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82號
ULDM,107,易,1182,201906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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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82號
                   108年度易字第141 號
                   108年度易字第261 號
                   108年度易字第363 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801號、108 年度偵字第150 、480 、587 、614 、620 、670
、723 、1596、1840、2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毓犯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 附表編號4 、19、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 、19 、20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 、19、20所示之財 物得手。
二、陳宏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9 所示之方式, 損壞、竊得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品。
三、陳宏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1所 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財物得手。四、陳宏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下稱本案鐵撬) 或其他如附表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各於附表 編號1 至3 、5 至8 、10、12至15、18、21、2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10、12至15、18、21 、2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10、12 至14、18、21、23所示之財物得手,至附表編號8 、15所示 部分,陳宏毓均已著手竊取財物而未遂。
五、陳宏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6、17、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16、17、22所示之方式,損壞、竊得附表編號16、 17、22所示之物品。
六、警方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1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陳宏毓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之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463 枚、黑色連帽外套、墨綠色 飛行外套、灰色防風外套各1 件、黑色交叉拖鞋、黑色藍底 休閒鞋、灰面白底運動鞋各1 雙、砂輪機1 臺、本案鐵撬1 支、安全帽1 頂、左後照鏡1 個、口罩3 個、帽子4 頂、手 套3 副、雨衣雨褲1 套、卡其色長版大衣1 件等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七、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西螺分局分別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附表 編號16所示被告陳宏毓之犯罪事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偵字第150 、480 、587 、620 、670 、723 號起訴 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8 年2 月20日繫屬本院(本院案號 :108 年度易字第141 號;見本院141 號卷第37至43頁), 嗣檢察官另以108 年度偵字第614 號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 ),於108 年4 月2 日繫屬本院(本院案號:108 年度易字 第261 號;見本院261 號卷第37至39頁),該重行起訴部分 應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是本案審理範圍,並不包括108 年度易字第261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部分,合先敘明 。
㈡公訴檢察官主張:附表編號9 部分,被告損壞告訴人廖明珠 車窗之事實,為被告竊取告訴人廖明珠車內財物之手段,故 被告此部分涉犯毀損罪嫌亦屬本案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11 82號卷第316 至317 頁)。經查:
⒈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11號判例意旨:「告訴乃論之罪 ,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本件被告無 故侵入住宅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自屬欠缺追 訴之要件,則檢察官就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應不及 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原審就 欠缺追訴要件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併為審判,自無上訴 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違法之可言,該部分因非 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理由對此原毋庸加以說明,亦與所



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不相當。」準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所謂起訴不可分原則,遇有告訴乃論罪之情形,會受到 「合法告訴」之限制,蓋告訴乃論罪以合法告訴為訴追條件 ,如犯罪事實一部為告訴乃論罪,他部為非告訴乃論罪,則 在告訴乃論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下,該部分尚無從因 檢察官起訴非告訴乃論罪之部分,即依起訴不可分之規定而 當然成為起訴範圍。在此情形,檢察官是否欲對未經合法告 訴之告訴乃論部分提起公訴,宜從嚴認定,以免徒生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之爭議。
⒉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 編號9 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打破」告訴人廖明珠之車輛 ,應已記載被告毀損該車車窗之客觀事實,且此部分業經告 訴人廖明珠合法提出告訴,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⒊至附表編號16、22部分,告訴人林鴻翔洪淑娟雖均提出毀 損罪告訴(見偵480 號卷第10頁;警161 號卷第14頁),惟 該等起訴書均僅記載被告持本案鐵撬「撬開」兌幣機、投幣 箱、娃娃機等語,並未敘明被告基於毀損之主觀犯意,復未 記載被告「損壞」該等物品之客觀事實,應認檢察官僅起訴 被告涉犯非告訴乃論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惟因告訴人林 鴻翔、洪淑娟均已合法提出毀損罪告訴,起訴效力應及於該 等毀損部分,本院應併予審究。
⒋另附表編號17部分,告訴人劉坤雄提出毀損罪告訴(見警67 82號卷第5 頁反面),而起訴書亦已記載被告持本案鐵撬「 破壞」告訴人劉坤雄所管領之兌幣機及夾娃娃機等情,論罪 欄更敘明被告「毀損機臺」之行為係為達竊取機臺內金錢之 目的,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應論以想像競合等語(見本院26 1 號卷第39至40頁),被告此部分之毀損罪嫌,自屬起訴範 圍無疑。
⒌被告其餘犯行雖有毀損各該告訴人物品之情形,然未據該等 告訴人提出毀損罪告訴,起訴書亦未明確記載被告涉犯毀損 罪嫌,應認該等部分被告所涉犯毀損罪嫌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
㈢附表編號4 ,被告竊取被害人沈和助車上桶子1 個部分(見 本院1182號卷第157 至158 頁);附表編號11,被告竊取告 訴人廖得利藍色工作服內金錢400 元部分(見本院141 號卷 第77頁),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之部分均屬破壞同一財產監督權之單純一罪,俱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究。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3081號卷第2 至 10頁;警0326號卷第1 至2 頁;警5509號卷第5 至6 頁;警 0256號卷第1 至2 頁;警0084號卷第4 至6 頁;警6782號卷 第1 至2 頁;警0161號卷第9 至12頁;警2166號卷第5 至11 頁;警2369號卷第3 至7 頁;偵7801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 聲羈210 號卷第28至29頁;偵480 號卷第5 至8 頁;偵150 號卷第7 至9 頁、第71至72頁;偵620 號卷第35至38頁;偵 614 號卷第45至46頁;偵1596卷第61至63頁;偵2557號卷第 49至51頁;本院1182號卷第54至57頁、第155 頁、第167 頁 、第178 頁、第244 頁、第316 頁、第356 頁、第441 頁、 第453 頁;本院141 號卷第126 頁、第166 頁、第219 頁; 本院261 號卷第64頁、第163 頁;本院363 號卷第75頁), 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741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107 年12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警3081號卷第41頁、第43至47頁)及扣案之本案鐵撬1 支可憑,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82號): ⒈告訴人賴情榮【附表編號1 、8 部分】、楊尊凱【附表編號 2 部分】、陳宣氶【附表編號3 部分】、凃維志【附表編號 5 部分】、楊國彬【附表編號6 部分】、林寬翔【附表編號 7 部分】、廖明珠【附表編號9 部分】、林信宏【附表編號 10部分】,被害人沈和助【附表編號4 部分】之指訴(見警 3081號卷第16至38頁;本院1182號卷第158 、205 頁)。 ⒉107 年10月9 日2 時50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2 張【附表編號1 部分】、同日2 時59分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影像翻拍照片7 張【附表編號2 部分】、107 年10月12 日3 時13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 張【附表編號 3 部分】、107 年10月15日2 時29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 翻拍照片4 張【附表編號5 部分】、同日2 時44分許現場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4 張【附表編號6 部分】、同日2



時52分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4 張【附表編號7 部 分】、107 年10月26日3 時35分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 翻拍照片8 張【附表編號8 部分】、107 年11月29日2 時24 分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8 張【附表編號9 部 分】、同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2張【附表 編號10部分】、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51張(見警30 81卷第68至86頁、第90至124 頁)。 ㈡附表編號11至16部分(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41 號): ⒈告訴人廖得利【附表編號11部分】、蔡耀儀【附表編號13部 分】、吳孟起【附表編號14部分】、羅仁輝【附表編號15部 分】、林鴻翔【附表編號16部分】、被害人黃錦能【附表編 號12部分】之指訴(見警0084號卷第7 至8 頁;警0326號卷 第3 至4 頁;警0256號卷第3 至4 頁;警5509號卷第7 至8 頁;偵150 號卷第11至12頁;偵480 號卷第9 至11頁;本院 141 號卷第77至79頁)。
⒉107 年8 月7 日之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翻 拍照片共11張【附表編號11部分】、107 年10月26日2 時56 分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 張【附 表編號12部分】、107 年10月29日1 時45分許之路口監視器 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2張 【附表編號13部分】、107 年11月13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 張【附表 編號14部分】、107 年11月17日2 時25分許起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附表編號15部分】、107 年12月4 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6張【附表 編號16部分】(見警0084號卷第9 至14頁;警0326號卷第8 至20頁;警0256號卷第5 至8 頁;警5509號卷第9 至16頁; 偵150 號卷第15至21頁;偵480 號卷第13至29頁) ㈢附表編號17至18部分(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61號): ⒈告訴人劉坤雄【附表編號17部分】、林學均【附表編號18部 分】之指訴(見警6782號卷第3 至7 頁)。 ⒉107 年11月5 日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表編號 17部分】、107 年11月21日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附表編號17部分】、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見警6782號卷第8 至17頁)。 ㈣附表編號19至23部分(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63 號): ⒈告訴人莊金裕【附表編號19部分】、游詳宸【附表編號21部 分】、洪淑娟【附表編號22部分】、被害人鄭月嬪【附表編 號20部分】、陳世煌【附表編號23部分】之指訴(見警2369



號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警0161號卷第 13至15頁;警2166號卷第13至15頁)。 ⒉107 年11月5 日之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 附表編號19至21部分】、107 年12月4 日之刑案現場照片及 107 年11月1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附表編號22部分】 、107 年12月4 日刑案現場照片及107 年12月3 日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12張【附表編號23部分】(見警2369號卷第33至51 頁;警0161號卷第17至24頁;警2166號卷第17至22頁)。二、附表編號9 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得告訴人廖明珠車內現 金約70至80元等語,係以告訴人廖明珠之指述為據(見警30 81號卷第33頁反面),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有利被告之認 定,認定被告係竊得70元;附表編號10部分,告訴人林信宏 陳稱失竊之金錢約6000元至7000元等語(見本院1182號卷第 205 頁),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係竊得6000元; 附表編號11部分,告訴人廖得利於警詢陳稱失竊之藍色工作 服內有零錢約700 元云云(見警0084號卷第7 頁反面),於 準備程序卻陳稱該件工作服內至少有400 元至500 元等語( 見本院141 號卷第77頁),前後所述不一,此部分亦應採有 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竊得之藍色工作服內有金錢400 元 。至附表編號3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螺絲起子作為 犯罪工具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陳稱係持本案鐵撬 破壞機臺等語(見警3081號卷第4 頁;偵7801號卷13、27頁 ),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持螺絲起子為犯罪工具,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最高 度,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所持用之本案鐵 撬、剪刀、乙炔切割器等物,均足以用於破壞物品,自可以



持之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 訛。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踰越, 係指非依正常使用方式而為之,如依通常方式使用,即無踰 越可言。查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雖自承:我攀爬至該處2 樓陽臺,發現陽臺之門窗沒鎖,就直接進入等語(見警0084 號卷第4 頁反面),惟依該處現場照片所示(見警0084號卷 第10頁),所謂陽臺門窗係指陽臺落地窗,而落地窗雖名為 窗,然其實際使用之性質與方式與門扇並無二致,通常即作 為出入陽臺使用,是被告打開該未上鎖之落地窗而進入,尚 不符合本款所稱之踰越(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 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編號4 、19、20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附表編號9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⒊附表編號1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本 院亦未諭知被告此部分加重條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及認罪名變更而應再 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 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 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 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 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查此部分起訴書已敘明被告「 翻越圍牆」之情形,被告對此情亦坦認不諱,此部分又僅涉 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⒋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7 、編號10、12至14、18、21、 23部分,被告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雖有4 次攜帶兇 器進入夢幻娃娃屋店竊盜之行為(見警0326號卷第3 頁反面 ),惟被告於12分鐘內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1 罪;附表編號8 、15部分,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8 部分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嫌(見本院11 82號卷第161 頁),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⒌附表編號16、17、22部分,被告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 物品罪。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固為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起 訴事實,故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法院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正確之法律 適用,並不受起訴法條所拘束,但此乃指檢察官所援引之起 訴法條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係單純之漏引法條,則祇須於判 決理由內說明為已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部分公訴 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之罪名,本院亦 未補充諭知,惟附表編號17部分,起訴書論罪欄已記載此罪 名,又被告對上開部分,均自承有「破壞」兌幣機(見警67 82號卷第2 頁)或「毀損」機臺之情形(見偵1596號卷第62 頁),顯不爭執損壞他人物品之情形,本院認均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部分皆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他 案竊盜(殘刑10月1 日)、施用毒品(8 月)等案件接續執 行,於106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82 號卷第461 至483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3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 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加重)竊盜罪,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 、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考量其犯罪情節顯 較既遂情形為輕,本院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案 件紀錄,素行非佳,且未因刑及強制工作之執行知所警惕, 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各次犯行侵 害之財產法益價值、附表編號11部分侵害告訴人廖得利之居



住安全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2 、4 部分與告訴人楊尊凱、被害人沈和助達成調解(見本院1182 號卷第191 至193 頁,但尚未支付任何調解金額),附表編 號4 部分,被告竊取之車輛已由被害人沈和助領回(見本院 1182號卷第159 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擔任板模工,日薪1200元、獨居之生 活狀況、表示竊取財物有部分用於購買毒品之犯罪動機(見 本院1182號卷第56頁、第454 至4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該等犯行均為竊盜、加重 竊盜罪、各次時間差距、破壞社會治安等情,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編號13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該時間、地點,另 竊得9000元等語(即一共竊得21萬元),惟此部分告訴人蔡 耀儀於警詢已明確表示:經清點財物,共失竊50元硬幣10袋 ,每袋約有320 枚50元硬幣;10元硬幣共約1000枚,1000元 紙鈔約20張,500 元紙鈔約20張,100 元紙鈔約10張等語( 見警0326號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以此方式計算,告訴人 蔡耀儀應共失竊20萬1000元,惟告訴人蔡耀儀誤稱共失竊21 萬元云云(告訴人蔡耀儀已向本院更正,見本院141 號卷第 263 頁),公訴意旨援引告訴人蔡耀儀有誤之指述,自難認 定被告此部分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 檢察官對此陳稱:對於此部分金額、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41 號卷第263 頁),自無礙檢察官之 訴訟權。
六、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鐵撬1 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附表編 號1 至3 、5 至8 、10、12至17、21至23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所用(見警3081號卷第3 頁;本院1182號卷第443 頁),本 院考量本案鐵撬與被告該等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 4 、15、18所示,被告所用之鑰匙、乙炔切割器、剪刀等物 ,並未扣案,被告陳稱已將乙炔切割器丟棄在西螺鎮某河圳 等語(見警5509號卷第6 頁),而其餘物品則屬日常生活用 品,具有替代性,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用有限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附表編號1 、3 、5 至7 、9 至14、16至23所示,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均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於各該主文項下,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附表編號11之藍色工作服1 件僅屬二手 衣物,被告陳稱已丟棄等語(見警0084號卷第5 頁反面), 價值應屬低微,爰不宣告追徵此部分價額;附表編號12之皮 夾1 只,僅屬二手皮夾,價值應屬低微,又中國信託信用卡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行車執照各1 張等物,具有專屬性且無甚經濟價值可言, 被告陳稱均已丟棄等語(見偵150 號卷第9 頁),亦均不予 宣告追徵價額。
⒉附表編號4 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沈和助,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2 、4 (指水桶1 個)部 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尊凱、被害人沈和助達成調解,告 訴人楊尊凱、被害人沈和助並拋棄其餘請求權(見本院1182 號卷第191 至193 頁),則告訴人楊尊凱、被害人沈和助在 調解成立後,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失竊之物,其請求權轉 換為調解債權,犯罪所得因而喪失「原物」概念,不應再由 國家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物品後,讓告訴人楊尊凱、被害人 沈和助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原物 ,否則被告有可能蒙受支付調解金額(或追徵金額)又無法 保有原物之雙重損失,此時如無調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價額 、讓被告變相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當屬刑法第38條第4 項 所稱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逕對被告宣告追徵不能沒收之 犯罪所得價額,並於執行追徵時,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全部或 一部調解金額。經查上開調解金額均逾本院認定被告竊取財 物之價額,惟被告尚未支付任何調解金額,均應逕對被告宣 告該等部分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
㈢被告雖為警扣得10元硬幣463 枚,惟被告陳稱:我已忘記扣 案硬幣是從何處竊得,也有可能部分是我自己的金錢等語( 見本院1182號卷第454 頁),因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多次竊 得金錢,且被告為警查獲之時有正當工作(見本院1182號卷



第55頁),扣案金錢究竟是何次竊盜所得、抑或被告自行賺 取之金錢,實因與被告之財產混合而不能識別,難認仍屬被 告竊得之「原物」,本院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此應屬檢察 官如何執行追徵之問題。至其餘扣案物或缺乏證據認定係供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1182號卷第162 頁),或僅 屬日常生活穿著衣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林朝文、李文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號│ │ │
├─┼───────────────┼──────────────┤
│1 │107 年10月9 日2 時44分許,陳宏│陳宏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毓攜帶本案鐵撬,騎乘無懸掛車牌│,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
│ │之普通重型機車(經查證比對原車│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牌號碼ADH-6680號,下同,下稱本│得儲錢箱壹個、代幣陸佰枚、新│
│ │案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35│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0 號自助洗車場,以本案鐵撬撬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賴情榮所管領之兌幣機儲錢箱1 臺│,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柒仟壹佰│
│ │、洗車機投幣箱1 臺,以此方式竊│元。 │
│ │取儲錢箱1 個(價值4200元)及其│ │
│ │內代幣600 枚(非錢幣,價值共約│ │
│ │2400元)、投幣箱內之金錢共500 │ │
│ │元得手。 │ │
├─┼───────────────┼──────────────┤
│2 │107 年10月9 日3 時2 分許,陳宏│陳宏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毓攜帶本案鐵撬,騎乘本案機車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雲林縣○○市0 段000 號巨星選物│鐵撬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
│ │販賣機店,以本案鐵撬撬開楊尊凱│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拾肆│
│ │所管領之娃娃機投幣箱7 臺,以此│萬元。 │
│ │方式竊取投幣箱內之金錢共14萬元│ │
│ │。 │ │
├─┼───────────────┼──────────────┤
│3 │107 年10月12日3 時許,陳宏毓攜│陳宏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帶本案鐵撬,騎乘本案機車至雲林│,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
│ │縣○○市○○路000 號人文夾客選│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物販賣機店,以本案鐵撬撬開陳宣│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丞所管領之娃娃機投幣箱12臺、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幣機儲錢箱1 臺,以此方式竊取投│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新臺幣壹│
│ │幣箱內之金錢共4000元、儲錢箱內│萬元。 │
│ │之金錢共6000元。 │ │
├─┼───────────────┼──────────────┤
│4 │107 年10月14日18時許起至翌(15│陳宏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日2 時29分止之某時許,於雲林│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縣○○鎮○○里○○0000號旁,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
│ │自備鑰匙,竊取沈和助所有之車牌│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
│ │號碼AHV-9733號自用小客車1 部(│伍佰元。 │
│ │已發還沈和助)及放置車上之桶子│ │
│ │1 個(價值約3500元)。 │ │
├─┼───────────────┼──────────────┤
│5 │107 年10月15日2 時29分許,陳宏│陳宏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毓攜帶本案鐵撬,駕駛竊得之車牌│,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
│ │號碼AHV-9733號自用小客車,至雲│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林縣○○市○○○街000 號獅子特│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區娃娃屋店,以本案鐵撬撬開凃維│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志所管領之娃娃機投幣箱、兌幣機│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新臺幣壹│
│ │儲錢箱各1 臺,以此方式竊取投幣│萬元。 │
│ │箱、儲錢箱內之金錢共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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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