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23號
ULDM,107,易,1023,2019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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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彩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第一
審判決(107 年度易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次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應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至所謂喪失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之規定, 以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之二種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6年 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判決經郵務人員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送達上訴人即 被告之住所地,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 參。惟上訴人卻遲至108 年5 月31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 訴人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抗告狀」1 份在卷可憑 ,上訴人雖謂:看本案是否可補上訴云云,然本件上訴顯已 逾法定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另本案因已判決確定,本院業於108 年5 月10日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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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