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修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張哲禎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許士軒
選任辯護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林柏翔
張正利
邱仕賢
李昕紘
蕭睬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4977號、第6671號、107 年度偵字第3249號、第
3704號、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刑(含主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部分無罪。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張哲禎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刑(含主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士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林柏翔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正利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仕賢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李昕紘、蕭睬蓁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2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吉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自不詳時、地起,持有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 槍)及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鄭吉修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凌晨 某時與張哲禎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金山KTV 喝酒 ,於同日凌晨5 時許,因細故與同在金山KTV 之吳政隆(綽 號「小胖」)、綽號「阿福」之成年人及張埏銘發生爭執, 吳政隆並出手毆打鄭吉修臉部,鄭吉修為此懷恨在心。遂於 同日透過管道,集結胞兄鄭宇辰及綽號「金毛」之張哲禎、 綽號「阿富」之許士軒、郭文璋、巫泳泰、劉育辰與綽號「 阿快」之陳家文等人(下稱張哲禎等7 人,郭文璋、鄭宇辰 、巫泳泰及劉育辰等4 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2691號、第30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處有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28 號判處郭文璋、鄭宇辰、巫泳泰 及劉育辰等4 人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陳家文則另案通緝中),在 雲林縣○○市○○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永康街9 號2 樓) 鄭吉修友人王嘉璦租屋處,共同商討教訓吳政隆事宜,且該
處所擺放有長槍2 支、短槍3 支及子彈若干顆(含上開A 槍 及具殺傷力之3 顆子彈,其餘槍彈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渠等謀議既定且鎖定吳政隆所在後,張哲禎等7 人均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竟俱與鄭吉修共謀持槍教訓吳政隆,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槍彈、毀損之犯意聯絡(所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 游晶雅撤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及共同基於 恐嚇吳政隆本人及縱使「印地安貓PUB 」店內尚有其他店員 或顧客,因其等開槍而心生畏懼,亦在所不惜之犯意聯絡, 由鄭吉修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斗六市某處天橋下,將上開 A 槍及3 顆子彈交給巫泳泰轉交與郭文璋,推由郭文璋持槍 威嚇,另由巫泳泰、劉育辰、許士軒及陳家文分持鋁棒,鄭 宇辰則持不明槍枝1 支(下稱B 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 殺傷力;嗣鄭宇辰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投 案),共同實施教訓吳政隆之行為。郭文璋、鄭宇辰、許士 軒、巫泳泰、劉育辰、陳家文等6 人隨即分乘事先以劉育辰 名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 ASX- 978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翌(16)日凌晨 2 時34分,抵達吳政隆所在處所即游晶雅經營址設雲林縣○ ○市○○路000 號之「印地安貓PUB 」,張哲禎則駕駛黑色 馬自達三(下稱馬三)自小客車搭載鄭吉修在附近把風、監 看。郭文璋等6 人下車後,巫泳泰、劉育辰、許士軒及陳家 文分持鋁棒依序進入店內,郭文璋則在後並持系爭槍彈在門 口朝玻璃擊發1 槍示警,導致該玻璃毀損,其等進入店內後 ,巫泳泰、劉育辰、許士軒及陳家文即持鋁棒毀壞店內玻璃 及相關擺設致令不堪使用,郭文璋則朝吳政隆等人站立的位 置、沙發處射擊2 槍,另鄭宇辰最後下車,持上開不明槍枝 在店門口拉動滑套數次,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 恐嚇在場之吳政隆、店員姜曉芬及其他在「印地安貓PUB 」 店內之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郭文璋、 巫泳泰、鄭宇辰於106 年4 月19日主動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自首與投案,郭文璋並報繳A 槍,鄭宇辰則交付由郭文 璋事先購買與本件無關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員警扣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犯行)。
二、邱仕賢前因遭邱為棨旗下傳播妹控告性侵害而與邱為棨發生 糾紛,詎邱仕賢仍怒氣未消,誤認陳韡與柳依伶在雲林縣○ ○市○○○路000 號之租屋地點為邱為棨藏匿處所,竟於10 6 年7 月16日凌晨0 時許,夥同楊健裕、林嘉賢及其他不詳
之人共20餘人,共同基於毀損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一同侵入雲林縣○○市○○○路000 號(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搗毀屋內陳韡或柳依伶所有之傢俱 、電器,並拆卸屋內監視系統主機,當時該處所內僅柳依伶 一人在場,渠等仍毆打柳依伶,致柳依伶受有左上臂挫傷、 右上臂抓傷、臉部鈍傷、右膝鈍傷及雙手中指夾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犯行部分,不另論罪,詳後述),並由渠等之中不 詳2 男2 女,將柳依伶強行押上由邱仕賢駕駛之車輛後駕車 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柳依伶之行動自由。嗣邱仕賢驚覺 柳依伶並非邱為棨旗下的傳播妹,乃將柳依伶棄置在雲林縣 古坑鄉永慶駕訓班附近路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 行)。
三、鄭吉修與李幸杰(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9號判刑確定) 、吳囷益(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9號判刑確定)對於蘇 信華於107 年2 月5 日在臉書發文之內容心生不滿,竟與陳 昱瑋(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9號判刑確定)、張竣欽( 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9號判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0餘人,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許,前往蘇信華位 在雲林縣○○市○○里○○00○0 號住處之社區,洽見蘇信 華從家中走出欲外出購物,李幸杰即開口表示:就是他等語 ,另有不詳之人喊:將其押走等語,渠等遂聯手先將蘇信華 拖出該社區,欲將蘇信華帶上車,且於過程中並不斷出手毆 打蘇信華,致蘇信華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上頜骨骨 折、右側近端鎖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骨折)、右側第四至 第十肋骨及左側第七至第十一肋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 行部分,不另論罪,詳後述),嗣因上開人等中有人喊:現 場有監視器等語,及蘇信華之家人出來勸架,始停手並駕車 逃離現場,鄭吉修等人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蘇信華之行動 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
四、鄭吉修、辜裕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自107 年2 月某日起 ,共同謀議籌設以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電信詐欺機房,乃基於發起、操 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辜裕樺出資擔任幕後老闆,提供 電信詐欺機房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 開銷等資金、鄭吉修則負責找人籌組詐欺集團,鄭吉修、辜 裕樺並負責向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交收詐 騙所得贓款(俗稱「收水」)等外務工作並隱身於幕後操控 機房運作。鄭吉修並招募具指揮犯罪組織犯意之張哲禎擔任 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管理機房成員、控管機房成
員之門禁及外界之聯繫、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訓練 及績效考核,並兼任三線話務手,與被害人聯絡,及回報機 房業績給鄭吉修、辜裕樺等工作,實際指揮該電信詐欺犯罪 組織之運作,並約定張哲禎可獲得機房詐得金額扣除機房開 銷、員工薪資等成本後之1 成作為報酬。鄭吉修另邀集具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之林柏翔、張正利及未到案之陳志豪( 旺)、朱文添(阿添)、辜世宏(阿明)、柯奕臣(美金) 、陳家文(阿文)、巫泳泰(小迪)、陳宜君(默默)、林 珮琴(紫咩)、蔡經侑(小侑)、李胤融等人加入機房擔任 一、二線話務機手之工作。並於107 年2 月份起分別承租臺 中市○○區○○路000 號17樓A (親家恆美社區;「一線機 房」)、臺中市○○區○○路0 號13樓5 (景川匯社區;「 二、三線機房」)等公寓大樓作為詐騙電信機房據點。約定 一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7%,二線「話務手」 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8%,三線「話務手」可獲得詐得金額 8%為報酬,扣除上開人事、營運成本後,其餘獲益均歸辜裕 樺、鄭吉修所有(辜裕樺約可分得25% ;鄭吉修可分得15% )。其後,上開人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吉修、辜裕樺隱身幕後從事上開工作 及操縱機房運作;由張哲禎負責內部管理,擔任二處機房現 場負責人兼任三線機手;由林柏翔、張正利與未到案之陳志 豪(旺)、朱文添(阿添)、辜世宏(阿明)等人在臺中市 ○○區○○路0 號13樓5 (景川匯社區)機房內擔任二線機 手;由柯奕臣(美金)、陳家文(阿文)、巫泳泰(小迪) 、陳宜君(默默)、林珮琴(紫咩)、蔡經侑(小侑)、李 胤融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7樓A (親家恆美社 區)機房內擔任一線機手。渠等所採用之詐騙手法,係透過 事先取得之「條子」(民眾個資),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 被害人當地公安誆稱涉及刑案為由,俟受話民眾受騙後,即 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中國大陸一級城市公安局公安,在電 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人銀行帳戶內存款情 形,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接給假冒中國大陸金 融犯罪科科長或檢察官之三線機手,以調查被害人名下資金 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提供之 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 作提款機將金錢匯入,被害人匯款後,機房成員即聯繫轉帳 機房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人頭帳戶 (俗稱「大車轉小車」),並由轉帳機房旗下車手持提款卡 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提領現款,再依比例分 配。嗣有大陸地區民眾向雅婷於107 年4 月22日,在大陸地
區接獲上開詐騙電話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30日 匯款人民幣4 萬元至渠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另信也於107 年4 月25日,在大陸地區接獲上開詐騙電話後,亦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該日匯款人民幣1 萬7,000 元至渠等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嗣經專案小組持拘票於107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50 分,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與中山路口,拘提鄭吉修到 案,並於107 年5 月2 日下午6 時,在臺中市○○區市○○ ○路000 號(悅萊汽車旅館301 號房),持拘票拘提張哲禎 到案,並當場扣得其犯案持用之人頭電話後,再由張哲禎帶 同專案小組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17樓A (親家恆 美社區)執行搜索,進而扣得行動電話、網路分享器、電腦 等犯罪工具一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㈡所示之犯行)。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吉修、許士軒、邱仕賢、林柏翔、張正利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被告鄭吉修、許士軒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邱仕賢 、林柏翔、張正利,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9 1 頁、第455 頁至第456 頁;本院卷三第67頁、第278 頁; 本院卷四第394 頁至第395 頁;本院卷六第20頁至第24頁、 第52頁;本院卷八第85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239 頁 ;本院卷九第45頁至第46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對被告鄭 吉修、許士軒、邱仕賢、林柏翔、張正利而言,均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張哲偵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張哲禎及其辯護人爭 執所有相關證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03 頁;本院卷九 第265 頁),本院審酌就犯罪事實一有關之證人之警詢陳述 ,均屬被告張哲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檢 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就與犯罪事實一有關之證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上開與犯罪事實一有關之證人之警詢陳述外,就被告張 哲禎所涉犯罪事實一之其餘證據,及犯罪事實四之全部證據 (含證人之警詢陳述),被告張哲禎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三第303 頁;本院卷六第367 頁;本院 卷七第365 頁;本院卷九第265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 前開規定,對被告張哲禎而言,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張哲禎部分:
訊據被告張哲禎固不否認鄭吉修自不詳時、地起,持有具殺 傷力之A 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且鄭吉修於106 年4 月15日凌晨某時與張哲禎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 之金山KTV 喝酒,同日5 時許,因細故與同在金山KTV 之吳 政隆發生爭執,吳政隆出手毆打鄭吉修臉部,鄭吉修為此懷 恨在心。鄭吉修遂於同日透過管道,集結鄭宇辰及張哲禎、 許士軒、郭文璋、巫泳泰、劉育辰與陳家文等人,在雲林縣 ○○市○○街00號鄭吉修友人王嘉璦之租屋處,共同商討教 訓吳政隆事宜,上開處所並擺放有長槍2 支。嗣由巫泳泰、 劉育辰、許士軒及陳家文分持鋁棒;鄭宇辰持B 槍;鄭吉修 則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斗六市某處天橋下將A 槍及上揭3 顆子彈交付巫泳泰轉交與郭文璋,郭文璋並基於與鄭吉修共 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共同 持有系爭槍彈。郭文璋、鄭宇辰、許士軒、巫泳泰、劉育辰 、陳家文等6 人分乘事先以劉育辰名義租賃之甲車、乙車,
共同於翌(16)日凌晨2 時34分許,抵達吳政隆所在處所即 游晶雅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印地安貓PUB 。張哲禎則駕駛黑色馬自達(馬三)自小客車搭載鄭吉修在 附近。郭文璋等6 人下車後,巫泳泰、劉育辰、許士軒及陳 家文分持鋁棒毀壞店內玻璃及相關擺設致令不堪使用,郭文 璋持A 槍及上揭3 顆子彈朝玻璃、沙發等處共擊發3 槍,鄭 宇辰則持B 槍在店門口拉動滑套數次,共同以此方式恐嚇在 場之吳政隆、店員姜曉芬及其他在「印地安貓PUB 」店內之 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郭文璋、巫泳泰、 鄭宇辰於106 年4 月19日主動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自首 與投案,郭文璋並報繳A 槍,鄭宇辰則交付由郭文璋事先購 買與本件無關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與員警扣案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 上開人等共同持有槍彈、恐嚇、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在雲 林縣○○市○○街00號之處所只有看到長槍2 支,沒有看到 短槍及子彈,我也不知道長槍2 支是真槍還是假槍,我只是 受鄭吉修所託載他到附近,我沒有參與,我們到場時有看到 另外兩台車已經到了,但是這是否叫監看,我有疑問。在天 橋下我雖然有在場,但我人在車上,所以我沒有看到細節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一開始是先鎖定第三人, 因擄人行動失敗而作罷,於吃飯「解散」後,才「突然發現 吳政隆」之所在,而有在斗六天橋下之聚集,本案之A 槍是 在天橋下聚集時才開始提及,在此之前,尚無人有持槍犯行 。雖郭文璋證稱在天橋下聚集前之行動已有持槍,然無從證 實槍彈是具有殺傷力,故未為檢察官採用,否則,本案犯罪 事實起點,理當自鄭吉修住處開始,因此,被告犯行之有無 ,應自天橋下聚集開始探討,應與之前「擄人行動」之事切 割,不可含糊、混為一談。而上述「解散」以前所謂「擄人 行動」,未經證實此部分有擄人或其他持槍之罪,檢察官亦 未起訴,或指訴何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另案判決亦不曾 認定,故亦不能認屬犯罪行為,至於解散以後才又發現吳政 隆,那是計畫以外的另行起意,在天橋下聚集時,被告張哲 禎並未目睹巫泳泰交槍與郭文璋之事,未下車耳聞參與其等 如何對付對吳政隆之商議,只有鄭吉修供稱:其上車聲稱其 他人有持槍,指示被告張哲禎,令其駕車附載鄭吉修至現場 阻止一事。被告張哲禎駕車附載鄭吉修到案發附近停車,未 見有把風、接應、幫腔、助勢、排除障礙阻力,或其他助成 犯行之可能,顯不足以左右實施者如何下手犯罪,並非實施 構成要件之行為,難認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亦不能認係幫 助犯。又對於突然發現吳政隆後在天橋下聚集,是在原先計
畫範圍以外之行為,就此部份之犯行,被告張哲禎並未與鄭 吉修、郭文璋共同商議對付吳政隆,亦無以他人之所為視同 親為之重大利害關係,未見有何「同謀共同正犯」之具體事 實云云。經查:
⑴上開被告張哲禎所坦承、不爭執之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吉修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審理時具結證述、 本案審理時之陳述、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2 1 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四第389 頁至 第398 頁;本院卷五第211 頁至第251 頁;本院卷七第419 頁至第43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士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具結證述(見他1000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 偵3249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9 頁至第19 4 頁;本院卷三第179 頁至第194 頁;本院卷四第41頁至第 43頁;本院卷五第267 頁至第283 頁、第295 頁至第368 頁 、第371 頁至第393 頁、443 頁至第450 頁;本院卷六第11 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七第403 頁至第419 頁)、證人郭文璋 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之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 、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另案 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之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見他1000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8頁;偵 3249卷㈣第259 頁至第264 頁、第267 頁至第282 頁;本院 卷五第163 頁至第205 頁、第396 頁至第442 頁、第537 頁 至第605 頁;本院卷七第366 頁至第384 頁)、證人鄭宇辰 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見他1000卷第30頁至第38頁;本院卷五第537 頁至第605 頁;本院卷七第434 頁至第441 頁)、證人劉育 辰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審理時之陳述、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1000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 反面;本院卷五第371 頁至第525 頁、第537 頁至第605 頁 )、證人巫泳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 訴字第392 號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 卷五第537 頁至第605 頁、第607 頁至第617 頁;本院卷六 第327 頁至第333 頁;本院卷九第265 頁至第278 頁)、證 人即被害人吳政隆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27 頁至第129 頁)、證人即被害人姜曉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見本院卷五第115 頁至第119 頁)、證人即被害人游晶雅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17 頁至第119 頁)、證人 郭林秀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1000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 頁)、證人李美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1000卷第97頁至
第98頁反面)、證人林依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1000卷 第155 頁至第156 頁)、證人朱誼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 偵4977卷第66頁正反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7 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060013405號 函附斗六分局刑案證物採證報告表、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共1 份(見他1000卷第42頁至第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他1000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他1000卷第59頁)、雲林縣警察局 106 年6 月6 日雲警鑑字第106002242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 份(見他1000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 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5 月23日雲警六偵字第 1060010095號函影本1 份(見他1000卷第63頁)、雲林縣警 察局106 年5 月15日雲警鑑字第1060019146號函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 份(見他1000卷第64頁至第68 頁反面)、法務部矯正屬雲林看守所106 年7 月14日雲所戒 字第10638000050 號函附接見明細表1 份與光碟1 片(見他 1000卷第47頁至第49頁,光碟於他1000卷證物袋內)、證人 即另案被告郭文璋接見錄音譯文1 份(見他1000卷第69頁至 第85頁)、臺南市政府105 年2 月1 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00 120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1 份(見偵4977卷第60頁至第63頁 反面)、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槍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影 本1 紙(見他1000卷第52頁)、雲林縣斗六分局106 年8 月 9 日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見他1000卷第89頁至第94 頁)、印地安貓PUB 查訪影像共18張(見偵3249卷㈣第313 頁至第315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份(見本院卷五第 15頁至第4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4 月16日現 場蒐證照片共12張(見本院卷五第41頁至第46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 份(見本院卷五第47頁至第48頁)、汽車出租 單、租賃契約及擔保本票各1 份(見本院卷五第49頁至第52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共1 份(見本 院卷五第53頁至第104 頁)、「印地安貓PUB 」店內平面圖 1 紙(見本院卷五第105 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17日 雲檢鑫和107 蒞2404字第1079036359號函檢送雲林縣警察局 107 年12月10日雲警刑科字第1071903897號函及106 年4 月 16日印地安貓PUB 槍擊案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及刑案現場照 片1 份(見本院卷六第247 頁至第277 頁)、雲林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5 月2 日18時40分【雲林縣○○市○○ 街0 號2 樓】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3249卷
㈠第116 頁至第125 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5 月2 日22時15分【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2715卷㈠第35頁至第43頁) 、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5 月3 日8 時10分【雲林縣○○鄉○ ○村○○000 ○0 號與AUT-0378號自用小客車】之搜索扣押 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3249卷㈠第111 頁至第11 4 頁)、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5 月3 日9 時30分【臺中市○ ○區○○路000 號17樓A 】之搜索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見偵3249卷㈠第105 頁至第109 頁)、雲林縣警察 局107 年5 月15日15時58分【雲林縣○○鄉○○村○○00○ 0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2715卷 ㈠第70頁至第74頁)、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6 月20日13時10 分【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停車場與AGU-5198號自用小客車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3249卷㈤第 82頁至第85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50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偵3249卷㈠第115 頁)、被告鄭吉修107 年5 月2 日 22時15分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 紙(見警2715卷㈠ 第34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50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 偵3249卷㈠第110 頁,並告以要旨)、被告張哲禎107 年5 月3 日8 時50分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 紙(見偵32 49卷㈠第104 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91 號搜索票影本 1 紙(見警2715卷㈠第69頁)、被告張哲禎、林柏翔之雲林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7 年6 月20日13時10分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搜索書影本1 紙(見偵3249卷㈤第81頁)、被告鄭吉修扣 案手機【證物編號1-5 】內容截圖共64張(見警2715卷㈡第 443 頁至第459 頁)、被告鄭吉修0000000000持用手機內「 鄭氏企業- 快打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本院卷四第21 9 頁至第363 頁)、被告陳昱瑋扣案手機【證物編號C-28】 內容截圖共77張(見偵3249卷㈥第96頁至第105 頁反面)在 卷可稽,核屬相符,是被告鄭吉修於遭吳政隆毆打後懷恨在 心,而邀集被告張哲禎等人於鄭吉修友人王嘉璦之租屋處, 共同商討教訓吳政隆事宜,且上開處所斯時有擺放長槍2 支 ,嗣由巫泳泰、劉育辰、許士軒及陳家文分持鋁棒;鄭宇辰 持B 槍;鄭吉修則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斗六市某處天橋下 將A 槍及上揭3 顆子彈交給巫泳泰轉交與郭文璋,郭文璋、 鄭宇辰、許士軒、巫泳泰、劉育辰、陳家文等6 人分乘事先 以劉育辰名義租賃之甲車、乙車,共同於106 年4 月16日凌 晨2 時34分,抵達吳政隆所在處所即游晶雅經營址設斗六市 ○○路000 號之印地安貓PUB 。張哲禎則駕駛黑色馬自達( 馬三)自小客車搭載鄭吉修在附近。郭文璋等6 人下車後,
巫泳泰、劉育辰、許士軒及陳家文分持鋁棒毀壞店內玻璃及 相關擺設致令不堪使用,郭文璋持A 槍及上揭3 顆子彈朝玻 璃、沙發等處共擊發3 槍,鄭宇辰則持B 槍在店門口拉動滑 套數次,共同以此方式恐嚇在場之吳政隆及店員姜曉芬,使 其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張哲禎有與被告鄭吉修及其他人等共同基於持有槍彈、 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
①證人郭文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於106 年4 月16日 凌晨2 時30分許,與一群人到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 印地安貓PUB 找吳政隆,並於現場開槍,當時是許士軒找我 幫忙,我與許士軒約在斗六會合,106 年4 月15日晚上會合 之後,是鄭宇辰、許士軒、巫泳泰來載我去斗六市○○街00 號之鄭吉修租屋處,到租屋處現場時張哲禎也有在那邊。到 場之後,車上的人有的人有先離開,好像是要去租車還是做 什麼,後來剩我與鄭宇辰,還有一個我忘記好像是劉育辰還 是誰,只剩我們幾個人在裡面,後來他們都回來,包括鄭吉 修、張哲禎他們都有回來。所以在租屋處,也有看到鄭吉修 、張哲禎。在鄭吉修租屋處現場有看到手槍、散彈槍,最後 鄭吉修進來有拿一把步槍。我印象中有3 把手槍,有1 支散 彈槍放在壁櫥裡有用塑膠袋包著,桌上還有1 把散彈槍,鄭 吉修後來再進來的時候還有拿1 支步槍。我當時有拿那把步 槍起來看,因為鄭吉修有說那一支是讚的,所以我有拿起來 看是否是真的,是否是制式的,我看起來有編號,而且是好 的。(還有討論什麼事情?)有說等一下要去綁一個人。( 討論要去綁人的時候,旁邊還有誰?)當時許士軒也坐在旁 邊。有幾個年輕人可能是出去租車還是去哪裡了,討論的時 候鄭吉修、我、鄭宇辰、許士軒、張哲禎也都有在那裡。( 你確定討論的時候張哲禎也有在場嗎?)因為在討論的時候 ,人都進進出出,但我確定我在那邊都有看到他們,張哲禎 也有拿1 支手槍出去。(你說你有看到張哲禎有拿1 把手槍 出去嗎?)有,他也有拿1 支槍。(當天是你第一次遇到張 哲禎嗎?)第二還是三次,第一次見面是在臺南,他們來找 我。我之前跟他們沒有仇怨,是許士軒帶他們跟我認識的。 (你說當天有說要出去綁人,是什麼樣的情況?)一開始說 有三個人打他們,第一個家境好像比較好,他們就說要綁人 ,就是恐嚇他們要拿錢,那天我去找人就找很久,找了一整 夜。(你那一天你有出去參與綁人的過程?)有,因為過程 中租了好幾台車,一下子坐這台車,一下子坐過去另一台車 ,一下子有人說要買東西、買鋁棒之類的。後來沒有綁到人 ,因為對方有發現我們,因為我們好幾台車子跟著他們,所
以對方有發現我們。要去綁人的時後我坐在白色租來的車子 。(車上有什麼人?是何人開車?)我原本是給鄭宇辰載的 ,後來去到欲綁那個人的家門口附近,我下車之後又換張哲 禎載我,他也是開白色ALTIS 。(你說你有看到張哲禎有帶 槍?)對,我們在車上的時候,他有拿槍,我也有拿槍。後 面的阿弟說要準備如果綁到人要用束帶把那個人的手綁住, 我還說那個太不牢了太小條了,你們要去買大條的,我還說 不然你把我束著,我弄一下就開了,我說你們用這個要綁螞 蟻嗎?所以那個時候我們都在車上。(你們後來沒有綁到人 ,你們怎麼處理?)沒有綁到人,我們在那邊繞來繞去,原 本大家都要回去了,結果我們要回去的途中,鄭吉修打電話 來,說找到打他的其中一個人,就是吳政隆在印地安貓PUB 裡面,因為我不是當地人,所以我也不知道他找的人是誰, 不過他們有傳照片給我看,鄭吉修就說如果找到這個人就朝 這個人的腳開槍下去。(去印地安貓PUB 之前還有去哪裡嗎 ?)沒有,原本全部的人都要走了,我與許士軒已經沒有開 那台白色的車子。因為行動失敗要綁人沒有綁到,在找不到 人的情形下,也都已經晚了,差不多凌晨一點多,大家都要 走了,突然又接到電話說找到人了,我們才又去印地安貓PU B 。去印地安貓PUB 之前,有去一個天橋下集合,我們在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