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王惠珠
被 告 蔡和宏
余長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蔡和宏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先位聲明㈡被告蔡和宏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蔡和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㈡被告蔡和宏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訴訟,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 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亦規定甚明。而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 照)。又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 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㈠、㈡項部分,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屬通謀虛偽設定,實無擔保債權 存在,乃請求確認被告蔡和宏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等規定,代 位債務人黃賓旭請求被告蔡和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就先位聲明㈡係代位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管轄;又其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與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為同一原因事 實,自不應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此外,原告備位聲明第 ㈠、㈡項部分,係以法院認前開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備 位之訴為裁判,則該先、備位請求顯不可割裂而由不同法院 同時進行審理。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㈠、㈡及備位聲明 ㈠、㈡部分,自應均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此部分 訴訟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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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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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草屯鎮和平段│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230 地號土地(設定│收件年期、字號:100年草資字第061590號 │
│ │權利範圍4 分之1 )│登記日期:100 年10月21日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 萬元 │
│ │ │債務人:黃賓旭 │
│ │ │設定義務人:黃賓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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