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13號
ULDM,107,重訴,13,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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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化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壹、起訴意旨係以:
一、緣寅○○(臺語綽號「阿軍」)、丑○○兄弟(均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6年及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52 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係彰化縣二林地區角頭,分別以 大哥及二哥自居,豢養年輕一輩之小弟壬○○(臺語綽號「 阿狗」)、子○○(臺語綽號「大胖仔」)、辛○○、庚○ ○(綽號「小莫」)、卯○○(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第666 號、第667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4年、14年6 月、5 年6 月、5 年6 月、5 年 6 月,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及少年何○翰(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付感化教育確定)等人,以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丑○○住處(下稱丑○○住處)作為群聚地點。甲○○(業 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第7 號、第10號判決免訴 確定)及被告戊○○為丑○○之友人,亦經常出入上開丑○ ○住處。寅○○、丑○○原與被害人許家豪(臺語綽號「耀 欣」)熟識友好,曾共同經營賭場。嗣因利益分配不均,又 與地方政治人物糾葛,屢生齟齬,漸生嫌隙。於民國101 年 8 月3 日晚間,寅○○與被害人許家豪之舊識即雲林縣二崙 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高志成慶祝神明誕辰,邀請寅○○與被 害人許家豪共同在二崙鄉高志成住處同桌飲宴。席間,寅○ ○與被害人許家豪因過往情仇引發口角,被害人許家豪遂於 翌日(8 月4 日)凌晨1 時20分許,持改造手槍及子彈至彰 化縣○○鎮○○街00號寅○○住處(下稱寅○○住處)射擊 鐵門、機車共十餘槍,隨後又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再持 槍至丑○○住處示威,經寅○○、丑○○同父異母胞弟詹益



彰阻止後離去。丑○○獲悉被害人許家豪先在寅○○住處開 槍並前來自己住處示威後,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許,率小弟 若干至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被害人許家豪之父即 告訴人癸○○住處,吆喝被害人許家豪出面交涉,惟因未見 被害人許家豪人影,遂指示小弟潑灑汽油並毀損隔壁鄰居採 光罩及花盆洩憤後離去。
二、嗣後,寅○○、丑○○認為遭到被害人許家豪「漏氣」(臺 語),損及顏面,臉上無光,深覺不滿,因此共同決意槍殺 被害人許家豪,以洩心頭之忿。謀議抵定後,寅○○、丑○ ○即共同指使壬○○、子○○、辛○○、卯○○、庚○○、 少年何○翰等小弟隨時查訪並追捕被害人許家豪,以遂行殺 人計畫。丑○○為遂行殺害許家豪之計謀,先於101 年10月 間,在彰化縣員林鎮之體育用品店及鐵具店購得斧頭2 支、 西瓜刀3 支及開山刀6 支,以便於小弟捕獲許家豪後用以剁 其雙手,並將該批刀械藏放在竹塘鄉竹塘村和平街32號國中 小同學莊鎮安住處,指示不知情且背景單純之莊鎮安保管, 以避人耳目。此外,丑○○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為便利小弟追殺被害人許家豪,又於101 年12月25 日前某日,以不詳管道取得美國BERETTA (貝瑞塔)廠92FS 型、槍號L05217Z 號、口徑9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貝瑞塔手槍】)及以色列IMI 廠JERICHO (傑立寇)941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下稱【傑立寇手槍】)與子彈10餘顆而持 有之,並放置在約A4紙張大小之側背包中,並於101 年12月 25日白天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黑色BENZ E35 0 自小客車(因積欠銀行債務,登記在胞弟詹益彰名下)至 莊鎮安上開住處,將該裝有制式手槍2 枝及子彈至少10餘顆 之側背包交與不知情之莊鎮安,囑咐莊鎮安保管,以避免遭 到偵查機關搜索、查獲。莊鎮安收取該側背包後,未予打開 檢視,即置於住處2 樓子女房間中。
三、101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丑○○與其表弟辰○○(原名 薛達遠,係寅○○、丑○○之母薛票之外甥)、國中同學甲 ○○(時任職在彰化縣芳苑工業區從事塑膠產業之東漾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廠長)、被告戊○○(時從事檳榔批發業)及 小弟壬○○、子○○、辛○○、卯○○、庚○○、少年何○ 翰與小弟之同夥共一、二十人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 之「全家歡」KTV (下稱二林全家歡KTV )唱歌,慶祝耶誕 夜。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丑○○女友丁○○(綽號「牛 妹」,花名「辰辰」,於另案涉犯偽證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在 其任職之雲林縣○○鄉○○路00○0 號紅葉KTV (位在省道 台19線與縣道154 線共線之南向42公里處右側,位處二崙鄉 與崙背鄉交界,下稱二崙紅葉KTV ),以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撥打丑○○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邀約丑○○前往 二崙紅葉KTV 「開番」(臺語)捧場,丑○○隨後號召甲○ ○、辰○○、被告戊○○、壬○○、子○○、辛○○、卯○ ○、庚○○及少年何○翰共10人分乘3 車前往,由甲○○駕 駛丑○○之車號0000-00 號黑色BENZ E350 自小客車搭載丑 ○○、薛達遠、被告戊○○,辛○○駕駛其車號0000-00 號 黑色SUZUKI SOLIO自小客車搭載庚○○及少年何○翰卯○ ○駕駛其車號00-0000 號白色HONDA CIVIC 自小客車搭載壬 ○○、子○○,約於101 年12月26日凌晨0 時20分許抵達紅 葉KTV 。此時,丑○○之小弟發現被害人許家豪之車號0000 -00 號黑色NISSAN CEFIRO 自小客車停在紅葉KTV 大門口正 前方(被害人許家豪當時正與舊識即紅葉KTV 負責人鍾佐時李新揚及二崙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高志成等友人在包廂內 飲宴),隨即報告丑○○,丑○○認機不可失,決定以製造 小弟與許家豪衝突之表象,由壬○○、子○○下手槍殺許家 豪,以躲避自身刑責。而丑○○為免留下自己通聯紀錄,即 於101 年12月26日凌晨0 時24分,持甲○○之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撥打莊鎮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莊 鎮安:「等一下會叫少年仔過去拿『背仔』(臺語)」,意 指將吩咐小弟前往拿取前揭裝有貝瑞塔、傑立寇手槍及子彈 之側背包,同時指示知情具有幫助殺人犯意之卯○○駕駛其 CV-7018 號自小客車搭載壬○○、子○○返回竹塘鄉竹塘村 和平街32號莊鎮安住處,由子○○下車向莊鎮安拿取該背包 。此外,知情而有幫助殺人犯意之辛○○、庚○○及少年何 ○翰則在包廂外觀注被害人許家豪動態,隨時陳報丑○○。 另一方面,丑○○唯恐手機遭到監聽,復指示甲○○開車返 回彰化縣二林鎮果園街23號寅○○住處,向寅○○報告該情 ,甲○○預見被害人許家豪極可能於當晚遭到射殺,僅因與 丑○○有國中小同學情誼,難以拒絕,遂基於幫助殺人之犯 意,先於同年12月26日凌晨0 時3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撥打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確認寅○○ 待在住處並未外出後,再單獨駕駛丑○○之上開BENZ自小客 車前往寅○○住處,於凌晨0 時50分許,當面向寅○○報告 小弟發現被害人許家豪座車在紅葉KTV 一節,寅○○獲知後 ,亦欲置被害人許家豪於死地,要求甲○○轉告丑○○及壬 ○○:「如果有看到『耀欣』,不可以再讓他跑掉,叫『阿



狗』處理他。我要前往『式場』(喪家),作不在場證明, 不然處理下去,明天就一大堆刑事來找了。」語畢,寅○○ 即單獨驅車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號友人陳永錐 之喪宅(陳永錐之母陳林玉燕於101 年12月20日死亡,101 年12月25日適逢頭七法事)以作不在場證明,並等候執行槍 殺被害人許家豪之結果。甲○○接獲寅○○指示後,約於10 1 年12月26日凌晨1 時10分許返抵紅葉KTV ,並進入包廂廁 所內向丑○○轉告寅○○之指示,丑○○即再指示甲○○轉 告壬○○「處理」許家豪。甲○○隨後即步出紅葉KTV ,並 在路邊之BENZ車上等候取槍之卯○○、壬○○及子○○。數 分鐘後,卯○○駕駛其CV-7018 號車搭載壬○○、子○○返 回二崙紅葉KTV 外之路邊(卯○○搭載壬○○、子○○離開 二崙紅葉KTV 期間,庚○○並於101 年12月26日凌晨0 時49 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莊鎮安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 號電話詢問壬○○等人是否已經到達並拿取背包), 與辛○○之0107-HK 號車並排。甲○○見狀,即下車前往卯 ○○自小客車窗邊,向壬○○告知:「『大仔』交待說耀欣 等一下如果出來,你就去處理。不要傷及無辜」等語,而傳 達寅○○命令壬○○開槍射殺被害人許家豪之指令。壬○○ 獲悉大哥寅○○下達槍殺被害人許家豪之指示後,遂與子○ ○基於槍殺許家豪之犯意聯絡,分別持貝瑞塔及傑立寇手槍 各1 支及子彈若干,在紅葉KTV 門口外等候,伺機開槍射殺 。不久,被害人許家豪受友人高志成邀約,欲繼續前往雲林 縣○○鄉○○路0 ○00號友人經營之君樂(更名前為美斯樂 )KTV (下稱麥寮君樂KTV ),而步出二崙紅葉KTV ,壬○ ○、子○○見狀,分持上開手槍走向被害人許家豪方向,擬 執行殺人任務,惟因當時旁人眾多,以致壬○○與子○○難 以下手,此時被害人許家豪乃搭上高志成之車輛(由高志成 友人綽號「小乖」之林乘安駕駛,搭載高志成、被害人許家 豪及曾仲諒),一行人離開二崙紅葉KTV ,前往麥寮君樂KT V ,持續與高志成及後來到場之周芳利許建達林安順等 人續攤。壬○○、子○○見許家豪搭車離開後,即命卯○○ 駕車追趕,卯○○知悉壬○○、子○○秉承丑○○之意要殺 害許家豪,基於幫助殺人意思,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搭 載壬○○、子○○自後追趕,以幫助壬○○、子○○2 人下 手,但因故未能追上,遂再折回二崙紅葉KTV ,因見同夥已 離開,乃返回丑○○住處。
四、丑○○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獲悉被害人許家豪已離開紅 葉KTV ,認為因二崙紅葉KTV 人員向被害人許家豪通風報信 ,使其得以脫逃,極為不滿,遂率同夥被告戊○○等人提早



買單離開,並攜帶女友丁○○出場,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 ,返回丑○○住處,並命令小弟叫溪湖方面人員支援砸店, 辛○○、庚○○各以其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撥打己○○(臺語綽號「啟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第666 號、第66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要求己○○自彰化縣埤頭鄉前來支援,準備回到二崙紅葉KT V 砸店洩憤。己○○應允砸店後,即駕駛其車號0000-00 號 黑色HONDA ACCORD車型K9之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 許抵達丑○○住處。己○○到場後,正逢丑○○怒斥壬○○ 、子○○等一干小弟未能完成狙殺被害人許家豪之任務,經 由辛○○告知後,獲悉丑○○係因二崙紅葉KTV 少爺通報被 害人許家豪一行人,致槍殺被害人許家豪未果而動怒。而丑 ○○於斥責壬○○、子○○等一干小弟後,認被害人許家豪 有穿著防彈背心習性,即命令壬○○、子○○將子彈換裝為 特殊彈頭之「達姆彈」,並要求開槍時須射擊許家豪頭部。 之後丑○○得知己○○已到場,乃與其他人等走出住處,當 場分配由甲○○駕駛2222-U7 號賓士自小客車搭載丑○○、 被告戊○○;辛○○駕駛其0107-HK 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何 ○翰;卯○○駕駛CV-70 18號自小客車搭載庚○○,並指示 壬○○、子○○搭乘開車較快之己○○上開自小客車(壬○ ○坐後座,子○○坐右前座),己○○見壬○○、子○○2 人分持槍枝,係要執行殺人行動,竟仍與彼2 人及丑○○共 同基於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壬○○、子 ○○2 人以執行殺人任務,其一行共10人於同日2 時40分許 ,再度返抵二崙紅葉KTV 準備砸店,丑○○、壬○○、子○ ○、己○○等人並找尋許家豪以執行殺害之行動。二崙紅葉 KTV 人員見丑○○等人來意不善,得知其要尋找二崙紅葉KT V 老闆,即向丑○○表明老闆與被害人許家豪等一行人已前 往麥寮君樂KTV 續攤。
五、丑○○於獲知被害人許家豪已前往麥寮君樂KTV 續攤後,因 其意在殺害被害人許家豪,遂終止對二崙紅葉KTV 砸店之念 頭,並持續基於殺害被害人許家豪之犯意,命令卯○○、庚 ○○待在紅葉KTV 停車場,負責看守被害人許家豪之0072-P 9 號座車,若遇被害人許家豪返回駕車,以電話通知,其他 人員則驅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找尋麥寮君樂KTV 及被害人許 家豪。己○○、壬○○、子○○、辛○○、卯○○、庚○○ 等人均已知悉丑○○意在追殺被害人許家豪。詎己○○與丑 ○○、壬○○、子○○仍持續基於持槍殺人之犯意,由丑○



○令己○○駕駛1417-SH 號自小客車搭載殺手壬○○、子○ ○,分持上開槍彈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找尋君樂KTV 及被害人 許家豪以執行殺人行動;辛○○亦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駕 駛0107-HK 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何○翰,為己○○、壬○○ 、子○○帶路一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找尋麥寮君樂KTV 及 被害人許家豪;卯○○則承續之前幫助殺人犯意、庚○○亦 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2 人一起留待二崙紅葉KTV 停車場看 守上開被害人許家豪之座車,並受指示若發現被害人許家豪 (起訴書誤載為張家豪)返回時,通知丑○○,辛○○、卯 ○○、庚○○之幫助行為已提高丑○○殺人之風險。而丑○ ○為避開雲林縣境內道路監視器,乃指示甲○○駕車往北沿 省道台19線行駛,過「自強大橋」返回彰化縣竹塘鄉,再左 轉彰152 號縣道(即竹塘鄉東陽路)往西行駛,在彰化縣大 城鄉轉接省道台17線南下,過「西濱大橋」後進入雲林縣麥 寮鄉橋頭村。己○○、辛○○二車則由雲林縣境內之雲154 號縣道往西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嗣於同日3 時8 分許,丑○ ○指示同車之被告戊○○以其門號0000000000電話撥打子○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已否找到麥寮君樂KTV 及被 害人許家豪,經子○○回覆尚未尋獲;同時撥打辛○○之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辛○○有無找到該KTV ;此期間 ,在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陳永錐住處等候之寅○○為了解執 行狀況,並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於同日3 時28分許,持陳 永錐之子陳進居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甲○○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執行之狀況。其後,己○○、辛○ ○二車先在麥寮君樂KTV 南方之省道台17線加油站旁附近( 雲林縣麥寮鄉與臺西鄉交界)訪查第一家打烊之KTV 後,與 甲○○一車相遇,子○○告知丑○○該第一家KTV 已經打烊 未發現被害人許家豪等情。丑○○乃請被告戊○○詢問友人 關於君樂KTV 之地點,被告戊○○當晚自紅葉KTV 開始即跟 在丑○○身邊與丑○○一同行動,亦知悉丑○○等人欲執行 殺害被害人許家豪之計畫,且當時正欲尋找麥寮君樂KTV , 以便找到被害人許家豪,竟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於同日3 時30分、33分許,撥打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經營檳榔攤之 不知情客戶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而得知麥 寮君樂KTV 之位置,以此方式便利丑○○等人尋獲被害人許 家豪,提高被害人許家豪遭殺害之風險。己○○及甲○○二 車乃先後沿台17線北上,並在台17線與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 之交岔路口轉入新興路,甲○○一車於轉入新興路後,隨即 再調頭停在距離麥寮君樂KTV 約500 公尺遠之路旁,背對麥 寮君樂KTV 並等候己○○一車之回報,辛○○一車則不知去



向。
六、己○○將其車輛駛至麥寮君樂KTV 大門口旁停車場入口處之 新興路路邊接應(位在麥寮君樂KTV 南邊);壬○○、子○ ○於同日3 時36分許,各攜帶手槍1 支及子彈計12顆,進入 麥寮君樂KTV 大廳後,先向服務人員郭士炫詢問是否尚有包 廂「開番」中,經郭士炫帶領渠二人前往被害人許家豪所在 之K2包廂時,渠等又假藉借用廁所而進入K2包廂斜對面之K3 包廂,之後再請另名服務生打開K2包廂門或自行打開該包廂 門,頻頻探頭查看K2包廂內狀況,以確定被害人許家豪是否 在裡面,其後壬○○、子○○並請郭士炫至K2包廂,傳達店 外有人找被害人許家豪之訊息,周芳利之司機許建達聽聞乃 先走到K2包廂外面,邀請壬○○、子○○一同進來包廂同樂 ,壬○○、子○○表示要在外面等候即可,被害人許家豪則 被周芳利拉住,故遲未步出K2包廂,壬○○、子○○二人遂 在大門口、包廂間走道、K3包廂等處來回走動、等候。在此 期間,在外等候之丑○○頻以甲○○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與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向己○○詢問 壬○○、子○○是否入內,有無被對方扣留等狀況。迨於同 日4 時5 分許,許家豪與同行友人高志成周芳利許建達 、林乘安等一行人飲酒唱歌結束,共同步出K2包廂至麥寮君 樂KTV 大門口時,壬○○、子○○見機不可失,亦自K3包廂 尾隨而出,壬○○並於超越許家豪時碰撞之,以激怒被害人 許家豪後,即在麥寮君樂KTV 大門口南邊等候,待被害人許 家豪上前質問及周芳利上前勸阻時,子○○、壬○○預見其 等開槍射殺被害人許家豪之同時,將可能射中被害人許家豪 身旁之周芳利,仍基於殺害被害人許家豪之犯意及縱使射殺 到周芳利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未必故意,各以渠等分別手持 之貝瑞塔及傑立寇手槍朝被害人許家豪及周芳利等人方向射 擊各7 槍、2 槍,共9 槍。此時在壬○○、子○○身後之己 ○○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前接應,子○○、壬○ ○立即分別坐上該車之右前座、右後座,往北方向逃逸,惟 子○○、壬○○為使被害人許家豪必然死於槍下,仍在車上 由己○○所預先打開之右側車窗繼續朝倒臥在地之被害人許 家豪分別補射2 槍、1 槍,共3 槍,造成許家豪身中7 槍, 致:⒈左鼻骨至右側眼眶方向,一處槍傷6 公分,造成右前 額部近眼眶,頭皮下出血3 ×2 公分,併粉碎開放性骨折、 右前顱腔顱底骨骨折及眼球破裂(彈頭碎裂在右側眼眶骨下 );⒉另一彈頭由上往下,由左而右,左下外側腋下中線胸 部距乳頭12公分,一處槍傷入口,彈頭穿過左側腋下中線第 10肋間,穿過橫膈膜,沿後胃部胰臟周圍,造成胰臟周圍瘀



血10×5 公分,造成腹腔下腔靜脈破裂,併腹腔內出血1,20 0 毫升,彈頭停留右下外側腹部肌肉,造成皮下3 ×3 公分 、瘀腫右腎臟周圍後腹腔20×10公分出血(為致命傷);⒊ 右手背部由虎口至手掌,一處不規則貫穿槍傷,出入口皆為 1.5 公分;⒋左上臂由上往下,一處不規則貫穿槍傷,出口 在左上臂近肘部,出口1.5 公分;⒌左手背部第三指一處, 由上往下,不規則滑過槍傷4.5 ×2 公分;⒍左大腿後部一 處橫向,不規則滑過槍傷4.5 ×2 公分;⒎右大腿由後往前 ,一處不規則槍傷出口3 公分;⒏左足底部一處橫向表淺裂 傷3 公分長等傷害,於送抵醫院前即已死亡;周芳利亦遭射 傷右大腿及右食指,受有右腿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食指 擦傷等傷害,幸未被擊中要害,復經人及時送醫始幸免於難 (周芳利受傷部分已逸脫寅○○、丑○○2 人先前謀議殺害 許家豪之計畫)。
七、於兩陣槍響後,丑○○立即指示甲○○駕車駛離現場,甲○ ○遂駕駛上開賓士車搭載丑○○、被告戊○○,由新興路左 轉至台17線後往北行駛,過西濱大橋沿原路線返回丑○○住 處。辛○○及庚○○等人車隨後亦接獲電話通知,陸續返回 丑○○住處。丑○○另持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己○○直接前往彰 化縣溪湖鎮與埔心鄉交界處位在148 號縣道(即員鹿路)旁 之高登汽車旅館會合,復於同日4 時15分,持甲○○之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回撥陳進居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 待在陳永錐住處之寅○○報告:「吃飽了」、「處理好了」 等語,表示已槍殺被害人許家豪,再於同日4 時33分許,撥 打自己住家00-0000000號電話,通知女友丁○○準備離開。 嗣丑○○等人於返抵其住處後,甲○○即駕駛自己車輛搭載 子○○之女友謝慧穎返回子○○住處。丑○○則駕駛2222-U 7 號賓士車搭載丁○○,前往高登汽車旅館與己○○、壬○ ○、子○○、辛○○、庚○○及卯○○及少年何○翰等人會 合,共商善後事宜,並指示己○○將1417-SH 號自小客車交 由子○○藏匿在署立彰化醫院停車場,所有人員之手機關機 、停用,人員躲藏,車輛隱匿或過戶,以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
八、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之 幫助殺人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



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 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 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參、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戊○○涉嫌幫助殺人罪嫌,主要係以共犯 丑○○、寅○○、子○○、辛○○、何○翰、己○○、壬○ ○、卯○○、庚○○、甲○○之供述、證人丙○○、辰○○ 、丁○○之證述,及以下證據:
㈠、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甲○○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子○○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辛○○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莊鎮 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丁○○持用門號000000000 0 、0000000000號、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共犯甲○○門號0000000000亞太電信公司102 年3 月7 日回函;證人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 、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許家豪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刑案現場繪製圖、二崙紅葉KTV 及麥寮君樂KTV 相對位置地 圖、丑○○住處與紅葉KTV 相對位置地圖(即麥寮台17線與 新興路口之地圖)、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麥寮台17線與新興路口監視畫面 」、「君樂現場影帶KTV 現場」錄影光碟之檢察官勘驗筆錄 、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麥寮台17線與新興路口(距離 麥寮鄉新興路2 之3 號君樂KTV 門口約500 公尺)監視器翻 拍照片、GOOGLE地圖、紅葉KTV 門口及附近照片、GOOGLE照 片(臺17線及新興路口)、麥寮君樂KTV 附件照片、君樂KT V 影像檔案內容、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位置圖、翻拍照片 。
㈣、丑○○之賓士2222-U7 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該車車行紀 錄查詢、照片;己○○之車號0000-00 黑色HONDA ACCORD車 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照片;卯○○之車號00- 0000白色HONDA CIVIC 車型影像紀錄、車籍資料、車輛照片 、麥寮台17線與新興路口101 年12月26日攝影機翻拍照片( 即222-U7車輛行經路口監視翻拍畫面)、GOOGLE衛星地圖。㈤、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1020004525號鑑定書、102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020500057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全卷(內含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平面 圖等資料)。
㈥、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 1020500359號測謊鑑定書。
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第666 號 、第667 號、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上字第1459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529 號刑事判 決。
肆、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殺人犯行,辯稱:丑○○邀我 先去二林全家歡KTV 喝酒,我是自己開CAMARY去,二林全家 歡KTV 結束後,我們要去買菸酒,我先開車去竹塘街上的煙 酒店買菸酒,甲○○也開車到煙酒店,我把車子留在那邊, 我就坐甲○○開的車去二崙紅葉KTV 續番,車上有辰○○、 丑○○,是甲○○開的車,差不多喝1 個小時就回到丑○○ 的家,回家的時候也是坐同一台車,但是有多1 個女生,到 丑○○家的時候,我有進去坐一下,我跟丑○○、甲○○、 兩個女生說要買飲料,我就走出丑○○的家,在停車場有跟 辰○○聊天、抽菸一下子,辰○○跟我說我的車子停在煙酒 店,辰○○就開NISSAN1958號的車載我去煙酒店開車,我就



開我的車先去7-11買飲料,再回去丑○○的家,丑○○、甲 ○○、還有一些年輕人都已經去二崙紅葉KTV ,我就跟詹益 彰在家裡聊天,他跟我說丑○○有叫溪湖的少年要去二崙紅 葉KTV 圍店,詹益彰叫我去看一下丑○○,他跟我說在二崙 紅葉KTV ,叫我去勸架,因為我有車他沒有車,後來我開到 距離二崙紅葉KTV 差不多1000公尺的地方,我有看到一台警 車,我嚇一跳因為我有喝酒怕被攔查,後來我就開回頭,到 台19線跟東洋路的交叉口,甲○○開車載丑○○從我前面把 我攔住,叫我把車停在路邊一起去唱歌,後來我就上車,那 時候車上有甲○○、丑○○兩人而已,當時我昏昏欲睡在後 面休息,丑○○突然就問我知不知道一間什麼樂的KTV ,我 說我不知道,後來他叫我打電話問我朋友,因為我朋友是檳 榔攤的比較晚睡,可以問路,我問丑○○為什麼不用自己電 話打,他說他電話沒電,後來我就打電話給丙○○,丙○○ 就跟我說知道一間美斯特KTV ,他跟我說橋頭的黃昏市場一 直走下去就會看到一間中華電信,再左轉就會看到那間,我 就跟丑○○說,後來那間沒有開,我就在後面繼續睡了,後 來車子是甲○○開的,我就不知道去哪裡,途中有停在壹個 紅綠燈下大概15分鐘,我都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 後來許家豪被槍殺的事,當天我不知道,我是一、兩個月後 才知道,後來我又被甲○○開的車載去我停車的地方,我就 回家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66-16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院卷二第475-477 頁、483-490 頁):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殺人,主要是認為被告有去麥寮的 途中打電話給不知情的丙○○詢問KTV ,增加被害人遭殺害 的風險,但依據最高法院的見解,幫助犯的行為必須對於正 犯已經著手實行的行為為助力,而且對於正犯所實行的行為 結果發生有助益之作用才會構成幫助犯,而且犯罪的動機也 是在認定有無幫助殺人的行為時,一個相當重要的因素。本 件被告他固然有打電話給丙○○詢問KTV 位置,但被告在打 電話之前,是不是知道丑○○要執行殺害被害人的計畫、被 告是否知道丑○○當時要找二崙紅葉KTV 是為了要找到被害 人?
㈡、檢視檢察官提出之證據:⒈被告只是丑○○的友人,不受丑 ○○兄弟的指使,這也是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明確,在案發的 前一晚跟案發當晚,被告在KTV 唱歌都只是專心在唱歌,雖 然知道要去二崙紅葉KTV 砸店,但並不知道為什麼要去砸店 ,本身也沒有參與砸店的行為。⒉丑○○要指示及分配手下 執行殺害被害人許家豪的過程時,被告也沒有在場聽到,顯 然被告他並不知道丑○○有要執行殺害被害人的計畫。⒊被



告之所以沒有中途離去,是因為他和丑○○等人一起飲宴的 過程中礙於情面,不是為了要在場參與任何跟被害人許家豪 有關的計畫,而且被告不僅案發當時沒有跟被害人許家豪有 任何衝突,在案發前也不曾跟被害人有任何接觸,所以被告 沒有任何要幫助殺人之動機。⒊被告和丑○○等人第一次前 往二崙紅葉KTV 後,雖然有先回去丑○○之住處,但是被告 不久之後即離去,也沒有起訴書所講的整個晚上都跟丑○○ 一起行動,知悉丑○○等人要殺害許家豪的情形,這點可以 從證人辰○○之證述內得知。⒋被告是在丑○○完成分配任 務之後,丑○○才指示被告搭上甲○○駕駛的車輛後座一同 前往麥寮,這時候被告也只能任由甲○○搭載,被告沒有辦 法自己決定要前往何處,這跟其他例如己○○、辛○○等人 都是受丑○○指使的情形不同,所以被告對於丑○○要槍殺 許家豪的計畫內容不僅不知道,而且也沒有支配地位,被告 也沒有其他促成槍殺被害人許家豪致死的積極作為,所以可 以認定在這個時候被告仍然不知道搭上甲○○的車是要追殺 被害人,亦即被告到這時候都還沒有犯罪的認識。⒌對照證 人辰○○在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甲○○在另案審理時之證 述,也可以得知甲○○向丑○○報告、討論要壬○○及子○ ○對被害人動手時,被告並沒有在旁邊,所以被告當然也沒 有可能聽見這些過程,也可以認定在甲○○與丑○○報告的 過程當中,被告沒有聽到這些過程是合於常情。㈢、被告在丑○○、甲○○要前往麥寮之途中,固然有打電話給 丙○○兩次要詢問麥寮君樂KTV 位置,但依照證人丙○○在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打電話問他美斯樂KTV 怎麼走,他 不知道怎麼報路就跟被告說到麥寮黃昏市場,另外勘驗證人 丙○○偵訊光碟中,丙○○也是說他跟被告講黃昏市場那裡 轉過去,順著路下去就會看到美斯樂,雖然丙○○對於他有 沒有跟被告講到黃昏市場再問人的這一點講法有點不一致, 但是兩次的證述內容丙○○確實是沒有提到他有跟被告講確 切的路名或是告訴被告要轉哪個方向,因此這個部分應該是 可以採信。又被告是向丙○○詢問「美斯樂」,並不是詢問 「君樂」,丙○○在電話裡面也沒有跟被告提到「君樂」兩 個字,因此證人甲○○說被告問他麥寮客戶有什麼君的KTV ,他朋友跟他說有,是君樂KTV ,並跟他報君樂KTV 的地址 ,被告說他問到了是在新興街還是新興路的君樂,這部分甲 ○○的證述內容顯然是有相當嚴重的瑕疵,不足以採信。再 被告雖然打電話問丙○○美斯樂,但是在打電話不久之後, 另外一台己○○開的車,已經自己先找到君樂KTV ,也可以 證明被告打電話給丙○○詢問KTV 的這個行為,對於丑○○



要找被害人已經沒有幫助的效用,是屬於無效的幫助,對於 丑○○的犯罪完成也沒有因果關係,而且被告在打電話聯絡 的時候,因為丑○○等正犯也還沒有著手殺人,所以被告不 構成幫助殺人。
㈣、綜觀全卷,沒有發現有任何證人提到或者有客觀事證可以支 持起訴書所記載的情節,因此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幫助殺人 的犯意。至於起訴書引用之少年何○翰證述及相關書證、其 他共犯的相關判決書,都只能證明被害人有遭到丑○○槍殺 的事實,沒有辦法認定被告是整個晚上和丑○○一同行動、 知道丑○○要執行殺害被害人的計畫,以及被告有幫助殺人 之犯意,因此依證據不足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諭知被告無 罪。
伍、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嫌幫助殺人,除提出以上證據外,並認 為被告成立幫助殺人罪嫌之主要論據為:㈠、丑○○、寅○ ○與被害人許家豪因利益糾紛已生嫌隙,被害人許家豪又於 101 年8 月4 日持槍掃射寅○○住處,再前往丑○○住處示 威,丑○○、寅○○因而產生對被害人許家豪尋仇之動機。 ㈡、丑○○、寅○○為對被害人許家豪尋仇,事先在101 年 10月間,購買刀械、槍枝等武器,藏放在莊鎮安家中作為準 備。㈢、101 年12月25日晚間丑○○等人前往二崙紅葉KT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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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