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14號
CHDM,89,易,214,200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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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
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與龍馬車業商行負責 人丙○○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SQK─六六二號機車,為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彼等約定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二千八百元,價款自八 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分十二期給付,於付清價款前,該機車仍屬丙○○所有,且 不得將標的物移離其住址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八十九巷二弄三號七樓之 一,詎料被告乙○○竟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於繳納六期價款後,尚欠二萬三千 四百元,即拒絕給付價款,並將機車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丙○○,因認被告 前開所為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据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繳納六期款後,即未再繳交前開分期付 款,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機車遷移,機 車係因失竊,伊並已告知告訴人,並交付報案証明,未涉犯前開犯行等語。經查 ,前開車牌號碼SQK─六六二號機車,車主為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 日由被告乙○○報案遭竊,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被告於機車失竊時曾以電話告知,惟未交付報案証明等語,然自被告僅存 有報案証明之影本,正本原已交付予告訴人公司,有被告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車 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影本在卷可稽,顯然告訴人應已知悉前開機車係失 竊,而非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將之遷移甚明,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共繳納 六期分期付款,即繳納至八十七年八月,機車失竊後仍繼續繳納,且機車確係失 竊,並非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移轉或隱匿,故被告雖未繳付其餘費用,然其所為 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被告前開所辯堪信為實 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前開所為涉有公訴人指述之犯行,核 之前揭規定所示,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紋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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