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敏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朱文敏係朱耿德之胞姊,朱耿德因罹癌身體孱弱,遂於民國 105 年4 月8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均交與朱文敏保管,供 朱文敏代為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以支付朱耿德之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勞工保險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而授權朱文敏於上 開範圍內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詎朱文敏因亟需 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 朱耿德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自行至朱耿 德投保勞工保險之雲林縣○○鎮○○路00號雲林縣彩券經銷 人員職業工會,檢附本案帳戶存摺,並交付刻有「朱耿德」 姓名之印章1 顆(無證據證明為朱文敏所盜刻)與不知情之 雲林縣彩券經銷人員職業工會秘書王桂蘭,向王桂蘭表示係 得朱耿德授權,代理朱耿德辦理離職退保及勞工保險老年一 次給付(下稱勞保老年給付),致王桂蘭誤認朱耿德確有授 權朱文敏前來辦理上開事項,乃代朱文敏以朱耿德名義填寫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於其中「申請 給付項目」欄及「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章」欄分別蓋用 上開印章,表示朱耿德申請同日離職退保、請領勞保老年給 付及指定匯入本案帳戶,朱文敏遂以此方式偽造「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私文書,再由王桂蘭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遞件而行使之,使勞保局承辦 公務員在形式審查申請人基本資料無訛後,即將前揭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於105 年4 月28日將核 定後之勞保老年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8765元匯入本
案帳戶內,足以損害朱耿德及勞保局對勞工退職管理、核發 勞保老年給付之正確性,朱文敏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逾越上開授權範圍,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本 案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 錯誤,誤判朱文敏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撥款,以此不正 方法,接續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經營運動彩券所持用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請人為王秀滿,下稱 488 帳戶),共計88萬9000元,將前揭勞保局匯入之勞保老 年給付款項全數提領轉匯一空,供己清償向友人借款之債務 及經營運動彩券。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朱耿德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朱文敏及其辯護 人表明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66頁、第143 頁),該審 判外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 卷第61頁至第73頁、第109 頁至第114 頁、第141 頁至第20 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 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姊弟,於案發前告訴人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由其保管,且被告有於105 年4 月8 日,自 行至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雲林縣○○鎮○○路00號雲林縣 彩券經銷人員職業工會,檢附本案帳戶存摺,辦理告訴人離
職退保及勞保老年給付,勞保局於105 年4 月28日將88萬87 65元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後經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至105 年5 月3 日陸續匯款及提款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3 年間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給我保管,因為他的生活各項花費都由我提領支出, 錢交給我全權處理,我跟告訴人約定好幫他辦理勞保及加入 彩券工會,於告訴人屆滿50歲時就將勞保退休金領出,我的 認知是我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和授權云云。經查:一、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姐,告訴人因罹患癌症等身體因素,於10 5 年4 月8 日前某時,曾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包含密碼,交與告訴人保管,被告並於105 年4 月8 日單 獨至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雲林縣○○鎮○○路00號雲林縣 彩券經銷人員職業工會,檢附本案帳戶存摺,並交付刻有告 訴人姓名「朱耿德」之印章1 顆與雲林縣彩券經銷人員職業 工會秘書王桂蘭,向王桂蘭表示係得告訴人授權,代理告訴 人辦理離職退保及勞保老年給付,經王桂蘭代為以告訴人名 義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於「申 請給付項目」欄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欄分別蓋用 上開印章,表示告訴人申請同日離職退保、請領勞保老年給 付及指定匯入本案帳戶,再由王桂蘭向勞保局遞件,使勞保 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申請人基本資料無訛後,即將之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於105 年4 月28日將核定之勞 保老年給付共計88萬876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即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本案帳 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經營彩券業而持 用之488 號帳戶,共計88萬9000元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 人(偵卷一第10頁至第14頁、第179 頁至第185 頁,本院訴 卷第144 頁至第172 頁)、證人王桂蘭(偵卷一第47頁至第 49頁,偵卷二第153 頁至第154 頁,本院訴卷第175 頁至第 180 頁)、證人王秀滿(偵卷二第151 頁正反面)分別證述 明確外,並有勞保局106 年2 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66004517 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提示偵卷一第 146 頁至第148 頁)、勞保局106 年2 月13日保普老字第10 61000892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偵卷一第28頁至第32頁)、中信銀行106 年1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894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偵卷一第18頁至第23頁)、中信銀行106 年12月 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9915 號函暨所附488 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偵卷二第130 頁至第138 頁反面)、告訴人本案 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二第14頁至第19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 於偵查中提出並經檢察官扣案之印章1 顆(上寫有「BBC 」 ,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331 號),經本院當庭勘驗,與 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中「申請給付項目 」欄及「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章」欄之印文,以肉眼觀 察相似(本院卷第194 頁、第210 頁),應為被告本案所持 用無訛。是本院應予審認者,應係被告辦理告訴人離職退保 、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款項之行為,有無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我因為那時候生病,身體比較 虛弱,帳戶交給被告,請其幫我支付一些醫療費用及生活費 用,於101 年6 、7 月以後開始投保彩券工會的勞保,那時 候開刀,跟公司的勞動契約終止,被告說我沒有勞保,怕我 勞保中斷,因為我本身有中度身體障礙,建議我投保彩券工 業,我請被告自我帳戶的存款去支付投保的金額,我的幾個 帳戶內有保險給付及勞保失能給付等收入,我沒有授權被告 辦理離職退保及勞保老年給付,事後接到區公所通知我因為 領了這筆老年給付而取消我中低收入戶資料,才知道這件事 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我在101 年間有加入雲林縣彩券 經銷人員職業工會,是被告幫我辦理的,因為我罹患疾病自 先前公司離職,想要延續勞保年資,我沒有跟被告約何時退 保,也沒有約定保險金歸誰或怎麼用,這筆錢我想留著給我 兩個姊姊幫我辦後事,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保管,請 其代為提款幫我繳交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包含勞保費用之 保險費,帳戶內有保險金及我向銀行、勞保局借款等收入, 被告未曾告知我帳戶款項不足支應花費,我不知道被告去申 請勞保退保的事,之前她提過,我說有那麼急嗎,我還沒死 掉,為什麼要那麼急去請領,之後就沒有再講,我沒有答應 被告可以幫我辦退保,收到區公所寄給我的公文,才知道我 中低收入戶被取消等語,經核歷次指訴內容大致相符,無明 顯瑕疵可指,且均否認曾授權被告辦理離職退保及勞保老年 給付事宜一致。而告訴人原經臺南市安平區核定為低收入戶 ,嗣於105 年5 月間,經查核因於105 年4 月領有勞保老年 給付,依社會救助法規定重新審查後,自105 年5 月取消相 關福利等事實,有臺南市安平區公所南市平社字第817813號 低收入戶證明書(他卷第5 頁)、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05 年 5 月30日南市平社字第1050361563號函(他卷第6 頁正反面 )可查;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質詢「最近去勞保
局請問,退休金請領需本人親自辦理;妳沒有我親自去簽名 ,如何能辦理,除非工會與你有卦鈎(應為掛勾)」、「我 未交付印章,妳如何申請退休金」、「為何退休金及我腎臟 癌和肝癌復發的理賠金一樣全部都捉(應為提)領一空;我 將存則(應為摺)及提款卡交妳是要支付醫療費所需,但妳 未經我同意捉領ˍ空(應為提領一空)」、「沒有我本人簽 名,不管工會或勞保局皆不能辦理」、「我沒有答應的要領 退休金,而且我保險理賠金也足已(應為以)交保費」,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可查, 言談中從未表示曾於投保雲林縣彩券經銷人員職業工會時至 被告辦理退保期間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離職退保及請領勞保 老年給付之情,反而一再詢問本人未到場、本人未簽名被告 也沒有印章如何辦理、為何被告將款項轉至其個人家庭帳戶 等事項,亦與其指訴情節相符。
三、被告於勞保老年給付匯入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持用之488 號帳戶共計88萬9000元, 其用途係償還向他人借款或經營彩券欠款等債務,為被告自 承在卷(偵卷一第14頁,偵卷二第119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198 頁至第199 頁),顯然用來填補被告個人資金缺口,而 非用以支應告訴人任何花費。而告訴人曾於案發前以信用卡 現金借款、保單質借、信用貸款等方式,陸續向金融機構、 勞保局或民間保險公司借用款項,包括104 年2 月2 日以不 動產抵押方式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60萬元,其中含該 筆60萬元在內之部分款項,係告訴人以個人名義借用後,大 部分轉借被告供經營彩券行業等個人用途使用;而告訴人自 101 年至105 年間,亦陸續領取勞保局失能補助、保險公司 之保險理賠金,且曾符合低收入戶資格,領有低收入戶補助 等情,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18 0 頁至第182 頁,本院訴卷第148 頁至第158 頁、第160頁 至第169 頁)外,並有上開臺南市安平區公所南市平社字第 000000號低收入戶證明書、中信銀行106 年1 月26日中信銀 字第1062248390894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 信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6 月26日 聯銀信卡字第1060008750號函暨所附貸款、還款明細(偵卷 二第64頁至第6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 6 年6 月16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613008號函暨附件(偵 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影本(偵卷二第10頁至第 12頁)、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6 年6 月22日南存密字第 106500271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反
面)、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影本(偵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臺南第 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影本(偵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富邦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0620號 函暨所附投保資料(偵卷一第126 頁至第145 頁)、全球人 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1日全球壽(理)字第10 60221037號函暨所附投保資料(偵卷一第149 頁至第176頁 )、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富壽權益(客) 字第1060002076號函暨附件(偵卷二第82頁至第86頁)附卷 可查,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證於案發前告訴人雖未領取工 作薪資,然除低收入戶補助、勞保失能補助、保險理賠金等 收入外,尚有以上開方式借貸款項之債信能力,甚至於104 年間借得高達60萬元之款項後轉借與被告,供其所營彩券事 業應急所用,顯然自身並無迫切高額資金需求,且無法以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外其他方式取得之情形。況告訴人於101年 間由雲林縣彩券經銷人員職業工會以薪資2 萬1900元投保勞 工保險前,自76年間即有由其他任職公司投保之情,中斷時 間甚短,累計相當年資,相較於被告代為加入雲林縣彩券經 銷人員職業工會之投保期間顯然較長,而證人王桂蘭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有跟被告說告訴人投保的薪資比較低, 希望繼續保(偵卷一第48頁)、有問被告說告訴人的年紀好 像還蠻年輕的,告訴人自己要退嗎?投保的薪資比較低,領 起來的金額比較少(偵卷二第153 頁正反面)、我當時有向 被告表示因為告訴人投保的薪資比較低,所以希望他繼續投 保,我有跟他講你弟的年資也不多,這樣急著退保好像不太 好,我自己是覺得訝異(本院訴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等 語,可知依證人王桂蘭任職於雲林縣彩券經銷人員職業工會 之專業經驗,告訴人於案發時辦理離職退保並領取勞保老年 給付,顯然不符合其最佳利益,是衡諸常情,告訴人實應無 於投保雲林縣彩券經銷人員職業工會之初,抑或於尚得向其 他單位借款、領取保險金及補助之104 年間,同意被告得於 其年滿50歲後自行辦理退保及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且全數用 於被告個人需求之可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筆錢想 留著辦理後事、被告曾提及退保之事,其並未答應,回以有 那麼急嗎等前揭情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再者,被告自承 於105 年4 月辦理退保期間,告訴人與被告同住之事實(本 院卷第198 頁),若於辦理前已取得被告之同意,為避免因 本人未到難以辦理、文件不備或後續爭議,大可要求告訴人 一同前往辦理,然被告除單獨前往外,於證人王桂蘭建議繼
續投保之際,復未見其有暫緩辦理而與告訴人當面或電詢確 認之舉動,益徵被告辦理告訴人離職退保及領取勞保老年給 付,並自行提領現金或轉帳以供個人用途使用,均未得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上開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老年給付之審核流程,依被告行為時 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應備妥老年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於受理被保險人申請老年給付案件時 ,對於申請名義人身分僅須就申請書為書面上形式審查。至 於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72條第2 、3 項 等規定,就勞工工作情況及投保薪資金額等事項固有實質審 查權責(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402 號、83年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均屬工作條件或給付內容實體事項 ,至於申請文件是否真正,或出於申請名義人真意所為,勞 保局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僅為形式審查即可。故被告明知 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代理申辦離職退保及勞保老年給付, 仍由不知情之王桂蘭填具內容不實之申請文書,持之向勞保 局行使,而勞工保險性質上為公法關係,故承辦人員在此事 務範圍內自屬公務員,此舉使公務員形式審查名義申請人資 格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續行結 算保險年資及核撥保險給付作業,所為自足以損害告訴人及 勞保局對勞工退職管理、核發勞保老年給付之正確性,仍該 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要件。又行為人縱使用真 正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亦構成 刑法第339 條之2 所稱之「不正方法」,此欠缺合法使用權 限,除指無任何權限外,包括逾越權限之情形,乃當然之解 釋,蓋權限之外等同無權。被告經告訴人同意保管使用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授權範圍僅係用以領取支付告訴 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工保險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 被告逾越此授權範圍,以本案帳戶真正提款卡、密碼使用自 動櫃員機為提款或轉帳,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所稱之「 不正方法」。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事前有同意辦理離職退保及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投保雲林縣彩券經銷人員職業工會本由被 告所支付,且長期以來代告訴人支出之金錢早已遠超過告訴 人保險理賠金、借貸等收入,告訴人同意被告就其所有之財 產為管理支配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書面陳述及附件(偵卷 一第56頁至第119 頁)以佐其說。惟告訴人事前應無同意或 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事務並自行花用告訴人勞保老年給付之可 能,業如前述,被告自始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已 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告訴人保費固由被告或其配偶
繳納,有雲林縣彩券經銷人員職業工會106 年2 月16日雲彩 字第106003號函暨所附勞保保費繳費紀錄(偵卷一第121 頁 至第125 頁)可查,然告訴人於101 年至105 年間尚有補助 、保險金及借款等收入,明顯足以支應該部分保費,而被告 固然提出上開書面陳述,計算自管理告訴人財務以來,總共 為告訴人支出269 萬3134元,惟其中供稱告訴人固定拿取生 活費每10至15日5000元、回臺南一趟1 萬元、拜拜法會費用 等大額支出,未提出對應之單據以為佐證(告訴人僅於上開 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承認每月向被告領取5000元),而被告 之生女名義上由告訴人領養,但仍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 ,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一致,其學費等生活費用是否應全 數由告訴人負擔,而得記入被告代告訴人支付之範圍,亦有 疑問,且倘告訴人業已入不敷出,是否有於104 年間以其名 下不動產擔保借貸60萬元供被告使用之可能,實非無疑,況 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辯,其為告訴人管理財務已超支,此 仍與告訴人事前有無授權被告辦理離職退保及勞保老年給付 咸屬二事,不具必然關係,實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被告透過不知情之 王桂蘭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於 「申請給付項目」欄及「被保險(受益)人簽章」欄盜蓋告 訴人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構成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 出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各該舉動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暨行使,使勞保局承辦公務人員將告訴人申請勞保老年 給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核定並撥付老年 給付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之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其領取及轉帳金額雖共計88萬9000元, 超出勞保老年給付88萬8765元,然此應為透過自動櫃員機提 款交易主要以千元為單位,為交易之便以整數為之所致,屬 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係以態樣不同然環環相扣之犯罪手段 貫穿上述過程,遂行不法取得財物之犯罪欲求,揆此無非係
出於其詐得財物之單一動機與目的追求,透過一個意思決定 所啟動之複合因果流程,數個相互連結之事實間,彼此有方 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係,依社會經驗之觀察與認知,應認 係行為單數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血肉至親,因個人資金需求,罔顧告 訴人利益,擅自偽造離職退保申請暨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致 告訴人失其最後經濟屏障,實有不該;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復否認全部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 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 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自陳經營彩券業,家 中尚有配偶及分別就讀大三、高中畢業之兒女(女兒被告訴 人收養)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案紀錄之 前科素行,暨本案目的、動機、手段、取得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取得之88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蓋用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上之扣案印章1 顆(上寫有「BBC 」),告訴人自陳先前 有授權被告辦理彩券等事宜,在此範圍內如果有刻印章需要 使用也不會不同意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70 頁),是既無客 觀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盜刻,則蓋用此真正印章於「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印文2 枚,並非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偽造印文,不得依該條規定義務沒收,而其成為該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該偽造私文書已因向勞保局行使而非被 告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該扣案印章1 顆,非屬偽造印章,且係被告先前基於其他 用途經告訴人合法授權所刻印,業如前述,亦非專供本案犯 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提領現金 │
│ │ │ │或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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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4 月28日18時10分29秒│3 萬元 │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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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4 月28日18時11分27秒│10萬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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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4 月28日18時14分18秒│2 萬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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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4 月29日8 時56分28秒│10萬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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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4 日29日8 時57分42秒│2 萬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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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4 月29日8 時58分51秒│3 萬元 │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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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4 月30日9 時31分00秒│3 萬元 │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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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4 月30日9 時31分51秒│10萬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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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4 月30日9 時33分03秒│2 萬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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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 年5 月1 日9 時6 分36秒│10萬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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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 年5 月1 日9 時7 分38秒│2 萬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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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 年5 月1 日9 時8 分52秒│3 萬元 │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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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 年5 月2 日10時36分14秒│10萬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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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 年5 月2 日10時37分26秒│2 萬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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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 年5 月2 日10時38分44秒│3 萬元 │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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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 年5 月3 日7 時44分5 秒│2 萬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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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 年5 月3 日7 時45分10秒│10萬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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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 年5 月3 日7 時47分18秒│1 萬9000元│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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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8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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