可能,故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主動交 付前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實
非無疑。
㈣又觀諸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於106 年11 月10日使用郵局帳戶跨行轉出30,000元後,當時之郵局帳戶 餘額為51元,而106 年11月20日至107 年1 月11日間之交易 難認係被告所為,業如前述,告訴人陸雪芬、譚鍾森妹係於 107 年2 月5 日、2 月8 日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亦 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停止使用郵局帳戶之時間,距告訴人陸 雪芬、譚鍾森妹受騙匯款之時間,將近3 個月之久,且帳戶 餘款並非歸零;此與一般有意出借或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 且有認識可能係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者,通常會在提供 帳戶前將餘款領光;且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會立即作為犯 罪工具,以免因時間之延宕,帳戶提供者反悔而掛失或更改 密碼之常情,顯有不同。
㈤至被告或有可能係無償出借帳戶以供他人使用,然若如此, 檢察官亦需舉證證明此情,並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行為。綜觀卷內之 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自行將上開2 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而被告前述辯解,又非全然無 據,已如上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行交付前開2 個帳戶予 他人,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意。 ㈥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稱遺失之時間、地點、一 併遺失之物品、發現遺失上開2 個帳戶之時間雖略有不一, 然參酌被告歷次供述,其辯論之重點主軸尚屬一致,細節部 分或因訊問者之態度、問話方式、被告本身並非法律專業人 士未諳如何應對答辯、或因甫到案時尚驚魂未定、未及詳細 回想並查證自己相關之帳戶情形,致有敘述過簡或前後不一 之情;然因犯罪事實仍需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 罪事實,是被告之犯罪行為是否成立,仍須由檢察官舉證使 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方屬成立;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得 證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被告之主要辯解核與卷內 之客觀事證相合,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之歷次供述或有稍 許瑕疵,仍無法執此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拾 獲上開2 個帳戶抑或他人提供前開2 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之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上開2 個帳戶資料將遭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一節有所認識,並容 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被 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之事實 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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