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84號
ULDM,107,訴,184,2019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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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眞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哲緯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5078號、第5127號、第7532號、107 年度偵字第52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林哲緯無罪。
事 實
一、許素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42 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董 」之成年人,購入附表五編號1所示海洛因14包欲供己施用 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號前,為人拾獲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 14包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許素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附表五編號所示小米廠牌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 至24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 至24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 一編號2 至14、22、2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雷人耀、蔡明上; 為附表一編號15至21、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秀如吳金寶之犯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監字第608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875 號通訊監察書對許素眞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8 月23



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鄉 ○○村○○路0 ○00號6 號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五編號2至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許素眞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素眞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4 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299 頁 至第305 頁;本院卷㈢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許素眞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 應無礙被告許素眞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許素眞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
上開事實欄一,業據被告許素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054號偵查卷〈 下稱他1054卷〉第72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本院卷 ㈠第298 頁、第307 頁至第308 頁;本院卷㈡第234 頁至第 235 頁;本院卷㈢第5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2月 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047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 (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5127號偵查卷〈下稱偵5127卷〉 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61000896號卷〈下稱警896 卷〉第 56頁至第60頁)存卷可考,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佐,故被告許素眞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
⒈上開事實欄二,業據被告許素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他1054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94頁 ;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09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9頁; 本院卷㈠第298 頁、第305 頁至第311 頁;本院卷㈡第234 頁至第235 頁;本院卷㈢第5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雷人 耀、蔡明上、張秀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054卷第 28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 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70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 附表二所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608 號、106 年度聲 監續字第87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見雲林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5078號偵查卷〈下稱偵5078卷〉第81頁至第 83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 紙(見本院卷 ㈠第239 頁)存卷可按。警方扣得被告許素眞所有如附表五 編號2至、至、號所示之物,有該等扣案物及本院 107 年聲搜字592 號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 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 場照片30張(見警896 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3頁 )、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偵5127卷第48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282號 鑑驗書(見偵5127卷第54頁至第56頁)附卷可考。 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 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二,被告許素眞如附表一編號2 至 14、22、2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雷人耀、蔡明上;為附表 一編號15至21、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秀如、吳 金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 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素眞與證人雷人耀、蔡明上、張 秀如、吳金寶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 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 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 ,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被告許素眞前開通話最 後均係與前揭證人相約見面,對話內容不時出現「夜市這」 (附表二編號1 )、「你很趕喔,你騎到海豐橋這邊來」( 附表二編號2 ②)、「我出來外面等你了」(附表二編號3 ②)、「我馬上到」(附表二編號5③)、「出來,這一條 路」(附表二編號6②)、「我在紅路燈這」(附表二編號7 ②)、「群成旅社206」(附表二編號8)、「你家外面」( 附表二編號9③)、「那妳要請我喔」(附表二編號12)、 「帶好料的請你耶」(附表二編號23①)、「要多少」(附 表二編號23②)、「那有那種嗎」(附表二編號23③)等隱 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則依該等通訊監 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 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 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許素眞被訴如附 表一編號2 至24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 得佐證被告許素眞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雷人耀;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明 上;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秀如 ;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金寶之犯行 。
⒊又以,就事實欄二部分,證人雷人耀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 用海洛因之習慣等語(見他1054卷第69頁);證人張秀如、 蔡明上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慣等語(見他1054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9頁反面), 且證人雷人耀、張秀如、蔡明上、吳金寶均曾因施用毒品而 受觀察、勒戒,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至第205 頁;本院卷㈡第441 頁至 第446 頁),足以佐證證人雷人耀、張秀如、蔡明上、吳金 寶確有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參以 被告許素眞與前開證人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故證人雷 人耀、張秀如、蔡明上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雷人耀、 張秀如、蔡明上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2 至23所示之歷次通話 ,各係聯絡後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 ,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 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 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而觀諸被告許素眞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與前開證人雷人耀、張秀如、蔡明上、吳金寶間,僅係一 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 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 況被告許素眞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只是賺吃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9頁),益徵被告許素 眞於為附表一編號2 至14、22、23所示販賣海洛因;為附表 一編號15至21、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確均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堪信被告許素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被告許素眞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為附 表一編號2 至14、22、23所示販賣海洛因15次;為附表一編 號15至21、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 次等犯行,事證均已 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素眞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14、 22、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5至21、24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素 眞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許素眞就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許素眞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②2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8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 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許素眞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 115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 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 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許素眞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 亦有販賣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竟不知悔改再行違犯本罪,足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許素眞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之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許 素眞就附表一編號2 至24所示之犯行,均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之減輕: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然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 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該 當。析言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偵查之公務員 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 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 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92 4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 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 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 品供出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參 照)。




②被告許素眞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許素眞於106 年8 月23日因販賣毒品犯行為警通知到案 後,曾向檢察官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吉董」之人,並提供關於「吉董」之情資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予員警,經由員警偵辦後,最終確實因而查獲「吉董」販賣 毒品之事證,並經雲林地檢署提起公訴等情,有本院107 年 9 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表、起訴書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55 頁至第61頁)附卷可考。惟觀諸前揭起訴書所載之「吉董」 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係「吉董」於106 年8 月21日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許素眞,顯然為警查獲之「吉董」販賣毒品之時間 ,在被告許素眞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之後,足見「 吉董」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許素眞於本案 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二者無因果關係 可言,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換言 之,被告許素眞於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6 年5 月3 日至106 年8 月9 日,在時序上較早於其所供出之 「吉董」犯販賣毒品罪之106 年8 月21日,足徵被告許素眞 所供出之毒品上手,與自己本案所涉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不具關聯性,至多僅屬被告許素 眞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 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 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 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 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 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 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 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 適用之理。再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 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 之義務。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素眞本件所犯販賣海洛因之 次數為15次,然販賣對象僅2 人,且本即均為有施用毒品習 慣之人,復觀之附表一編號2 至14、22、23各次販賣之金額 多為1,000 元以下之零星、小額交易,且被告許素眞販賣對 象均屬固定,各次所獲利益亦有限,並考量被告許素眞染有 施用毒品惡習,始以販賣海洛因填補自身施用毒品所需之花 費,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 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 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 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 及社會,被告許素眞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上所述,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就被告許素眞所犯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至14、22、23所示),倘各處 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許素眞附表一編號2 至14、22、 23所示犯行,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惟法定刑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②另被告許素眞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許素眞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販賣數量均不多,危害社會程度較低,且被告許 素眞僅是為賺取自己施用之毒品,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許素眞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被告許 素眞最低刑度為3 年7 月,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亦查無有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指明。 ㈤爰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極高度成癮性、社會危害性,戒解極度 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 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 、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 時,甚將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 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另甲基安非他命則經列管為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 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 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 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許素眞竟無視於毒品 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竟為 供己施用而向他人買入海洛因持有之,甚而被告許素眞販賣 毒品憑以營利,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社會,誠值 非難;惟念被告許素眞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非豐 ,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 被告許素眞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 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許素眞於本案中積極協助員警追 查其他毒品犯罪,犯後態度甚為可取。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許素眞自陳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肉品加工,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參被告許素眞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㈢第103 頁被告許素眞於審 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許素眞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 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951 號、105 年度 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許素眞各次販 賣毒品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 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 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許素眞 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供犯罪所用 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 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 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 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 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 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 ,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因犯罪所得 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
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4包,係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且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與所盛裝之海洛因難以剝離殆盡,除鑑驗用罄部分(詳如 附表五編號1備註欄所示)因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①經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許素眞所有,分別供 其犯附表一編號2 至24所示之犯行之用,亦據被告許素眞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㈢第93頁),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 於被告許素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2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
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之塑膠鏟管1 支為被告許素眞所有,供 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4、22、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



用,業據被告許素眞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3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 至14 、22、23所示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許素眞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2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許素眞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 至24所示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又扣案之夾鏈袋1 包(附表五編號)為被告許素眞所有 ,供其預備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裝之用,亦據被告許 素眞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9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許素眞於附表一編號2 至24 所示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③又本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9 包,係被告許素 眞為附表一編號2 至14、22、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許素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309 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 海洛因難以剝離殆盡,除鑑驗用罄部分(詳如附表五編號2 備註欄所示)因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於被告許素眞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再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至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係被告許素眞為附表一編 號15至21、2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剩餘之毒品, 業據被告許素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309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 以剝離殆盡,除鑑驗用罄部分(詳如附表五編號3至備註 欄所示)因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素眞就附表一編 號21所示(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 銷燬。
④被告許素眞就附表一編號2 至14、22、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5至2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犯行之實際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 許素眞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 證人雷人耀各次尚未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既 非被告許素眞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當毋庸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⑤至被告許素眞另扣得附表五編號至、所示之物均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許素眞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相關,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許素眞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 ,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哲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6 年8 月23日晚間9 時46分許,由被告林哲緯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鄭臣紘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在雲林縣斗六市 榮譽路與如意街口之湖山洗車廠,由被告林哲緯販賣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鄭臣紘,並收取價金3,000 元。因認 被告林哲緯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林哲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6 年9 月24日晚間8 時58分許,由被告林哲緯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國禎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在雲林縣虎尾鎮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下稱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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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