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34號
ULDM,107,訴,934,2019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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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57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十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丑○○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加入陳建宇(另由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通緝) 所屬之詐欺集團,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他院另行起訴、判決),負責開車搭 載亦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少年林○發、葉○修( 該2 少年分別為89年10月、89年11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由 少年法庭處理)至車手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自動提款機地 點,並在附近把風,有時亦負責下車提領款項,丑○○可取 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酬勞,林○發、葉○修各 可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5 之報酬。丑○○明知由陳建宇、林 ○發、葉○修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上開詐欺 集團有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電話等方式實際實施詐術 、以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人,竟與少年林○發、葉 ○修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待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消費過程錯誤等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丙○○ 、辛○○、己○○、戊○○、子○○、未○○、午○○、寅 ○○、庚○○、巳○○、癸○○、壬○○、甲○○、申○○ 、丁○○、辰○○、卯○○(下稱丙○○等17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自 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發、葉○修,由林○發、葉○修或丑○ ○分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07 年7 月16日、同年月17日 、同年月26日,在雲林縣斗南鎮、古坑鄉、彰化縣溪湖某地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二,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而得手,並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付予陳建宇及詐 欺集團成員。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1-24 頁; 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50頁;本院卷㈠第287 、288 頁、本院 卷㈡第312-313 、320 頁;本院卷㈢第105 、178 、186 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林○發、葉O修(見警卷㈠第44-49 頁 、第54-61 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05-107 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等17人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97、98頁;警卷 ㈡第103-110 、123 、124 、132-135 、145-147 、155-15 8 、184-188 、198-200 頁;警卷㈢第210-211 、220-222 、248-251 、281-282 、290-292 、303 、304 、312-314 、325-327 、336-338 頁)、並有告訴人辛○○提出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見警卷㈡第113 頁)、告訴人己○○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見警卷㈡第126 頁)、告訴人戊○○提出之第一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㈡第137 、 138 頁)、告訴人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見警卷㈡第149 頁)、 告訴人未○○提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華郵政存簿 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交易 明細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台新銀行交易 明細表(見警卷㈡第159-165 頁)、告訴人歐碧玲提出之國 泰世華交易明細表(見警卷㈡第190 頁)、告訴人寅○○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封面(見警卷㈡第201 、202 頁)、告訴人庚○○提出之玉 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㈢第213 -214頁)、告訴人巳○○提出之彰化銀行金融卡正面、中華 郵政金融卡正面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2 紙(見警卷㈢第22 4 、226 、227 頁)、告訴人癸○○提出之銀行存簿內頁交 易明細3 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5 紙(見警卷㈢第25 3- 257頁)、告訴人壬○○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見 警卷㈢第284 頁)、告訴人甲○○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㈢第294 頁)、告訴人申○○提出之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㈢第305 頁)、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金融卡正反面、郵政儲金金融卡正反面(見警卷㈢第317-32 0 頁)、告訴人辰○○提出之銀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見警卷㈢第329 頁)、告訴人卯○○提出之客戶歷史檔交 易明細查詢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 面(見警卷㈢第340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2 月13 日一總營集字第13183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3-26 頁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2 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800042 69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7-3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羅東分行108 年2 月15日合金羅東字第1080000571號函暨 附件(見本院卷二第33-36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2 月19日作心詢字第1080212117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 第37-40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2 月20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 二第41-44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2 月19日營存密字 第10850033331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5-48 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 8224839033191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9-58 頁)、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2 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 019617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59-62 頁)、165 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本院卷二第63 頁)、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二第69-73 頁)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見警卷㈠第 27-37 、65-74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被告、林○發、葉 ○修於附表所示時點接獲陳建宇聯繫,一同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持人頭提款卡,再擇定前往何處提款機提領前開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後,被告再扣除其所得不法 報酬後,復依指示將剩餘詐得款項交付陳建宇,再上繳予該 詐欺集團之上層,以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是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被告因為擔任車 手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並於提領詐得款項後轉而上繳詐欺 集團上游,所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陳建宇、林○發、葉○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成 年成員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告訴 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 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 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具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是就附表編號7 所示告訴人午○○雖於106 年7 月17日0 時16分許匯款10,985元至該人頭帳戶,該帳戶旋被列為警示 帳戶,致使該筆款項無法被領取,然依上開說明,不影響詐 欺結果已達既遂之程度。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2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所指如附表 編號6 、7 所示部分各為同一事實,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示犯 行,屬告訴人遭同一詐術受騙後,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 ,或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 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六、被告及所屬集團就附表所示編號1 至17之犯行,共計詐騙17 名告訴人,各該次告訴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刑之加重: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訴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罪)、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12 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於105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先 前所犯罪名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本件加重詐欺案件罪質不 同,距離本案已有多時,是本院經裁量後認無庸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評價 即屬相當。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雖明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 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 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 解)。經查,共犯林○發、葉○修分別是89年10月、89年11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實際年齡 資料在卷可查,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以為他們20歲,被 查獲後才知道他們是少年等語(見彰檢少連偵57號卷第76頁 );及於本院陳稱:我不知道林○發、葉○修未滿18歲年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本院卷二第105 頁),核與葉 ○修、林○發於警詢均證述:丑○○是作車手時認識等語( 見警卷㈠第49、61頁),可見被告與林○發、葉○修互不熟



識,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和林○發、葉○修接觸的過 程中,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等是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犯行,無庸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把風、 搭載其他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環節佔 有相當程度之比重,前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本次再犯不 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佐以本件告訴人共17名及其遭騙款項數額、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然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 ,尚非最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獲利情況; 兼衡被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阿姨同住、未婚、 無子女、在檳榔攤工作、月薪2 萬元、告訴人丙○○等17人 尚未獲得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 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 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 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 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提領詐欺贓款均繳交給共犯陳 建宇,我僅按日獲取1,200 元報酬,本案共提領3 天(即10 7 年7 月16、17、26日),且我於107 年7 月29日被查獲, 故未領取107 年7 月26日報酬,又107 年7 月16日的薪水, 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 8 頁、本院卷三第179 、180 頁),雖被告於偵查時曾供稱 參與本件提領詐欺款項共領取2 萬多元報酬,此部分與被告 審理中供述並不一致,依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能釋明被告確實



分得之犯罪所得,致具體認定顯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爰以估算之方式,並依有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 ,及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認被告本件替 詐欺集團工作實際領取共2 日,其中107 年7 月16日之酬勞 1,200 元,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91 號 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04 頁),避免重複沒收,故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200 元(僅就 107 年7 月17日宣告沒收),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本案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依被告所述,其所 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給陳建宇(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衡 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詐欺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 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贓款,而後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 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 並無處分權限,亦無相關事證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匯款總額具處分權限,或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就未扣 案之贓款,難認為其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諭知沒收, 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期間,因詐騙集團 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受陳建宇指 揮為車手而牟利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外,被告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同法第15條第1 項 第2 款之罪嫌云云。惟查:
一、參與組織犯罪犯嫌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 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刑罰 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於106 年6 月間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犯罪組織 及於106 年6 月30日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121 號、106 年 度偵字第11157 號起訴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547 號審理中;又其因於106 年7 月4 日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75號起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06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金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各該 案件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本院卷 三第191-197 、207-211 頁)。足見被告本件被訴於106 年 7 月5 日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已非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依照上開說明,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被告本件被訴詐欺取財犯罪,並非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僅行為之繼續,不得於本案重 複評價,則被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既已經起訴在前,本 件屬後案(107 年11月8 日繫屬),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與參與組織犯罪為 個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容有誤會 。
二、被告所涉洗錢犯嫌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犯嫌部分: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次按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 處罰之犯意者,即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 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 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領款及轉交相 關款項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事存在,惟衡諸其行為,核 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 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所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組織所分擔之車手工作內容,乃依陳建宇之指示取得 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之行為並 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 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 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 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 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 件有間。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犯嫌部分:1、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 ,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 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 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 ,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 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 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 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 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 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 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 、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 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 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 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 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 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 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 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 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 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 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 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 」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 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 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 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 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2、本件被告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已如 前述。而被告雖與林○發、葉○修一同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開車搭載其他車手持提款卡提 領款項,有時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 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 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 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 地;況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本無 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 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 或有所預見。再者,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 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 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 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
㈢、綜上,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觸犯前 揭洗錢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之人│匯款金額│提領時間、│
│ │ │ │ │頭帳戶 │(新臺幣│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1 │丙○○│詐騙集團成員│106 年7 │台灣銀行│10,123元│106 年7 月│
│ │ │於106 年7 月│月16日15│帳號0042│ │16日15時23│
│ │ │16日15時許,│時21分 │00000000│ │分許提領19│
│ │ │打電話予吳芳│ │615 號帳│ │,005元(包│
│ │ │羽,詐稱其在│ │戶 │ │含告訴人吳│
│ │ │網路購物後,│ │ │ │芳羽所匯10│
│ │ │因工作人員疏│ │ │ │,123元) │
│ │ │失,誤設為批│ │ │ │ │
│ │ │發商,會重複│ │ │ │ │
│ │ │扣款,要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重新│ │ │ │ │
│ │ │操作等語,致│ │ │ │ │
│ │ │其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至指定之帳戶│ │ │ │ │




│ │ │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文│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2 │辛○○│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7 │永豐銀行│29,988元│106 年7 月│
│ │ │於106 年7 月│月16日15│帳號8071│ │16日15時27│
│ │ │16日14時7 分│時18分 │00000000│ │分許(2 次│
│ │ │許,偽稱露天│ │21453 號│ │)、15時28│
│ │ │拍賣之賣家,│ │戶 │ │分許,接續│
│ │ │撥打電話予梅│ │ │ │提領20,005│
│ │ │秋賢佯稱工作│ │ │ │元、20,005│
│ │ │人員疏失誤設├────┼────┼────┤元、20,005│
│ │ │為分期約定轉│106 年7 │永豐銀行│29,988元│元(共計60│
│ │ │帳,導致帳戶│月16日15│帳號8071│ │,015元) │
│ │ │會被連續扣款│時22分 │00000000│ │ │
│ │ │,須協助至提│ │21453 號│ │ │
│ │ │款機操作解除│ │戶 │ │ │
│ │ │設定,致其陷├────┼────┼────┼─────┤
│ │ │於錯誤,依指│106 年7 │台灣銀行│29,988元│106 年7 月│
│ │ │示於右列時、│月16日15│帳號0042│ │16日15時33│
│ │ │地匯款至右列│時27分 │00000000│ │分許、15時│
│ │ │帳戶內。 │ │615 號帳│ │34分許、15│
│ │ │ │ │戶 │ │時37分許、│
│ │ │ │ │ │ │15時38分許│
│ │ │ │ │ │ │,接續提領│
│ │ │ │ │ │ │20 ,005 元│
│ │ │ │ │ │ │、16 ,005 │
│ │ │ │ │ │ │元、4, 005│
│ │ │ │ │ │ │元、1, 005│
│ │ │ │ │ │ │元(包含告│
│ │ │ │ │ │ │訴人辛○○│
│ │ │ │ │ │ │所匯29,988│
│ │ │ │ │ │ │元) │
├──┼───┴──────┴────┴────┴────┴─────┤




│主文│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3 │己○○│詐騙集團成員│106 年7 │台灣銀行│29,988元│106 年7 月│
│ │ │於106 年7 月│月16日15│帳號0042│ │16日15時14│
│ │ │16日14時36分│時8 分 │00000000│ │分許、15時│
│ │ │許,打電話予│ │615 號帳│ │15分許,接│
│ │ │己○○,詐稱│ │戶 │ │續提領20,0│
│ │ │其在網路購物│ │ │ │05元、10,0│
│ │ │後,因工作人│ │ │ │05元(共計│
│ │ │員疏失,誤設│ │ │ │30,010元)│
│ │ │為分期轉帳,│ │ │ │ │
│ │ │會重複扣款,│ │ │ │ │
│ │ │要至自動櫃員│ │ │ │ │
│ │ │機重新操作等│ │ │ │ │
│ │ │語,致其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至指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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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