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04號
ULDM,107,訴,1104,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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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寬


      楊正義


      李德旺


      林居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
69號、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正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德旺林居宏均無罪。
事 實
一、楊國寬偕同楊正義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下午3 、4 時許, 至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 號之二崙鄉公所調解委 員會為他人協調車禍和解事宜,楊國寬與到場處理之保險公 司人員林居宏沈昊陞因協調未果一言不合,楊國寬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在上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外之二崙鄉公所圖書 館,徒手毆打林居宏林居宏亦出手揮打楊國寬(未成傷) ,楊正義見狀,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居宏,楊 國寬嗣並手持圖書館內椅子,毆打林居宏,接著雙方拉扯進 入調解室內,林居宏倒地後,楊國寬尚有腳踢林居宏,致林 居宏受有臉部挫擦傷、左下眼皮瘀血、胸部挫傷、背部、下 背部及右臀部多處挫傷、左腕部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林居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楊國寬楊正義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 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楊 國寬、楊正義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 第147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楊國寬楊正義表示 意見,公訴人、被告楊國寬楊正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寬楊正義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43 、144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居宏、證人沈 昊陞、證人即本案案發當天在現場進行調解之調解委員廖鴻 鉦證述之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 至4 頁;107 年度偵字第 2769號卷《下稱偵卷》第74、75頁;本院卷一第205 至210 、217 、221 、222 、225 至227 、233 至242 頁;本院卷 二第32頁),並有證人林居宏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 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23、35頁;偵卷錄音 光碟存放袋;本院卷一第197 至203 頁),綜上足認被告楊 國寬、楊正義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楊國寬、楊 正義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於起訴事實認定被告楊國寬楊正義就傷害證人 林居宏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部分,經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楊國寬係因在二崙 鄉公所圖書館內,與證人林居宏一言不合,而出手毆打證人 林居宏,被告楊正義在旁見狀,才跟著出手毆打證人林居宏 ,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99 頁),而被告楊國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與林 居宏拉扯過程中,我沒有叫楊正義過來幫忙,楊正義會出手 打林居宏,我當時完全沒有想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 ),被告楊正義亦供證稱其毆打證人林居宏前,並未跟被告



楊國寬商量,被告楊國寬亦未指示其一起毆打證人林居宏, 其毆打證人林居宏為其本人自己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5 頁;本院卷二第62頁),是在該突發一瞬間,實難認被 告楊國寬楊正義就傷害證人林居宏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 絡之可能,是起訴事實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國寬楊正義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傷害罪之法定本刑從修 正前「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楊國寬楊正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楊國寬楊正義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國寬楊正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
㈢、被告楊正義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04 年8 月8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9 月、7 月、4 月、3 月,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就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 年12月1 日,以104 年度聲 字第90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5 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4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楊正義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楊正義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 1 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楊正義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楊國寬僅因替他人協調車禍和解未果,與保險公 司人員一言不合,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居宏,且拿椅子朝告



訴人林居宏身上毆打,而被告楊正義在旁非但未為勸阻行為 ,竟亦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居宏,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 傷害,渠等所為均有未當,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楊國寬楊正義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 告訴人林居宏討論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林居宏因本案所受 之損害,憾因告訴人林居宏無意願與被告楊國寬楊正義談 論和解事宜,致被告楊國寬楊正義未能有機會與告訴人林 居宏和解,有本院108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4 月2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 、196 頁), 被告楊國寬楊正義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楊國寬係先 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居宏,被告楊正義始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居 宏,及告訴人林居宏因被告楊國寬楊正義本案行為所受傷 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楊國寬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曾擔任 民意代表,已婚,與配偶、兒子、媳婦及孫子同住,名下無 財產,且對外尚有負債,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楊正義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務農,已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名下有房屋 及田地,但務農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楊國寬楊正義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
貳、被告楊國寬楊正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寬楊正義於107 年4 月2 日下午 3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 號二崙鄉公所調解 委員會調解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被告楊國寬對告訴人林居宏沈昊陞恫稱:沒處理 好不准走等語,以此方式致生危害告訴人林居宏沈昊陞之 自由安全,致告訴人林居宏沈昊陞心生畏懼,被告楊國寬楊正義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林居宏,剝奪其離開調解室之 自由等語。因認被告楊國寬楊正義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國寬楊正義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沈昊陞之證述、證人林居宏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惟被告楊國 寬、楊正義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楊國寬辯稱:伊於案發當時 只有說人已經撞死,今天就把事情處理好,但伊沒有對林居 宏、沈昊陞說沒處理好不准走,伊也沒有用身體阻擋林居宏 離開調解室,案發當時調解沒有成立,伊離開調解室後,是 林居宏從調解室出來找伊,伊在現場沒有以身體阻擋林居宏 ,不讓其離開等語;被告楊正義辯稱:伊案發當時沒有阻擋 林居宏離開,也沒有對林居宏沈昊陞恐嚇或與被告楊國寬 有恐嚇之共同犯意等語。經查,證人沈昊陞雖於警詢時證稱 :楊國寬楊正義於案發當天商議和解及賠償金額過程中, 有對我們揚言要脅說今天若沒有把這件事談妥和解處理好, 就不讓我及林居宏離開,我們見場面有點失控,我就當場請 調解會主席對於此案另行再安排雙方再次調解時間,就在我 們起身要先行離開走到調解室門口時,楊國寬便擋在林居宏 面前不讓我們離去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 :楊國寬案發當天對我說「今天沒調解好,都不許走」等語 (見偵卷第73、7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國寬案發 當天在協調過程中,有講了至少兩次「今天沒談成,不准離 開」,而我沒有印象楊正義有講這句話,當天我一出來調解 室,就看到楊國寬楊正義站在調解室門中間的位置,對我 而言,我覺得他們是堵在那邊不讓我們離開,他們是擋著林



居宏不讓其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221 、224 、230 、234 頁),而證人林居宏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楊國 寬說「沒有好好說就不准離開」,且楊國寬楊正義站在調 解室的門前不讓我走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楊國寬在調解室內有說「沒處理好不准走」,而調 解室只有一個門,他們有在調解室門口等著不讓我們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6 、207 、209 、214 、215 頁),然證 人即本案案發當天在現場進行調解之調解委員林正平、廖鴻 鉦到庭均證稱:沒有聽到楊國寬有對保險公司人員說沒有調 成不准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9頁),再者,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見楊國寬楊正義在 調解室門外所站之位置,並未有阻擋在調解室門口之情形, 且證人林居宏尚有手搭著被告楊國寬的肩膀,看著被告楊國 寬走出調解室,又被告楊國寬之後再走進調解室,證人林居 宏即將被告楊國寬帶出調解室,並一邊與被告楊國寬交談, 一邊走到調解室外圖書館的置物櫃前方等情,有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 、198 頁),是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難認被告楊國寬、楊 正義有何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林居宏,剝奪其離開調解室自由 之行為,而就被告楊國寬楊正義有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國寬對告訴人林居宏恫稱:沒處理好不 准走等語部分,雖經告訴人林居宏沈昊陞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然渠等就此部分所證稱之情,與案發當時亦在場之 證人林正平廖鴻鉦證述之情互核不符,故尚難單憑告訴人 林居宏沈昊陞之指證,作為認定被告楊國寬楊正義此部 分被訴事實有罪之憑據。
四、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楊國寬、楊 正義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公訴意旨部 分本應對被告楊國寬楊正義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公訴 意旨部分與前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主張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對被告楊國 寬、楊正義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李德旺林居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旺於107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許, 在二崙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與被告楊國寬楊正義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居宏,致告訴人林居 宏受有臉部挫擦傷、左下眼皮瘀血、胸部挫傷、背部、下背 部及右臀部多處挫傷,疑似腎挫傷(顯微血尿)、左腕部挫 擦傷等傷害;被告林居宏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楊國寬楊正義,致告訴人楊國寬受有右膝4*1*0.3 公分撕 裂傷及右下腿多處小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楊正義受有右下 腿及踝足部5*1*0.3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李德 旺、林居宏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按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 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 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 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 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 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 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 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 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 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 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 (反擊)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德旺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傷害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居宏之證述、證人沈昊陞之證述、 證人林居宏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等為其論據,惟被告李德旺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 傷害行為,並辯稱:伊於107 年4 月2 日下午,有至二崙鄉 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伊到場時,楊國寬楊正義及林居 宏等人已經開始打架了,伊在場沒有打林居宏等語。經查, 證人林居宏雖於警詢時證稱:身穿藍白條紋短袖上衣及藍色 牛仔褲之男子(指李德旺)先徒手毆打我,接著我人倒下後 ,他再用腳踹我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 稱:李德旺是後來打人的時候才出現,楊國寬楊正義打我 ,讓我倒在地上,他們就踹我,後來我倒下爬進調解室,穿 藍白條紋衣服的人(指李德旺)及楊國寬楊正義就用腳踹 我及打我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李德旺在調解室內有用腳踹我,他踹我、踢我好幾下,我 有看到李德旺的腳踹到我的腎臟、臉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8 、210 頁),然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關於被告李德旺出現在錄影畫面中部分為:「一名穿著藍白



條紋上衣、藍色長牛仔褲之男子(被告李德旺當庭表示為其 本人)從畫面下方走進,進入調解室內,調解室的門均是開 啟的,無法看到調解室內之畫面,李德旺從調解室走出,並 站在調解室外等待」(見本院卷一第199 、200 頁),並無 法看出被告李德旺進入調解室後是否有毆打證人林居宏之情 形,又證人林居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對楊國寬、楊 正義印象比較深,至於在調解室裡面打我的人,因為我被打 到頭暈暈的,我也搞不清楚,我只知道有很多人打我,所以 我不確定李德旺有沒有用手打我,也不清楚李德旺是用哪隻 腳踢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210 頁),是證人林居宏 既證稱在調解室內已被打到頭暈,而搞不清楚有哪些人對其 為毆打行為,卻能明確指出被告李德旺在調解室內有對其為 踢踹之行為,其指證之正確性即非無疑,再者,證人沈昊陞 於警偵訊時均未證稱有目擊被告李德旺毆打證人林居宏之情 形,而證人沈昊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在調解室內 ,我只有看到楊國寬腳踢林居宏,沒有看到其他人打或踢林 居宏,而我對李德旺完全沒有印象其有出手打林居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7 、240 頁),另證人楊國寬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李德旺沒有打林居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 、328 頁),是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內客觀書證資料,除證人 林居宏指證稱被告李德旺案發當時在調解室內,有用腳踹其 身體之行為外,並無其他可補強其所指稱被告李德旺有對其 為傷害行為之證據,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德旺對於被告楊國 寬、楊正義傷害證人林居宏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之情形,故就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李德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依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德旺確有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應對被告 李德旺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居宏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傷害犯行,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寬楊正義之證述、證人楊國寬、楊 正義之慈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而被告林居 宏固坦承有推擋被告楊國寬楊正義等人之行為,惟堅詞否 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楊國 寬、楊正義,伊案發當時被楊國寬楊正義打到都沒辦法還 手,伊只有依身體的本能反應揮手去擋等語。被告林居宏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經過詰問證人及勘驗案發當時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林居宏當天雖對楊國寬有揮打的動 作,但是其揮打的動作並未造成楊國寬受傷,故此部分沒有 成立傷害罪的餘地,且被告林居宏當天揮舞雙手之位置係位



楊國寬楊正義二人之雙肘至肩膀部位,而起訴書記載楊 國寬係受有右膝撕裂傷及右下腿多處小撕裂傷、楊正義則係 受有右下腿及踝足部撕裂傷的傷害,渠等傷勢顯非被告林居 宏在調解室揮舞雙手之行為所造成,蓋從被告出手阻擋楊國 寬攻擊之位置係在其手肘至肩膀之區間,斷無可能造成渠等 二人腳部受傷,當天被告林居宏穿的是一般休閒鞋,如果確 實如楊國寬楊正義所述,他們是遭被告林居宏所踢受傷, 則被告林居宏踢、踹之動作,應當會對楊國寬楊正義造成 瘀血或大面積的挫擦傷,而非細長之血痕,然依證人沈昊陞 之證述內容,楊國寬楊正義所受的傷是橫向長條的傷痕來 看,顯然這些傷勢是楊國寬楊正義在踹踢林居宏時所造成 的傷害,再者,證人即案發當天在場進行調解之調解委員均 證稱沒有看到林居宏動手打傷楊國寬楊正義之情事,退步 言縱認楊國寬楊正義之傷勢係林居宏所造成,被告林居宏 之行為亦係針對楊國寬楊正義對其毆打行為之正當防衛行 為,且無防衛過當,所以就被告林居宏被訴傷害部分,請諭 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證人楊國寬楊正義於107 年4 月 2 日至慈山診所就診,均主訴因打架而受傷,楊國寬部分受 有右膝4*1*0.3 公分撕裂傷及右下腿多處小撕裂傷等傷害, 楊正義部分則受有右下腿及踝部5*1*0.3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之事實,有渠等之慈山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89、90頁),首堪認定。證人楊國寬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本案案發當天與保險員沈昊陞先調解,調解不成,接著我們 就離開調解室,去到圖書館裡面時,我與林居宏開始言語爭 執,我氣不過就徒手毆打林居宏,接著再拿圖書館的椅子往 他的身體打下去,但是過程中林居宏也有徒手毆打我、用腳 踢我及將我摔在地上,導致我摔倒撞上椅子受傷,當時楊正 義要出面勸架時,林居宏也毆打楊正義楊正義就接著也開 始徒手毆打林居宏等語(見警卷第9 、10頁;偵卷第116 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本案案發當時有拿椅子打林居宏林居宏則有踢我造成我右腳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居宏於案發當天有打我,在調解室內 還有把我踢倒,我才會撞到椅子,腳才會流血受傷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5 至328 頁),而證人楊正義雖亦於警詢時證 稱:我當天載楊國寬前往現場調解,我人在外面,大概過了 一段時間,我就發現楊國寬跟保險員沈昊陞及保險陪同人林 居宏從調解室裡面出來,到圖書館內繼續溝通,我一個不注 意就發現楊國寬林居宏兩個相互徒手毆打,我就跑到他們 中間要勸架,結果我就被林居宏徒手毆打,接著我也徒手毆 打林居宏,我的右下腿及踝足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



;偵卷第120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林居宏打到頭、臉 及腳,臉看起來沒有外傷,但右腳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8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見楊國寬林居宏林居宏也有打楊國寬,我才出手打林居宏,我也有被林居 宏打到臉,我腳受傷是因為被林居宏踢到,撞到桌腳而受傷 ,我的腳沒有流血,但楊國寬的小腿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40 、341 、346 、347 頁),然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雖可見被告林居宏在調解室外的爭 執過程中,確有出手揮打楊國寬楊正義之行為,但其係先 遭楊國寬楊正義毆打後,才有出手揮打之行為,有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且證人楊國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居宏在調解室外出 手打我,並沒有造成我受傷,而林居宏在調解室內把我踢倒 ,讓我去撞到椅子時,我人是站著,而林居宏被我打倒在地 上,他躺在牆邊,我又要靠近他,要打他時,他就用腳往我 身上踢,我才倒下去撞到椅子而受傷,他當時踢我可能是為 了保護自己,他怕我再靠過去,所以才把我踢倒,我警詢時 說林居宏把我摔在地上是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 、 328 至334 頁),證人楊正義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當時在 圖書館發生衝突要擠進去調解室時,很多人圍過去,林居宏 就在那邊踢,我就有被他踢到,才會撞到椅子而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41 、342 頁),是被告林居宏於持續遭證人 楊國寬楊正義攻擊之情況下,其有排除侵害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並無疑問,故被告林居宏在遭受證人楊國寬楊正義違 法傷害行為之侵害狀態繼續中,本乎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 以抵擋、推開及腳踢之方式反擊以排除侵害,合於正當防衛 之情形,且證人楊國寬楊正義因被告林居宏行為所受之傷 害程度並非嚴重,可認被告林居宏之正當防衛行為並未逾越 必要性之程度,且與被告林居宏因本案證人楊國寬楊正義 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程度相較,並無顯然失衡之情況,況 且,面對他人現在不法之侵害,當無從苛求受害人無窮盡的 閃避,或採取對於攻擊者毫髮無傷之防衛行為,在未逾越必 要性之情形下,縱使造成他方同等價值之法益受害,亦不可 認為係防衛過當之行為,本件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林居宏之 行為具有急迫性、必要性,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應認為構 成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 定,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對被告林居宏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3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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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