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培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鍾文寬
溫漢忠
古錦明
鍾財生
羅廖秀春
邱桂霖
徐盛發
曾淼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5 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該裁定業於同年5 月20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均仍未 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 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