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訴字第919 號
證 人 林志憲
上列證人因被告曾建男等人被訴強盜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919
號)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林志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 為證人之義務。」,是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 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 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 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 ,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證人林志憲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9 時30 分到庭接受詰問,該傳票於108 年5 月2 日分別送達至證人 雲林縣斗六市、林內鄉之住居所(地址詳卷),因不獲會晤 證人,經證人母親、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二第53、55頁)、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於上開審理期 日當庭以電話聯絡證人亦無法聯繫,難認證人有不依傳喚到 庭之正當理由,是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 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對證人科 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