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如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八、二六、二八、七四、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七、十九至二五、二七、二九至七三、七五、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戴宏如、林文聘、吳德進(林文聘、吳德進涉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業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 第752 號判決,因林文聘、吳德進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苯基丙酮(Pheny0 -0-propanone,俗稱P2P )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4 項所列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且苯基丙酮又屬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 持有。然因戴宏如曾於105 年10月前某日,告知吳德進其有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而吳德進亦知林文聘 可提供資金及場地供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遂由吳德進居 中牽線後,其等3 人為牟取暴利,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戴宏如擔任製毒師傅, 林文聘擔任金主及提供場地,吳德進則負責購買及製造毒品 所需之酒精、燒杯、工作檯等器具,3 人約定於製毒完成後 ,由林文聘分得獲利2 分之1 、吳德進、戴宏如平分剩餘獲 利。謀議既定,林文聘即提供其位在雲林縣○○鄉○○路00 號之租屋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並提供購毒資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3 人先購買製造毒品器材,再由 戴宏如與林文聘前往臺北市購買製毒所需之原料後載運至該 處,供戴宏如以「P2P 」製程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5 、18、26、28、74號、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未流入市面)。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據報前往查 緝,經林文聘、吳德進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關於林文聘、吳德進之警詢筆錄,係被告戴宏如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戴宏如之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 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7 頁),且該等警詢 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至於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27 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 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戴宏如固坦承有於105 年10月間至雲林縣口湖鄉, 並居住在共犯吳德進、林文聘家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去口湖 鄉是因為吳德進邀請伊來參加廟會,而林文聘有在做太陽能 面板的計畫,伊本來是做廢棄物回收的,想說認識林文聘可 以知道太陽能面板回收的事,之前也有在嘉義、雲林從事養 殖業,伊沒有車子就請吳德進載伊去看看養殖池,但都沒有 去找以前的朋友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105 年10月間,居住在共犯吳德進、林文聘
家中,前後共約十餘日左右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審理中坦 承不諱,與共犯吳德進、林文聘歷次陳述均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 在卷可佐,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其因參加廟會及參觀養殖場而居住在共犯吳德 進、林文聘家中云云,然證人即共犯林文聘在偵查中具結 證稱:戴宏如叫「阿通」,105 年8 月、9 月間吳德進開 車載戴宏如來找伊,說要製造毒品的事,要伊提供場地, 至於製造毒品之流程及作法,由戴宏如、吳德進負責等語 ;在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是透過吳德進介紹才認識阿通 的,是來開庭的時候才知道他叫戴宏如,吳德進跟戴宏如 要伊提供場地讓他們製造毒品,伊還提供資金20萬元,當 時只有討論到說如果有獲利可以分得一份,但因為還沒做 出來成品,所以沒有詳談,也還不知道有多少收益,阿通 有提到種綠電跟廢料回收的生意,但是我們後來都沒有做 這些等語;證人即共犯吳德進在另案偵查中證稱:伊與阿 通、阿聘3 人要製造愷他命,伊在友人家中認識阿通,阿 通說他有能力做愷他命,之後再透過朋友認識林文聘,林 文聘出場地及錢,他們去臺北買工具回來就開始製毒等語 ;在另案審理中陳稱:阿通說要做毒品,因為伊跟林文聘 都不會,阿通說要做愷他命,東西都是他準備的等語;在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阿通有來雲林或嘉義地區 參加廟會,沒有邀請阿通來參加廟會,以前伊跟阿通都是 做水產,後來阿通說要教伊製作毒品,因為伊經濟狀況不 好,阿通想要幫忙等語。是證人即共犯林文聘、吳德進均 稱被告(即阿通)係因與其等共同製造毒品而居住在雲林 縣口湖鄉,且由被告教導其等製造毒品等語,並未有如被 告所稱係參加廟會或參觀水產養殖池等情,是被告所辯已 非無疑。
(三)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若當初被告有教導證人2 人製作 毒品,則應該在106 年間被查獲時就供出被告有教導其等 製造毒品等情,且被告與證人2 人聯繫次數甚多,證人2 人就算不知道被告真實姓名或行動電話,警方應可循線查 獲,但證人2 人均未指證被告,與常情不符等語。然證人 林文聘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的電話伊不曉得,因 為他有一支電話已經不通了,所以警察直接問伊說有沒有 被告的電話,確實當時沒有聯絡他的電話,但是有曾經聯 絡過,就是他已經不用的那支電話,那支電話的號碼伊有 提供,伊在跟阿通一起製造毒品的時候有阿通的電話,伊 有交給偵查隊,但阿通的電話已經沒在用了等語,再參以
本院向本案查獲單位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詢查獲被 告之過程,該分局函覆:其等先根據共犯林文聘第2 次調 查筆錄中供稱綽號阿通的男子居住在新北市,綽號阿進的 男子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等語追查,再調閱共犯 林文聘及「阿進」(即吳德進)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後比 對,發現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吳德進、林文 聘有相互聯繫之通聯紀錄,且被告之基地台位址曾位於共 犯林文聘住處之雲林縣○○鄉○○村○○路0 段000 號附 近,警方遂將被告之照片置於指證照片中予共犯林文聘及 吳德進2 人指認等語,與共犯林文聘在審理中證稱其未提 供被告之聯絡電話予警方等語相符,而無論共犯林文聘、 吳德進起初係因認被告電話停用,或為迴護被告而未提供 被告使用電話予警方追查,然共犯林文聘於106 年11月16 日、吳德進於106 年5 月24日指認被告照片前,均已將「 阿通」之犯行清楚說明,此有共犯林文聘另案之106 年1 月19日偵訊具結筆錄、共犯吳德進另案之106 年3 月21日 偵訊具結筆錄可佐,且共犯2 人均能在分別指認時指證被 告,是難認共犯即證人2 人之證述有何瑕疵可指,被告此 部分辯解應難認有理由。
(四)雖證人即共犯2 人對於獲利的分配、製造毒品種類、共犯 3 人工作之分配等情,所述前後不甚一致,然就製毒所得 之分配,因被告與共犯2 人尚未確實製造毒品用以販賣, 是僅由共犯林文聘、吳德進以口頭約定由共犯林文聘分得 一份等語,而究竟是由林文聘、吳德進對分利益後,再由 吳德進給付被告酬勞,抑或由3 人平分,已因被告與共犯 2 人未能成功製造毒品販售而不得而知,然曾提及朋分製 造毒品販賣獲利等情,經證人即共犯2 人歷次陳述綦詳, 應可採信。再者,證人即共犯林文聘稱其僅提供資金、協 助購買日常三餐,並未協助採購製造毒品原料及器材等語 ,然證人即共犯吳德進則在審理中證稱製造毒品原料及器 材係其與林文聘共同購買等語而互不相符,惟證人即共犯 2 人對於其等與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認定製造毒品 種類之理由詳後述)等情,均坦承不諱,可見證人即共犯 2 人僅因對於製造毒品之材料、工具採購等細節已記憶不 清,但對於係被告指導並共同製造毒品等情前後均證述一 致,亦應可採信。至證人即共犯2 人對於與被告共同製造 之毒品種類證述前後不一,但由扣案之毒品筆記上清楚載 明「甲基安」等字樣,且證人即共犯吳德進現因另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執行中,且證人即共犯林文聘 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此均經證
人即共犯2 人在審理中證述綦詳,再參以本件在共犯林文 聘住處扣得之半成品,部分驗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偵1315號卷第 18至21頁)、製毒工具及原料照片共30張(偵1315號卷第 22至3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偵1315號卷 第39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3 日 刑鑑字第1060022519號鑑定書1 份(偵1315號卷第41至44 頁)、雲林縣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 1 份(偵1315號卷第54至55頁)、萃取型及合成製錠型毒 品製造工廠檢查表1 份(偵1315號卷第56至57頁)、玻璃 罐及錐形玻璃瓶照片2 張(偵1315號卷第69頁)、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4 月24日 雲林機字第1070005098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22519號鑑 定書1 份(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2號卷第311 至3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紙(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2號卷第325 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對107 年8月 18日偵雲林字第1072300360號函及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39543號鑑定書1 份(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2 號卷第341 至344 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 被告與證人即共犯2 人共同製造之毒品,應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所規範之「製造」行為有別於自然天生,係指利用 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凡在該特 定目的完成前所施加之一切人工措施均屬之。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該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 氣體,各類毒品之施用方法,亦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故 毒品製造之既遂、未遂,應以法律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區別 標準,倘所製出之物,已達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 ,即屬既遂。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行為人於產製過程 中,既經異構化階段而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縱 富含雜質純度不佳,然係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該毒品之狀 態,不論該物品為液體或固體,應認製造行為已達既遂。至 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 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
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 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7、2259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器具、液體之內含物 質經鑑驗結果,已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等成 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附表扣案之液體既含有上 述第二級毒品成分,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而處於隨 時可供萃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應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吳德進、林文聘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且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經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苯 基丙酮,係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產出,為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 警查獲止,在上址共犯林文聘居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基於單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時間密接、地 點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學歷之知識份子,本應為社會棟梁人才,竟 將所學運用於製造毒品而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復邀集 共犯吳德進、林文聘購置相關儀器、設備及原料,製造第二 級毒品,被告所為屬毒品氾濫之源頭,可非難性甚高,且被 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設備、規模齊全,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其持有之毒品先驅原料純質淨重共達7 百餘公克,若非 及時為警破獲,對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將造成嚴重危害,且其經歷偵、審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 ,顯然對其所為並無悔意,惟念被告製造之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造成其他實際危害等情,兼衡被告無前科,已婚,與母親 、女兒同住,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導遊為業,月薪約4 萬元,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18、26、28、 7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22519號鑑定 書1 份(另案106 偵1315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在卷可查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 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包裹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容器,因與所裝盛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 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 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 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 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 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液體之內含物質中,檢出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 之成分,惟被告本案所為實質上亦已該當製造第四級毒品 犯行,僅因法規競合而不另論罪,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第 四級毒品應係查獲製造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 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另盛裝或包裹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容 器,因與所盛裝之第四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 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 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 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 ,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 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 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 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 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 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 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 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 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 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 至11 、13至17、19至25、27、29至73、75所示之物,為共犯林 文聘出資所購得之,均為共犯林文聘所有,且扣案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則為共犯吳德進所有,然均係供被告與共犯 2 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秤重、盛
裝之化學溶劑、器材、設備、工具等物,被告顯然有實際 上之支配處分權,故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6所示 之物雖為共犯林文聘所有,然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分別陳 稱與本案製造毒品無關(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2 號卷第 220 頁),亦無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相關之事證,故均不予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警方於106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00號被告林文聘租屋處內查扣之物。 ┌──┬──────┬──┬────┬──────────┬─────────┬────┐
│編號│起訴書附表之│數量│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是否沒收│
│ │扣案物名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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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脫水機 │1台 │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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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冰箱 │1台 │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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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疑似愷他命半│1罐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成品(毛重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2,653 公克)│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即現場編號│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3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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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疑似愷他命半│1罐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成品(毛重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2,946 公克)│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即現場編號│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4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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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液態甲基安非│1罐 │林文聘 │⑴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他命(毛重 │ │ │ 有褐色液體。驗前毛│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9,650 公克,│ │ │ 重59.39 公克(包裝│ 號〈6-4 〉 │ │
│ │起訴書誤載 │ │ │ 重23.97 公克),驗│⑵鑑定書:內政部警│ │
│ │9680公克,含│ │ │ 前淨重35.42公克。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玻璃瓶)(即│ │ │ 取12.37 公克鑑定用│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現場編號5 )│ │ │ 罄,餘23.05 公克。│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分,測得純度約7%,│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純質淨重502.99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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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不明液體(毛│1罐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重4,596 公克│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即現場編│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號6 ) │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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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不明液體(毛│1罐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重4,230 公克│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即現場編│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號7 ) │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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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不明液體(毛│1罐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重111,43 0公│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克,起訴書誤│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載1,1430公克│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即現場編│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號8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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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不明液體(毛│1罐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重14,610公克│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即現場編│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號9 ) │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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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不明液體(毛│1罐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重8,150 公克│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即現場編│ │ │ │ 7 年5 月23日刑鑑│ │
│ │號10) │ │ │ │ 字第1070039543號│ │
│ │ │ │ │ │ 鑑定書(本院卷第│ │
│ │ │ │ │ │ 343 頁至第344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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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不明液體(毛│1罐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重2,934 公克│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即現場編│ │ │ │ 7 年5 月23日刑鑑│ │
│ │號11) │ │ │ │ 字第1070039543號│ │
│ │ │ │ │ │ 鑑定書(本院卷第│ │
│ │ │ │ │ │ 343 頁至第344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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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微量毒品先驅│1罐 │林文聘 │⑴經檢視為透明液體,│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原料「苯基丙│ │ │ 內有白色懸浮物。驗│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酮」液體(毛│ │ │ 前毛重47.44 公克(│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重5, 050公克│ │ │ 包裝重23.97 公克)│ 字第1060022519號│ │
│ │)(即現場編│ │ │ ,驗前淨重23.47 公│ 鑑定書(偵1315號│ │
│ │號12) │ │ │ 克。取2.16公克鑑定│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用罄,餘21.31 公克│ ) │ │
│ │ │ │ │⑵檢出微量毒品先驅原│ │ │
│ │ │ │ │ 料「苯基丙酮」(P2│ │ │
│ │ │ │ │ P)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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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不明液體(氰│1罐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證物照片:本院卷│是 │
│ │化鈉,毛重 │ │ │ │ 第297 頁 │ │
│ │11,020公克)│ │ │ │⑵鑑定書:內政部警│ │
│ │(即現場編號│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13) │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 │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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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正己烷(毛重│1罐 │林文聘 │ │⑴證物照片:本院卷│是 │
│ │2,994 公克)│ │ │ │ 第299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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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丙酮 │1桶 │林文聘 │ │⑴證物照片:本院卷│是 │
│ │ │ │ │ │ 第30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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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正己烷 │1桶 │林文聘 │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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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甲醇 │1桶 │林文聘 │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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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液態甲基安非│1瓶 │林文聘 │⑴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他命(毛重 │ │ │ 有棕色液體。驗前毛│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1,282 公克,│ │ │ 重56.84 公克(包裝│ 號〈6-4 〉 │ │
│ │含錐形玻璃瓶│ │ │ 重23.97 公克),驗│⑵鑑定書:內政部警│ │
│ │)(即現場編│ │ │ 前淨重29.87 公克。│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號18) │ │ │ 取5.25公克鑑定用罄│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 │ │ │ ,餘24.62 公克。 │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⑵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安非他及微量N ,N-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二甲基非他命等成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