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鑑界複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號
MLDA,108,簡,1,2019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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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游景旺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水生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複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 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 訟法第18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二、查本件係因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經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2、15、17日辦理土地複丈,複 丈前核對地籍原圖與數值化地籍圖後土地原有地籍線並無差 異,惟該筆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097 平方公尺、計算面積為 11766 平方公尺,土地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二者差為331 平 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值,故被告據此製作106 年圖解字第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上開複丈成果圖上,載明上 揭土地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距。又原告因不服上開複丈 成果圖上記載土地面積短少之文字部分,於107 年1 月19日 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以頭地二字第10 70002394號函復,原告仍不服而再提出異議,被告於107 年 6 月6 日以頭地二字第1070003590號函復;原告又向被告提 出陳情,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以頭地二字第1070004708號 函復;原告嗣於107 年8 月8 日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訴



願委員會以上揭複丈成果圖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訴願決定為 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前開訴願決定遂於108 年2 月14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賠 償給付新臺幣39萬7 千2 百元。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
三、本件經原告於108 年5 月14日到庭陳述其訴之聲明,原告補 充其上揭訴之聲明第1 項之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告應賠償給付新臺幣39萬7 千2 百元(以土地法 第68條為據)」,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屬選擇合併關係; 又針對上開「撤銷原處分」之聲明,原告陳稱其確認後欲撤 銷者為上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第79頁正 反面)。足見本件所涉土地鑑界複丈事件,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事件 之規定不符,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 地在苗栗縣,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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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